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監宣字第691號
聲 請 人 馬益民
相 對 人 潘文琴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聲請人處分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前項變賣所得價金應存入相對人潘文琴設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太平宜欣郵局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帳戶內。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經鈞院以104年度監宣字第953號民 事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人,選定聲請人即相對人子為相對 人之監護人,並指定相對人之媳蕭玫華為其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確定。今為照顧相對人生活、護養相對人身體之需, 並為其財產處分後可獲得之最佳利益,實有處分相對人所有 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之必要,且此一處分行為,已獲相對人 之其他子女馬仲民、馬冀芳、媳婦柯素雲及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蕭玫華之同意,爰依法聲請准許聲請人處分相對人所 有前揭不動產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 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 ,不生效力: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二、代 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 用或終止租賃。監護人不得以受監護人之財產為投資。但購 買公債、國庫券、中央銀行儲蓄券、金融債券、可轉讓定期 存單、金融機構承兌匯票或保證商業本票,不在此限,民法 第1101條定有明文。該條規定依民法第1113條規定,於成年 人之監護準用之。
三、查:(一)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土 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本院104年度監宣字第953號裁 定、親屬團體會議紀錄、親屬系統表、同意書、不動產買賣 契約書影本、存摺影本等件為證,復據本院調閱前揭監護宣 告事件卷宗,經核無訛,自堪信為真實。(二)準此,本院認 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並為相對人之監護人,相對人目前仍 需就醫、治療與看護,且相對人之其他子女馬仲民、馬冀芳 、媳婦柯素雲就本件聲請並無意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蕭玫華亦表示同意,故處分上開不動產以支付、安排相對人 每月之醫療、安養等生活費用,應屬為受監護人之利益。是 本件聲請核與法尚無不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郭書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林世佳
附表:
一、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59分之1 )
二、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3分之1)三、臺中市○○○○○段000○號建物(門牌號碼:臺中市○○ 區○○路0段000巷00號,權利範圍:3分之1)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