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監宣字第473號
聲 請 人 翁淑秋
相 對 人 翁淑端
上列聲請人對於相對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胞妹。相對人前於民國10 5 年2 月23日因手術失敗,經治療均不見起色,相對人目前 不能處理自己生活事務,且精神狀況已達不能辨識其意思表 示之效果,為此聲請對其為監護之宣告,並請選定聲請人為 監護人,另請指定關係人即相對人之外甥郝威爾為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 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法院對於監護之聲請,認為未達第一項之程度者,得依第 十五條之一第一項規定,為輔助之宣告。次按對於因精神障 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 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 、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 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民法 第14條第1 項、第3 項、第15條之1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雖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診斷證明書 、同意書、親屬團體會議推定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說明書、親屬系統表、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戶口名簿 為證。惟本院於鑑定人即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臺中慈濟醫 院許峰碩醫師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對於姓名、與聲請人關 係、今日星期幾、兄弟姊妹人數、自己之出生年月日、1+1 、3+5 、7 8 、100-2 、現任總統、現在幾月份均能正確 回答,此有本院105 年8 月24日訊問筆錄在卷可參。另經鑑 定人醫師再為進一步之診斷,其鑑定結果略以:「綜合對翁 員及其妹之會談,及臨床檢查、心理衡鑑之結果,翁員在因 闌尾炎入院前,自我照顧功能尚可,雖然長時間未能自己工 作,但可維持相當程度之自我照顧。入院之後至今,因身體 狀態極度不穩定,病史中顯示曾有幾次急性之意識不清狀況 ,但該狀況在鑑定當時已恢復,以鑑定當時之精神狀況論, 翁員雖在呼吸照護病房中,起居需他人照料,但精神狀態尚
穩定,其意思表示能力,及辨識他人意思表示之能力,即使 稍有缺損,仍尚在一般正常範圍之內。惟其病況雖稍穩定, 但臥床病人之病情變化可能瞬息萬變,難以預測是否再因病 情變化,而影響其意識狀態。然此擔憂雖存,卻難列入目前 之鑑定考慮」等語,此有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中慈濟醫 院105 年9 月22日慈中醫文字第1051081 號函暨所附鑑定報 告在卷可稽。綜上所述,依本院訊問及鑑定人之鑑定結果所 示,相對人「鑑定當時之精神狀況論」,「仍尚在一般正常 範圍之內」,尚無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 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亦無 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 ,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之情狀,不能為 監護或輔助之宣告。從而,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佩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許瑞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