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補字第1707號
原 告 江明樹
被 告 施乃文
一、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
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又訴訟
標的價額,應以占有之土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其並依
同法第179條附帶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依
上開規定,不併算其價額(最高法院96年度第4次民事庭會議
決議參照)。
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台幣(下同)1138萬5000元
【計算式:台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公告現值3,30
0元/平方公尺×2,501平方公尺=825萬3300元,同段1909地
號土地公告現值3,300元/平方公尺×949平方公尺=313萬17
00元,825萬3300元+313萬1700元=1138萬5000元】,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11萬223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曹宗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林怡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