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家訴字第42號
原 告 陳暉雯
訴訟代理人 蔡坤旺律師
吳承祐律師
被 告 陳立格
陳式銘
陳暉瑋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5 年10月7 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就被繼承人陳黃允馥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依如附表二所示方法分割。
訴訟費用由兩造每人各負擔四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 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次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 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 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亦有明定。查本件原告原起 訴聲明為「一、兩造就被繼承人陳黃允馥所遺如附表一所示 之遺產,應依如附表二所示之方法分割。二、被告應協同原 告就第一項所示之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嗣於105 年 10月7 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撤回上開第二項聲明(參本院卷 第195 頁背面),被告陳式銘亦當庭表示同意(參該日言詞 辯論筆錄),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二、被告陳立格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 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繼承人陳黃允馥於104 年9 月2 日死亡,被告陳式銘( 27年6 月1 日生)為被繼承人陳黃允馥之配偶;原告(53 年1 月11日生)及被告陳立格(57年3 月7 日生)、陳暉 瑋(54年8 月3 日)為被繼承人陳黃允馥之子女,故兩造 均有繼承權,每人應繼分各為4 分之1 。
(二)被繼承人陳黃允馥死亡時,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共 價值新臺幣(下同)11,707,767元(起訴狀第2 頁誤載為 11,707,867元),兩造平均分得價值各為2,926,941.75元 (計算式:11,707,767÷4 =2,926,941.75)。被繼承人 陳黃允馥並未以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遺產,兩造亦未以契
約禁止分割遺產,因兩造迄今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為此, 爰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就被繼承人陳黃允馥所遺如 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准予分割,分割方法如附表二所示。(三)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陳式銘、陳暉瑋均同意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二)被告陳立格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 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 母。又配偶有相互繼承遺產之權,其應繼分,依左列各款 定之:(一)與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 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與他繼承人平均。同一順序之繼 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另繼承人有數人時,在 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除法律 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外,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 產。民法第1138條、第1144條第1 款、第1141條、第1151 條、第1164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陳式銘 為被繼承人陳黃允馥之配偶,原告、被告陳立格、陳暉瑋 為被繼承人陳黃允馥之直系血親卑親屬。被繼承人陳黃允 馥業於104 年9 月2 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 兩造為被繼承人陳黃允馥之繼承人,應繼分各為4 分之1 ,兩造並已就繼承人陳黃允馥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 示土地辦理繼承登記。而被繼承人陳黃允馥並未訂立遺囑 ,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亦無不 能分割之約定,但被告陳立格行蹤不明,以致兩造無法就 如附表一所示遺產進行協議分割等事實,為原告、被告陳 式銘、陳暉瑋所不爭執,被告陳立格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 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 爭執,並有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戶籍謄 本、繼承系統表、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存款證明文件、 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3 、102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納稅義務人違 章欠稅查復表、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附卷可稽 (參本院卷第9 、17-59 、62-104、156-165 頁),自堪 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前段規定,請求分 割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二)次按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關 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共有人就共有物之分割方法不能協
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 :(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 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 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 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 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 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 之。民法第830 條第2 項、第824 條第2 項、第3 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按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 有物之分割方法,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 、經濟效用、共有土地之使用現況,並顧及分割後全體之 通路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 理之分配,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 (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3468號、93年度台上字第1797 號民事裁判可資參照)。在本件中,原告主張兩造就被繼 承人陳黃允馥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依如附表二所示 方法分割,業經被告陳式銘、陳暉瑋到庭表示同意(參本 院105 年10月7 日言詞辯論筆錄);被告陳立格則已於相 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為任何爭執,且上開分割方案並未損及被告陳立格之 利益,堪認可採。是以本院審酌兩造分割之意願、共有人 利益、上開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公平原則等一切情狀 ,認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應屬妥適,並符合公平,堪認 可採,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再按分割遺產之訴,本質上屬無訟爭性之非訟事件,兩造 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 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本院認為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全部費用,顯失公平,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 訟法第80條之1規定,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即各四分之一 分擔,方屬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 條之1 、第85條第1 項。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莊嘉蕙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素珍
附表一:被繼承人陳黃允馥之遺產
一、土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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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遺產項目 │面積 │權利範圍│國稅局核定金額 │
│號│ │ │ │(新臺幣、單位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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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土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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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苗栗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 │239.60㎡ │1/3 │ 271,54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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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苗栗縣○○鎮○○段000000地號土地 │458.56㎡ │全部 │ 1,559,10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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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苗栗縣○○鎮○○段000 地號土地 │721.57㎡ │全部 │ 2,164,71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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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苗栗縣○○鎮○○段000 地號土地 │1756.33 ㎡│全部 │ 5,268,99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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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帳戶存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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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合作金庫銀行-活期存款 │ 1,35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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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台灣銀行-優惠儲蓄存款 │ 1,255,23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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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台灣銀行-職工存款 │ 73,67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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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元大銀行-證券存款 │ 2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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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台中台中路郵局-存簿儲金 │ 17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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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台中銀行-活期存款 │ 3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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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台中銀行-支票存款 │ 16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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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股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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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國喬石油化學股份有限公司6股 │ 9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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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高林實業股份有限公司85股 │ 1,04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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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欣巴巴事業股份有限公司72股 │ 1,38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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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立益193股 │ 87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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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華新電纜35股 │ 25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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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現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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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現金 │ 2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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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現金 │ 324,3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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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現金 │ 584,8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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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合計 │ 11,707,76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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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被繼承人陳黃允馥遺產分割方法
一、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不動產、編號5 至11所示存款(含孳息 )、編號12至16所示股票,均分歸原告取得。二、如附表一編號17至19所示現金分歸被告陳立格取得。三、如附表一編號1 、3 所示不動產分歸被告陳式銘取得。四、如附表一編號4 所示不動產分歸被告陳暉瑋取得。五、被告陳暉瑋應分別補償原告、被告陳立格、陳式銘如下金額 :
┌──┬─────┬─────────┬────────────────┐
│編號│受補償人 │補償金額(新臺幣)│計算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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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陳暉雯 │33,520.75元 │0000000.75-0000000 =33520.7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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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陳立格 │1,817,841.75元 │0000000.75-0000000 =0000000.75│
│ │ │(起訴狀第8 頁誤載│ │
│ │ │為1,817,814.75元)│ │
├──┼─────┼─────────┼────────────────┤
│3 │陳式銘 │490,685.75元 │0000000.75-0000000 =490685.7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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