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家親聲字第503號
聲 請 人 廖育萱
代 理 人 楊淑琍律師
相 對 人 楊子嫻
楊蕙真
共同代理人 賴勇全律師
相 對 人 楊東霖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 時,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第一順位扶養義務人;受扶養權利者 ,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 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四條第 一款、第一千一百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一千一百十七條 定有明文。按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 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 其扶養義務:一、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 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二 、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 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 得免除其扶養義務。前二項規定,受扶養權利者為負扶養義 務者之未成年直系血親卑親屬者,不適用之,民法第一千一 百十八條之一亦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母,現已年老,有患有精 神分裂症,無勞動能力,亦無謀生能力,名下復無財產足以 維持生活。相對人已成年,依法自應負擔扶養聲請人之義務 。爰依法聲請裁定命相對人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聲請人 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五日前,各給付聲請人扶養費新臺 幣(下同)六千九百三十四元。
三、相對人答辯略以:相對人自幼係由父親與父親家人扶養成年 ,聲請人與伊父親離異後,未曾扶養費過相對人,亦未曾探 視過相對人。因聲請人無正當理由,對負扶養義務之相對人 未盡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故應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八條 之一第一項規定,免除相對人扶養聲請人之義務。況聲請人 亦未舉證證明其已不能維持生活。準此,聲請人之聲請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四、查:
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為其子女,其無謀生能力,業據聲請人 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且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在卷可參。聲請人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實。至聲請人主張 :其無財產可維持生活之事實,則為相對人所否認。 相對人辯稱:相對人自幼係由父親與父親家人扶養成年,聲 請人與伊父親離異後,未曾扶養費過相對人,亦未曾探視過 相對人等語,核與證人即聲請人前配偶、相對人之父楊祥福 於本院調查時,結稱:「(問:何時與廖育萱離婚?)答: 在七十一年離婚。(問:離婚之後三個小孩都跟你?)答: 是的。(問:離婚之後,廖育萱有去探視過小孩?)答:沒 有,連扶養都沒有。她都沒有過去看小孩,怎麼會拿錢給他 ,小孩那麼小,我做父親的都不知道了,她如果有來要拿給 誰。(問:離婚時,最大的小孩幾歲?)答:大的唸小學一 年級,老二唸幼惟園大班,最小的還沒有唸書,最小的小孩 是由我母親一直帶到大。(問:離婚之前,三個小孩的扶養 費是何人付?)答:離婚之前廖育萱沒有付扶養費,因為他 沒有工作,偶爾會幫我做一點點代工,我沒有給他薪水,做 不到一年,他就不幫忙,所以我就把代工收起來不做,就改 為上班賺錢。代工的收入不多,都是我在做,聲請人只是偶 爾幫忙,做一兩個小時左右。(問:就前次期日證人廖文魁 到庭證述,有何意見?)答:他講的不實在。小孩到了五、 六歲的時候才過去跟我們一起住,之前都是跟我母親住。我 母親的錢都是我妹妹他們賺錢交給我媽媽,我爸爸也在開店 做生意。聲請人沒有把錢給我媽媽。(問:你與聲請人為何 離婚?)答:有一天我在睡覺,隔壁牙醫的女兒跑來我們家 叫罵,說廖育萱從二樓爬過去找他爸爸,影響到他的家庭, 才過來罵。後來我問聲請人有無這回事,但聲請人沒有說有 也沒有說沒有。後來我請我媽媽及鄰長過來調解,後來她就 出去,我到處找找不到人,有一天他打電話回來,我跟她說 小孩還小,需要照顧,我要原諒她,但她不回來,所以我就 跟她講那就回來簽離婚,過兩三天後她就回來,我們簽協離 婚,離婚之後她就走了。(問:廖文魁與你通電話的內容為 何?)答:我告訴他,我們做代工,聲請人偶爾幫忙,因為 是夫妻。他問錢是誰在管,我說我不記得了,因為根本都沒 有剩。因為要買代工用的機台,根本沒有剩,也記不起來錢 是誰在管。(問:老大老二從小是誰帶?)答:都是我媽媽 在帶,他們五、六歲我的工廠結束了,才帶回來給我帶。因 為小孩要讀書了。(問:離婚之前,廖育萱平常做何事?) 答:她平常也沒有做什麼,偶爾幫忙做代工,也不到一年, 跟我一起代工也做不到一兩個小時。她都說她要運動,就出
去了。我要工作,不可能整天跟著聲請人到處跑。因為代工 的機台是我要處理的。(問:離婚之前你做何工作?)答: 是小小的針織代工。(問:你說代工的機台是你要處理,你 是否要出差?)答:不用,我都在家裡。(問:離婚之前, 廖育萱是否與你住在一起?)答:是的。(問:你在工作時 ,聲請人她在做什麼你不知道嗎?)答:她說她要運動就跑 出去,我要工作不可能跟她跑出去。(問:離婚之前,廖育 萱還是有幫忙你工作?)答:偶爾,一天就一兩個小時,然 後半年多就漸漸做了,只剩我一個人我就把工廠收掉了。( 問:你沒有發過薪水給聲請人?)答:沒有,因為是夫妻( 參本院一○五年十月二十五日訊問筆錄)。」等語相符,並 有聲請人所提戶籍謄本(聲請人與證人楊祥福係於七十一年 八月九日離婚,相對人楊子嫻為六十三年十月二十五日生、 相對人楊蕙真為六十五年八月二十一日生、相對人楊東霖為 六十六年九月二十一日生)在卷可參。準此,應堪信相對人 上開所辯為可採。
至證人即聲請人之兄廖文魁於本調查時,固結稱:曾聽聞證 人楊祥福轉述聲請人於離婚前,亦曾有扶養過相對人(參本 院一○五年九月二十日訊問筆錄)等語。惟證人廖文魁上開 所述,即係聽聞證人楊祥福所述,而證人楊祥福於本院調查 時,結稱:渠未並告訴證人廖文魁上開情事。是證人廖文魁 上開證述,自難憑為聲請人有利之認定。
基上等情。茲因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母,於相對人成年前,依 法應對相對人負有保護教養、扶養照顧之責任與義務。然聲 請人於相對人年幼時,並未盡扶養相對人之義務,且自與證 人楊祥福離婚後,即未曾探視、關心過相對人。準此,應堪 認聲請人確有無正當理由,未盡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且情 節重大之事實。從而,相對人辯稱:應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十 八條之一第二項規定,免除伊等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綜上所述,相對人既經本院依法免除伊等對聲請人之扶養義 務,則聲請人聲請裁定命相對人按月各給付聲請人六千九百 三十四元之扶養費,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九十七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 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唐敏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雅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