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監宣字第521號
聲 請 人 洪子翎
相 對 人 洪崑智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洪崑智(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洪子翎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洪國賓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洪子翎(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相對人洪崑智(男 、81年12月23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之胞姐,相對人於100年3月18日因植物人,經家人送醫治療 均不見起色,相對人目前不能處理自己生活事務,已達不能 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聲請對其為監護之宣告。又聲 請人及相對人之父洪國賓(男、50年9月3日生、國民身分證 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已經相對人之親屬開會決議共同 推舉分別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為 確保相對人之權益,爰依法請求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 人,另請指定洪國賓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 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 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 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 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 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 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 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 第1項、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 明文。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身心障礙手冊為 證。本院於澄清醫院平等院區劉金明醫師前訊問相對人, 相對人雙眼緊閉、臥床,經點呼無反應,雙手握拳。經鑑 定醫師鑑定結果略以:相對人因車禍,於99年4月29日住 進護理之家到現在,已經5年,身上有導尿管、氣切及鼻 胃管,四肢有關節硬化,對外界意識不清,對醫生的指令 均無反應,接近植物人的狀態,昏迷指數為3-5分,相對 人對外界之反應、思考能力、自己行為之利害得失之意思 能力、認知、理解判斷能力、自我照顧能力、一般日常生 活事務處理能力均完全喪失,無法管理自己財產,接受治 療後無回復可能性。相對人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 ,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建議為監護宣告等語( 詳見本院105年9月30日訊問筆錄)本院審酌上開訊問結果 及鑑定醫師所為之鑑定意見,認相對人因精神障礙,致不 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 ,故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二)又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胞姐,關係人洪國賓為相對人之父, 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憑,且渠等分別同意擔任 相對人之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另相對人之其 他家屬成員亦推舉聲請人洪子翎為監護人、關係人洪國賓 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此有親屬團體會議推定監護人 紀錄及本院上開筆錄在卷可按。本院審酌上開事證,認渠 等與相對人關係密切,熟稔相對人日常生活及財產處分事 務,故選定聲請人洪子翎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及由關係人 洪國賓擔任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最能符合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依上揭規定,裁定如主文第 2、3項所示。
四、末按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109條之規定,監 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法院 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 陳報法院;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 損害於受監護人者,應負賠償之責。基上,監護人即聲請人 洪子翎於本裁定確定後,應會同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法院指 定人洪國賓,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 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顏淑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廖健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