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小上字,105年度,101號
TCDV,105,小上,101,201610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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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小上字第101號
上 訴 人 林綉珍
被上訴人  李財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7
月12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105年沙小字第199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又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㈠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 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判決有違背法令,依民事訴訟 法第468條之規定,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而言, 且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之規定,此為小額事件之上訴程 序所準用。再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上訴理由時 ,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 或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 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 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理由提 起上訴時(第6款未準用,參照民事訴訟法第436之32第2項 規定),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 理由狀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違背 法令有具體之揭示,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 上字第314號判例參照)。另按於小額訴訟上訴程序,除因 原審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者外,當事人不得於第二審提 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民事訴訟法第436之28條定有明文, 此係為貫徹小額程序之簡速性,避免因當事人於上訴程序提 出新事實及證據而延滯訴訟,小額事件之第二審法院原則上 應按第一審之訴訟資料,審核其訴訟程序及判決內容有無違 背法令,當事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未曾提出之訴訟資 料,不得再行提出,此為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8明定小額 事件之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之立 法理由。再按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此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亦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 項前段、第436條之32第2項亦定有明文。二、上訴意旨略以:
上訴人委由被上訴人施作位於臺中市大甲區文曲路房屋中之



浴室、窗戶及屋簷走道修繕工作。承攬工程連工帶料共計新 臺幣(下同)72,500元,完工後先給付其中30,000元。惟經 檢視被上訴人所施作之修繕部分,走道抿石係用不同時期之 剩料摻雜舖設致顏色深淺不一,被上訴人及原審竟認係各人 欣賞角度不同,非屬瑕疵,認事用法有違一般常理與經驗法 則。另走道積水之瑕疵,上訴人於完工後即向被上訴人反應 要求改善,被上訴人亦有敲鑿一小段引水道,仍無法改善, 該敲鑿部分現仍存於現場,請求履勘調查證據(連同抿石子 色部分)。原審之認事用法、證據判斷均十分草率武斷,被 上訴人所提估價單是事後自行填寫,並無上訴人簽字認可, 兩造是以口頭議價採統包方式,原審以被上訴人自行填寫之 估價單其勝訴之證據,顯有違證據法則。上訴人所提抗辯 ,即依民法第359條物之瑕疵擔保責全與減少價金,亦得依 民法第494條承攬關係減少價金,再依同法第334條之規定抵 銷,並得依民法第495條請求損害賠償。原審無視上訴人之 主張,又未踐行調查證據,請求將原判決廢棄等語。三、經查:
㈠上訴人對小額訴訟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依法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而上訴人所執前開上訴理由,經核均 屬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為不當,並 未具體指明原審判決有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68條或第469條 所列第1款至第5款之違背法令事實,亦未具體指明原審判決 究係違反何種證據法則及經驗法則,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自難認對原審判決之如何違 背法令已有合法之表明,揆諸首揭說明,其上訴不合法。 ㈡至上訴人請求履勘調查證據,查上訴人係於小額事件之第二 審程序,始聲請調查證據,用以佐證其抗辯被上訴人施作之 工程具有瑕疵之事實,惟上訴人未於原審提出聲請,且原審 法院並無違背法令致上訴人未能主張調查證據等情,業經本 院核閱原審卷無誤,依首揭說明,自不准上訴人於本院第二 審程序始行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本院依法亦不得加以斟酌 ,附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同法第436條之19規定 ,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二審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 其訴訟費用額。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500元,爰 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 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第436條 之19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王怡菁
法 官 蔡嘉裕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顏督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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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