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292號
聲 請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代 理 人 常治平
相 對 人 晨昶工業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柯霈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柯霈涵(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聲請人與相對人晨昶工業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之民事訴訟,為相對人晨昶工業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02年1月14日及104年1月20日 邀已故呂鎔守及柯霈涵為連帶保證人,分別向聲請人借款新 臺幣(下同)200萬、300萬元,並立有借據及本票各1紙、 連帶保證書影本1紙及授信約定書1紙為證,詎相對人晨昶工 業有限公司之上開借款分別僅依約攤繳本息至104年9月14日 、104年9月20日,即未依約履行,迭經催討無效。又相對人 之法定代理人呂鎔守已死亡,而相對人僅設董事呂鎔守1人 ,除此之外無其他股東,無其他代表人可行使職權。為此,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規定,聲請選任呂鎔守之配偶 柯霈涵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以利聲請人對相對人請求返 還借款訴訟之順利進行等語。
二、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 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 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 ,於法人之代表人、第40條第3項之代表人或管理人、第4項 機關之代表人及依法令得為訴訟上行為之代理人準用之,民 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52條分別定有明文。三、經查:
(一)聲請人就上開主張,業提出借據及本票各1紙、連帶保證 書影本1紙、授信約定書1紙相對人變更登記表1份、呂鎔 守除戶戶謄本1份為證,堪信為真正。則相對人之法定代 理人呂鎔守既已死亡而不能行使代理權,相對人復無其他 股東可選任為法定代理人,聲請人對於相對人為訴訟行為 即恐因此久延而受損害,是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 代理人,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二)本院審酌相對人為一人公司,除法定代理人呂鎔守外,無 其他股東可供本院選任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而柯霈涵
為呂鎔守之配偶,前述戶籍資料在卷可憑,且為相對人向 聲請人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此亦有聲請人提出之授信約定 書暨借據附卷可稽,其對相對人向聲請人借款乙事應有相 當程度之瞭解,且相對人其他借款事件,同經本院選任柯 霈涵為特別代理人,亦經本院調卷(本院105年度聲字第 24號、202號)查明屬實,因認於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返還 借款事件之民事訴訟,由柯霈涵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應屬適當,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5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金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魏愛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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