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補字第1458號
原 告 曾貴美
曾仁佑
兼上二人
訴訟代理人 曾鈞源
被 告 謝建英
曾子龍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
查證據。第一項之核定,得為抗告。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
,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 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
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77條之2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上開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
查原告請求之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曾仁佑、曾鈞
源各新臺幣133,300 元,曾貴美266,600 元」,故本件訴訟
標的金額應共計為533,200 元【計算式:(399,900 元×2
)+266,600元=533,2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共計為5,
840 元,本院雖於民國105 年8 月17日裁定命補繳裁判費4,
300 元,然因漏未就原告曾貴美請求部分合併計算,致此部
分之裁判費尚未計入,故本件原告尚需補繳裁判費1,540 元
【5,840 元-4,300元=1,54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5 日內,
向本院補繳上述不足額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昀儒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江婉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