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280號
抗 告 人 盧献卿
抗 告 人 劉益興
相 對 人 郭順嬌
上列抗告人因相對人聲請本票裁定事件,對於民國105年8月3日
本院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所為105年度司票字第4929號裁定提起抗
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次按本票既載明免除作 成拒絕證書,則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自毋庸提 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且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 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係屬非訟事件,對於此項聲請所為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 ,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又發票人 如主張執票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 但書之規定,應由其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 22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是以,執票人已表明於何時提示 本票,則形式上認已合法行使票據權利,倘事實上未提示, 則應由發票人舉證證明執票人未提示。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相對人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04年6月11日簽 發、金額新臺幣700萬元、未載到期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經相對人提示後未獲付款, 爰提出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三、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以其持有系爭本票,經於105年5月11 日提示,並不獲兌現云云。經查,相對人從未以系爭本票對 抗告人提示請求兌現,相對人遽爾以不獲兌現為由,聲請本 件強制執行裁定,依法自屬不合,就此起抗告等語。四、經查,系爭本票既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依前開說明 ,相對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自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 示之證據,且相對人於聲請系爭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時, 已主張其業經提示未獲付款,揆諸前開說明,抗告人自應就 相對人未為付款提示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本院以105年9月 23日以中院麟民德105抗字第280號函,請抗告人就其主張之 事實提出相關證據供本院參酌,惟抗告人於105年9月29日收 受後,至今仍未提出,是以,本件抗告人未能舉證證明相對 人未為付款之提示,僅泛言指稱相對人並未提示,即不足取
。從而,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對於非訟事件,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 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 定有明文。爰依法確定本件抗告程序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 示,由抗告人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 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慧貞
法 官 李 蓓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需付繕本1份),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美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