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抗字,105年度,296號
TCDV,105,抗,296,2016101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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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296號
抗 告 人 林秉暉
相 對 人 笙鈦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呈顥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民事
庭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5年8月8日所為之105年度司票字第5025號
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
㈠抗告人於民國105年8月25日收到本票裁定,合於法定期間提 出抗告狀。
㈡相對人與抗告人互相有商業業務往來,並有支票借貸關係, 相對人執有該本票1紙,係因抗告人簽署時,相對人當場承 諾會於隔天歸還另1張面額為新台幣(下同)350萬元之本票, 才能擁有債權效果及權利,而相對人至今仍扣住另一張本票 不還,更未提出說明,居心不良,已有違背法律契約之成立 ,當然屬無債權債務關係至明。
㈢綜上,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二、按聲請人或權利受侵害者,對於司法事務官就受移轉事件所 為之處分,得依各該事件適用原由法院所為之救濟程序,聲 明不服。又受裁定送達之人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之不變期間內為之。非訟事件法第55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且抗告如逾抗告期間者,為不合法,抗 告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非訟事件法第4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 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4條第1項規定甚詳。三、經查,抗告人雖具狀陳稱於105年8月25日收受本票裁定乙情 ,然本件105年8月8日105年度司票字第5025號本票裁定,係 於105年8月11日補充送達抗告人之住所地「臺中市○○區○ ○路000○00號」,有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按,而抗告人之抗 告狀則於105年9月1日始到達本院(見抗告狀上本院之收文 章),顯已逾10日之不變期間,是依前開說明,抗告人所提 本件抗告並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按非訟事件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 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 項定有 明文。爰依法確定本件抗告程序費用額為新台幣1,000元, 由抗告人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不合法,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



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4 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 法 官 林金灶
法 官 楊忠城
法 官 王振佑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蔡秋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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