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05年度,1458號
TCDV,105,補,1458,2016101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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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補字第1458號
原   告 曾貴美
      曾仁佑
兼上二人
訴訟代理人 曾鈞源
被   告 謝建英
      曾子龍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
  查證據。第一項之核定,得為抗告。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
  ,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 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
  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77條之2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上開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
  查原告請求之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曾仁佑、曾鈞
  源各新臺幣133,300 元,曾貴美266,600 元」,故本件訴訟
  標的金額應共計為533,200 元【計算式:(399,900 元×2
  )+266,600元=533,2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共計為5,
  840 元,本院雖於民國105 年8 月17日裁定命補繳裁判費4,
  300 元,然因漏未就原告曾貴美請求部分合併計算,致此部
  分之裁判費尚未計入,故本件原告尚需補繳裁判費1,540 元
  【5,840 元-4,300元=1,54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5 日內,
  向本院補繳上述不足額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昀儒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江婉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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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