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家訴字第66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高翊涵
張壯吉
蕭智中
被 告 傅羅阿蝦
訴訟代理人 傅福全
被 告 羅雙妹
羅秀妹
羅字詩
羅字諤
陳玠名
被 告兼
訴訟代理人 羅啟紘
被 告 羅浡瑜
訴訟代理人 林婉萍
被 告 羅字諶
羅字訓
羅濟湖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於民國105年9月29日言詞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就被繼承人羅吉清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依附表一所示分割方法予以分割。
訴訟費用由被告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被告傅羅阿蝦、羅雙妹、羅秀妹、羅字詩、羅字諤、陳玠名 、羅啟紘、羅字諶、羅字訓、羅濟湖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之情形,依家 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 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羅字諤因積欠原告借款,屆期未清償, 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0年度促字第26796號核發支付命 令確定在案,嗣原告向被告羅字諤聲請強制執行,仍未獲清 償,遂經該院准予核發100年度司執字第1200號債權憑證。 又被繼承人羅吉清於民國85年4月3日死亡,留有如附表一所 示之遺產,其繼承人為被告傅羅阿蝦、羅雙妹、羅秀妹、羅
字詩、羅字諤、陳玠名、羅浡瑜、羅啟紘、羅字諶、羅字訓 、羅濟湖等人,每人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而如附表一所示 遺產,經查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惟被 告等人均怠於辦理遺產分割,故仍為被告等公同共有,致原 告無法就債務人即被告羅字諤所繼承之遺產執行,為此依民 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被告羅字諤請求裁判分割 被繼承人羅吉清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等語。並聲明:如主文 第一項所示。
貳、被告部分:
一、被告羅浡瑜則以:羅字詮生前曾在大茅埔段821之2地號土地 上蓋房子,現由伊繼承,伊對於本件分割沒有意見,同意依 原告之請求分割等語。
二、被告傅羅阿蝦、羅字詩、羅字諤、陳玠名、羅啟紘、羅濟湖 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其之前之陳述則以 :對於本件分割沒有意見,同意原告之請求等語。三、被告羅雙妹、羅秀妹、羅字諶、羅字訓均未到庭爭執,亦未 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債 權憑證、土地登記謄本等為證,並有臺中市東勢地政事務所 104年11月20日中東地一字第1040011782號函、105年3月24 日中東地一字第1050002906號函所附繼承登記相關資料、財 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等在卷為憑,且為被告傅 羅阿蝦、羅字詩、羅字諤、陳玠名、羅啟紘、羅浡瑜、羅濟 湖所不爭執,而被告羅雙妹、羅秀妹、羅字諶、羅字訓已於 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則原告上開部分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債務人怠於行使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 名義,行使其權利。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 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 產,民法第242 條前段、第1151條、第1164條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是繼承人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惟有以分割遺 產之方式為之。所謂「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 條 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 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 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 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 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次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 ,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 務,民法第1148條第1 項前段亦有明定。是繼承人於繼承開 始後,其對遺產之權利,性質上即為具有財產價值之權利,
遺產分割請求權,係在繼承之事實發生後,基於繼承權而發 生,因繼承取得之財產,可供清償債務人之債務,應得依民 法第242條代位行使。經查:
(一)被告羅字諤因繼承而取得如附表一所示等遺產之公同共有權 利,在遺產分割析算完畢前,尚無法自一切權利義務公同共 有之遺產單獨抽離而為執行標的,故應俟辦妥遺產分割,始 得進行拍賣,故執行法院須待被告已辦妥遺產分割或由原告 代位提起分割遺產訴訟,俟公同共有關係消滅後,始得對被 告羅字諤所分得部分執行(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 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第21號意旨參照)。
(二)原告對被告羅字諤之借款債權未獲清償,經取得執行名義, 並經臺北地方法院強制執行未果而核發債權憑證,且如附表 一所示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惟因 被告羅字諤怠於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致原告無法就被告羅 字諤分得部分執行,則原告為保全其對被告羅字諤之債權, 自有依民法第242 條之規定,代位行使被告羅字諤之遺產分 割請求權,而對其餘被告訴請分割被繼承人羅吉清所遺如附 表一所示之遺產之必要。故而,原告代位被告羅字諤行使對 被繼承人羅吉清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之分割請求權,為有理由 。
三、關於分割方法部分,原告主張附表一編號1至所示之土地 ,應按被告各人之應繼分比例,採分別共有方式分割,如此 符合公平原則,又羅陳粵治於92年死亡,因羅字詮早於90死 亡,由羅字詮之子女代位繼承,故被告等應繼分比例應如原 告105年6月22日附件所示,再將公同共有改為分別共有關係 ,並不損及被告之利益,況被告若取得分別共有,對於所分 得之應有部分均得以自由單獨處分、設定負擔,反而對於被 告較為有利;至於附表一編號所示現金,則按被告各人應 繼分比例分別取得,此自屬公平。而被告傅羅阿蝦、羅字詩 、羅字諤、陳玠名、羅啟紘、羅浡瑜、羅濟湖同意原告之請 求,被告羅雙妹、羅秀妹、羅字諶、羅字訓則未到庭表示意 見。再斟酌被繼承人羅吉清死亡已近20年,就其所留遺產迄 未能分割,為免公同共有關係久延,致影響彼此權益,本院 認應按附表一分割方法分割羅吉清遺產較為妥適。又分割遺 產之訴,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分割後被告均蒙其利,是本 院認本件之訴訟費用應由被告依應繼分之比例負擔訴訟費用 ,較為公允,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郭書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世佳
附表一
┌──┬──┬──────────────────────┐
│編號│種類│ 遺 產 項 目 │
├──┼──┼──────────────────────┤
│1 │土地│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
│ │ │6分之1。 │
├──┼──┼──────────────────────┤
│2 │土地│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 │
│ │ │部。 │
├──┼──┼──────────────────────┤
│3 │土地│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 │
│ │ │部。 │
├──┼──┼──────────────────────┤
│4 │土地│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
│ │ │全部。 │
├──┼──┼──────────────────────┤
│5 │土地│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 │
│ │ │部。 │
├──┼──┼──────────────────────┤
│6 │土地│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
│ │ │2分之1。 │
├──┼──┼──────────────────────┤
│7 │土地│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分│
│ │ │之1。 │
├──┼──┼──────────────────────┤
│8 │土地│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 │
│ │ │部。 │
├──┼──┼──────────────────────┤
│9 │土地│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6 │
│ │ │分之1。 │
├──┼──┼──────────────────────┤
│ │土地│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6 │
│ │ │分之1。 │
├──┼──┼──────────────────────┤
│ │土地│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6 │
│ │ │分之1。 │
├──┼──┼──────────────────────┤
│ │土地│臺中市○○區○○○段○○○○○段000○000地號│
│ │ │土地、權利範圍全部。 │
├──┼──┼──────────────────────┤
│ │現金│新臺幣6,000元 │
└──┴──┴──────────────────────┘
分割方法:
編號1至:由被告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為分別共有。編號:由被告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別取得。
附表二
┌────┬───────┐
│姓 名 │ 應繼分比例 │
├────┼───────┤
│傅羅阿蝦│ 1/9 │
├────┼───────┤
│羅雙妹 │ 1/9 │
├────┼───────┤
│羅秀妹 │ 1/9 │
├────┼───────┤
│羅字詩 │ 1/9 │
├────┼───────┤
│羅字諤 │ 1/9 │
├────┼───────┤
│陳玠名 │ 1/30 │
├────┼───────┤
│羅浡瑜 │ 7/180 │
├────┼───────┤
│羅啟紘 │ 7/180 │
├────┼───────┤
│羅字諶 │ 1/9 │
├────┼───────┤
│羅字訓 │ 1/9 │
├────┼───────┤
│羅濟湖 │ 1/9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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