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監宣字第59號
聲 請 人 任世振
應受監護宣
告之人 王桂清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王桂清(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財團法人弘道老人福利基金會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王桂清之監護人。
指定臺中市政府社會局局長(現任局長為呂建德)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王桂清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任世振(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應受監 護宣告之人王桂清之配偶,兩人為高齡獨居夫妻,膝下無子 ,親屬網絡體系薄弱,由財團法人弘道老人福利基金會(下 簡稱弘道基金會)太平志工服務站服務近10年,每週皆由志 工至王桂清住處關心近況,並聘請一位外籍24小時看護照顧 ,聲請人係榮民,王桂清因疾病造成口語無法表達清楚,致 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 果,為保障王桂清之合法權益,兼維社會交易安全,有聲請 監護宣告之必要。王桂清因疾病致無法意思表示能力有所欠 缺,對日常事務之處分及管理能力有所欠缺,弘道基金會長 期推動監護、輔助宣告事務,並擔任身心障礙者監護人、輔 助人,熟悉監護、輔助業務,經洽詢該基金會執行長林依瑩 ,同意由該基金會擔任監護人,以保障王桂清合法權益,弘 道基金會長期從事社會公益,績效卓著,基於王桂清最佳利 益,適合擔任其監護人;而關係人劉金邦長期擔任臺中高等 法院臺中分院、臺北市政府勞工局、臺中市太平區公所調解 委員,長期協助照顧聲請人夫婦,對王桂清生活、財務清況 亦有相當程度之瞭解,請准指定劉金邦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
㈡對於關係人即王桂清之女金春妤表示願擔任王桂清監護人之 意見:
弘道基金會已服務聲請人夫婦近10年,每週皆有志工至家中 關懷訪視,與聲請人夫婦關係良好,為聲請人夫婦所信任之 社福團體,亦有相當之服務經驗及信譽,會內有專責社工人 員執行監護及輔助職務,可提供王桂清適切之養護療治、財
產管理、社會福利等服務,弘道基金會並非王桂清之照顧機 構,依法可擔任王桂清之監護人;而聲請人夫婦同住於臺中 ,感情良好,長久互相扶持,金春妤非聲請人與王桂清之婚 生子女,金春妤與王桂清少有往來,未善盡照顧責任,王桂 清車禍後之療養及生活照顧費用皆由聲請人夫婦財產負擔, 金春妤反對弘道基金會擔任監護人,難以理解其意,且聲請 人不願由金春妤處理聲請人夫婦後事及任何事務,已於遺囑 中囑託弘道基金會協助。
二、金春妤之意見:王桂清與聲請人均為軍人退伍並領有終身俸 ,足以支應一般開銷,現並有雇請外勞照顧,生活尚不虞匱 乏,惟王桂清近年來似有心神狀態逐漸衰退之情況,且王桂 清於民國101 年之前曾遭騙新台幣100 餘萬元,請鈞院審酌 專業醫療機構鑑定結果,為適當之宣告。而伊為王桂清之女 ,王桂清之親屬目前只有伊與伊之配偶子女、聲請人,於10 1 年7 月間王桂清車禍受傷住院,伊未接獲任何通知,嗣至 101 年9 月7 日聲請人來電告知後,伊與配偶前往醫院探視 ,發現王桂清狀況甚差,乃與聲請人商量後,於101 年9 月 11日將王桂清送往臺南療養機構療養,迄至101 年9 月28日 聲請人自認王桂清身體已有恢復,未告知伊即自行雇請計程 車將王桂清送回臺中住處;於101 年12月23日伊前往臺中, 才知道聲請人摔傷脊椎無法安坐十分痛苦,伊於當日接王桂 清與聲請人回臺南之醫院掛急診住院治療,王桂清經發現大 腦有黑色塊狀物,判斷已有腦震盪現象,之後伊才將王桂清 及聲請人送往老人長照中心療養,至102 年3 月5 日聲請人 認身體都很正常,始自行雇計程車將王桂清送回臺中住處, 之後,伊仍於年節假日空閒時,多次去臺中探望王桂清與聲 請人。另於102 年2 月19日應聲請人要求,伊與伊配偶陳英 本曾與聲請人共同前往臺中太平七星山墓園購買王桂清與聲 請人之往生後塔位及牌位,當時聲請人即表示塔位及牌位使 用權狀由伊配偶保管,堪認當時王桂清與聲請人均已希望於 其等百年後,由伊幫他們辦後事。故倘鈞院為王桂清監護宣 告時,伊應為最適合擔任監護人之人,而弘道基金會依民法 第1111之2 規定:「照護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法人或機構及其 代表人、負責人,或與該法人或機構有僱傭、委任或其他類 似關係之人,不得為該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並不宜 擔任王桂清之監護人,劉金邦則與王桂清無親屬關係,亦無 從知悉其職業、經歷及背景,應不適合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請選定伊配偶陳英本或其他適當之人擔任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三、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 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 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 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 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 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 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 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 第1 項、第1110條、第1111條第1 項、第1111條之1 分別定 有明文。
四、經查:
㈠聲請人為王桂清之配偶,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依前揭 法律之規定,自得提起本件聲請。又經本院在鑑定人即澄清 綜合醫院劉金明醫師前訊問王桂清,其雖可就「點頭」、「 搖頭」、「舉手」等指示回應,然其口中唸唸有詞,無法了 解其意思,而鑑定人劉金明醫師鑑定結果認:王桂清身上無 管路,有包尿布,嘴色抖動發出聲音,手也會發抖,目前日 常生活已無法自理,需要依賴他人,口語表達受到腦部疾病 影響而無法表達清楚,車禍後有明顯的巴金森氏症症狀,合 併智能退化達到重度,僅對簡單指令有反射性回應,而無思 考及利害得失之判斷能力,不具備管理處分自己財產之能力 ,接受治療後無回復可能,判定王桂清因巴金森氏症併智能 退化,致其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不能辨識其意思 表示之效果,可為監護宣告等情,有本院105 年3 月15日訊 問筆錄可佐。本院審酌上開訊問結果及鑑定意見,認王桂清 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 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故聲請人聲請對王桂清 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 項 所示。
㈡就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 ⑴經本院囑託臺中市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對聲 請人、王桂清、弘道基金會及劉金邦進行訪視,結果略以: 王桂清目前與聲請人同住,而聲請人擔心自己已年邁,若不 幸逝世,則無他人可處理王桂清之各項生活事務,因此在弘
道基金會的協助之下,向法院聲請本案,而聲請人及王桂清 無子嗣,王桂清雖有一未登記之養女金春妤,但聲請人認為 養女過去多次向王桂清借貸,爾後又曾奪取聲請人及王桂清 之金錢,因此對養女不甚諒解,認為養女多為欺騙之行為, 故聲請人希望可由長期提供服務之弘道基金會代為處理聲請 人及王桂清之各項生活事務,而由友人劉金邦擔任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然就本會觀察,聲請人對監護宣告之涵義恐不甚 了解,其多以代為處理事務之人稱呼監護人;據了解,指定 監護人為弘道基金會,該機構有多次擔任監護人之經驗,且 該機構與王桂清無親屬關係,亦無任何衝突之狀況,另弘道 基金會對將來王桂清之監護規劃應為可行,目前亦有擔任監 護人之意願,故弘道基金會具有行使監護權之能力;再者, 劉金邦為王桂清之友人,其雖對王桂清之財產及生活狀況僅 知悉一二,但觀察劉金邦與王桂清互動關係良好,其身心狀 況亦為良好,過去並無任何不利之事項,故劉金邦應仍具有 擔任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能力,然本會未對應王桂清之養女 金春妤進行訪視,致使無法具體評估本案監護權歸屬,故建 請鈞院參酌他造訪視報告後,自為裁定等情,有該基金會10 5 年7 月13日財龍監字第1050877 號函暨所附訪視報告在卷 可稽。至於金春妤及其配偶陳英本部分,本院則函請臺南市 政府社會局對其等進行訪視,總體評估建議略以:經社工師 實地與金春妤及陳英本進行訪視評估,金春妤與陳英本過去 曾對王桂清善盡照顧之責,而其對於王桂清之現況亦有照顧 意願,且其自身經濟能力優渥,自有提供王桂清適當照顧之 餘力,惟仍請法院參酌其他證據或資料,依王桂清最佳利益 綜合評估與裁量等情,有臺南市政府社會局105 年7 月4 日 南市社工字第1050683822號函所附訪視報告附卷可佐。 ⑵本院再請家事調查官進行調查,結果略以:綜合衡酌弘道基 金會以及金春妤之監護能力與監護意願等,兩方皆具有一定 之能力能夠擔任監護人之職務,對於未來王桂清照顧規劃亦 無不妥,然王桂清已幾無意思表示之能力,就未來監護事務 之進行以及受照顧想法,與王桂清共同生活之配偶(聲請人 )於情感上及信任程度上傾向由長期對聲請與王桂清提供關 懷服務之弘道基金會執行渠等未來(若有受監護宣告時)之 監護事務,而尊重長期與王桂清共同生活之聲請人的意願與 意見應較符合人道以及王桂清之最佳利益。若選任金春妤為 王桂清之監護人,並比照其暫以臺中居家照顧為方式,難認 居住臺南之金春妤能即時就王桂清之監護事務或緊急狀況進 行處理,其照顧規劃之可行性尚待商榷;又雖金春妤有執行 監護事務之能力與心意,然聲請人現階段對金春妤仍然持續
情感排斥與不信任,難認金春妤得以順利執行與聲請人共同 生活之王桂清之監護事務,又若將長期共同生活之聲請人與 王桂清分開照顧亦不符合王桂清之情感與最佳利益,除非聲 請人與金春妤之誤會或爭執能有所排解,否則基於情感面以 及信任程度方面之考量,現階段由弘道基金會擔任王桂清之 監護人,應較為妥適。又在共同監護之可行性方面,金春妤 及其配偶無法信任弘道基金會,亦未有溝通之共識,現階段 難認兩者能共同就王桂清之監護事務相互協力,反而可能不 利於王桂清照養事務之決定或進行,故現階段亦難認共同監 護為妥適之方案。選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的部分,金春 妤自承自102 年以後即與兩造之互動越來越無交集,目前其 理解王桂清之財務狀況亦已有落差,而聲請人年事已高且不 識字,為確保王桂清之權益,建議由臺中市政府社會局指派 社工人員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為妥;另若選任弘道基金 會為王桂清之監護人,由於王桂清之身分並非臺中市政府社 會局服務之專案,故在監護職務上尚不受臺中市政府社會局 之監督,若有必要,建議每年由弘道基金會陳報王桂清之監 護事務管理計畫或執行報告與法院,此亦為弘道基金會社工 員陳詠文之意願,並期望能透過法院監督的方式,使王桂清 的親屬能了解弘道基金會實際進行監護相關事務之狀況,而 使王桂清之親屬間接有所參與等情,有本院家事調查官之調 查報告存卷可參。
⑶本件綜觀全情及前開訪視報告、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認 為雖弘道基金會與金春妤均有擔任王桂清監護人之意願及能 力,然目前長期與王桂清相互扶持及共同生活之聲請人對金 春妤仍有排斥與不信任,而金春妤對於弘道基金會亦有所質 疑,是由弘道基金會與金春妤任王桂清之共同監護人,將來 可能因互動不佳、溝通不良,致有害於王桂清之最佳利益, 而弘道基金會長期對聲請人與王桂清為居家關懷,深獲聲請 人之信任,弘道基金會亦出具同意書同意擔任王桂清之監護 人,有同意書附卷可參,是選任弘道基金會為王桂清之監護 人,應符合王桂清之最佳利益;又劉金邦僅係聲請人之友人 ,聲請人又年事已高,而王桂清戶籍所在地之社會福利主管 機關臺中市政府社會局,依老人福利法規定,本負有對王桂 清提供相關保護及照顧之職責,且經詢該局亦同意由該局局 長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該局105 年10月7 日中市 社家防字第1050097736號函附卷可證,是本院認指定臺中市 府社會局局長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屬妥適,爰裁定 如主文第2 、3 項所示。
五、再按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
同法院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2 個月內開具財產清 冊,並陳報法院;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 要時延長之;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 ;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 監護人者,應負賠償之責;法院於必要時,得命監護人提出 監護事務之報告、財產清冊或結算書,檢查監護事務或受監 護宣告之人之財產狀況,此為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 條、第1100條、第1109條第1 項、第1103條第2 項之規定。 準此,弘道基金會於監護開始時,應會同本院指定之臺中市 政府社會局局長,於2 個月內開具王桂清之財產清冊,並陳 報法院;且為使聲請人及金春妤對於弘道基金會執行王桂清 之監護事務有所瞭解並參與,弘道基金會並應於每年12月製 作王桂清之監護事務報告(內容應包括照護及醫療安排、財 產收支及運用情形等相關事項),以供法院於必要時得以查 核其監護執行情形,附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廖慧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薇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