變更章程處分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法字,105年度,47號
TCDV,105,法,47,201610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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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法字第47號
聲 請 人 鄭銘坤
相 對 人 財團法人大甲媽社會福利基金會
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相對人之捐助章程,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財團法人大甲媽社會福利基金會捐助章程准予變更如附件對照表所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董事長,相對人捐助章程 因修正變更,爰檢具修訂章程之會議紀錄、新舊章程、修訂 前後條文對照表、法人登記證書影本,請裁定准為必要之處 分等語。
二、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 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 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 ,為必要之處分;又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法院 得因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 ,變更其組織,民法第62條、第63條定有明文。次按財團法 人為他律法人,如其捐助章程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 管理方法不具備,或為維持財團之目的,保存其財產,而必 須變更章程者,應先依前揭規定,聲請法院裁定,然如係不 屬於上述事項之章程變更,則須取得事業主管機關之許可, 方得聲請該管法院辦理章程變更登記。此觀民法第59條之規 定意旨自明(最高行政法院77年度判字第2069號裁判意旨參 照)。所謂財團組織不完全者,如財團內部之董事會之組織 不完全,例如章程未定明董事人數者是;所謂「重要之管理 方法者」,例如董監事之選任方式、董事會執行事務之決議 方法及財團財產之管理方法等。惟於適用上均應由法院視個 案具體情況,以財團得否正常推展業務為客觀之裁量,其必 要與否並應注意比例原則。如依其捐助章程已就如何解決財 團法人管理上之問題為詳盡具體之規定,或依法另有相關因 應之機制,即無遽以援引民法之前開規定,聲請法院另為相 當處分或變更其組織之必要。又依民法第62條規定聲請法院 就捐助章程為必要處分者,以財團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 管理方法不具備為要件;依民法第63條聲請變更財團組織者 ,亦以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之必要為限,至因情事 變更,致財團之目的不能達到時,依民法65條規定,則應由 主管機關斟酌捐助人之意思,變更其目的及其必要之組織, 或解散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32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相對人於民國105年7月16日召開第二屆第15次董監事聯席會 議,決議修正捐助章程部分條文,有該次會議紀錄附卷可憑 。聲請人為該法人之董事長,亦有法人登記證書影本在卷可 稽。本院衡酌聲請人係利害關係人,其依法聲請處分,且聲 請意旨聲請變更組織捐助章程第3條關於社會福利慈善事業 之範圍,另增列第20條得在財產總額2分之1範圍內進行投資 以闢財源之規定。依上開說明意旨,堪認屬財團重要之管理 方法有關,或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之目的有關, 亦與財團法人之立法精神並不違背,並與民法有關法人之規 定亦無牴觸,暨經主管機關准予備查在案等情,有衛生福利 部105年8月18日部授家字第1050018634號函在卷可參,是 本件聲請變更章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江宗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林政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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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