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家婚聲字第8號
聲 請 人 賴彥智
代 理 人 熊賢祺律師
複代理人 楊佳璋律師
相 對 人 郭雅筑
代 理 人 洪蕙茹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履行同居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與聲請人同居。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壹、聲請意旨略以:
一、兩造於民國103年5月14日登記結婚,婚後同住在臺中市○○ 區○○街00巷0號8樓。詎相對人於104年6月7日即無故離家 ,雖聲請人多次好言規勸,希望相對人能返家同居,然相對 人仍拒絕不肯返家,爰依民法第1001條規定聲請履行同居等 語。
二、對相對人抗辯之陳述略以:
(一)、兩造於104年6月4日,因為每個星期六日都回老家陪伴 聲請人生病的父親,有爭執,隔天聲請人協同媽媽、弟 弟到相對人家,跟相對人、相對人的爸爸、媽媽協調, 沒有想到相對人就拿出離婚協議書要聲請人簽名,當時 希望相對人好好冷靜想一下,所以當天沒有達成共識, 在協調過程中,因聲請人父親身體不舒服,有電話來要 聲請人回去處理,聲請人就先回彰化處理父親的事情。 後來104年6月6日中午,相對人有去彰化接小孩,相對 人在接小孩的時後,有跟聲請人說要把小孩帶回娘家。(二)、104年6月7日,聲請人去相對人的娘家要接回小孩及相 對人,相對人媽媽叫聲請人先把小孩帶回去,當時沒有 看到相對人,相對人的媽媽表示相對人會晚點回去。後 來104年6月7日晚上7、8點,時間不是很肯定,相對人 回來收拾東西,聲請人問相對人為什麼要收拾東西,相 對人表示要搬走,聲請人表示有什麼事情大家好好商量 不要搬走,相對人直接拒絕聲請人,並且繼續收拾東西 ,聲請人還是一直請相對人不要走,有什麼事情大家可 以好好講並請相對人留下來,但相對人不聽就離開了, 雙方並沒有協議分居。
貳、相對人則以:
一、沒有履行同居的必要及義務,雙方已有協議分居,104年6月 4日晚上,在我們共同居住台中市○○區○○街00巷0號8樓
吵完架,聲請人還有打電話給相對人媽媽,104年6月5日聲 請人跟相對人說,要自己把小孩帶去娘家讓我母親照顧,聲 請人有打電話回婆家請婆婆晚上到相對人家裡進行溝通的事 宜,當時聲請人媽媽看到雙方爭吵的這麼嚴重,建議先分開 幾天冷靜一下,相對人表示沒有分開的情況,分開就是要做 離婚的打算,因為聲請人都沒有在為婚姻努力,而且聲請人 對於相對人說分開就是要離婚的準備的看法,沒有表示意見 ,所以相對人就拿出準備的離婚協議書。104年6月6、7日相 對人有回去聲請人的家收拾行李,聲請人有找我進行協調, 但是因為感受不到聲請人對於婚姻的付出,所以協調、溝通 沒有結果,協議分居當時,有兩造雙方、相對人父母親、聲 請人的弟弟及母親均在場並有達成協議,資為抗辯。、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但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不在 此限,民法第1001條定有明文。至何謂正當理由,民法固未 明文,惟本諸夫妻同居乃婚姻關係本質之義務,則是否有不 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應客觀判斷,而非以當事人主觀意思為 有無不能同居正當理由之判斷標準。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主張兩造於103年5月14日結婚,育有未成年子女 賴宥蓁,婚後約定同住在臺中市○○區○○街00巷0號8樓為 共同住所,及相對人於104年6月7日離家迄今未再與聲請人 同居等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為證,復為相對人所不爭 執,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實。
二、本件相對人對於未履行同居義務雖未否認,惟辯稱:雙方已 達成協議分居之共識等語,為聲請人以前詞否認。是本件之 爭點在於雙方有無協議分居之情事。按依相對人之父即證人 乙○○雖於本院庭訊時證稱:「104年6月5日丁○○早上帶 小孩過來,是我太太去接的小孩,我太太請丁○○請丁○○ 的家人是不是來談一下,就約當天晚上,這是我太太跟我說 的,因為當時我還在睡覺。當天晚上丁○○、丙○○、還有 丁○○的媽媽大約晚上八點左右過來」、「丁○○的媽媽關 心兩造為什麼會吵架,當時丁○○的媽媽有關心甲○○,並 且表示孫子是賴家的子孫,希望給賴家扶養,甲○○還年輕 可以去找好的對象,當時也還沒有提到要離婚的事情,也沒 有協議」、「我說我不能作主,我請甲○○決定,甲○○說 小孩是他的,他要自己扶養。因為這件事情沒有交集,而且 他們雙方面就婚姻生活事情在互揭瘡疤,我就說這樣討論不 會有結果,而且丁○○跟甲○○就越說越大聲,我要他們暫 停不要繼續討論,丁○○的媽媽就提出兩個人是不是暫時分 開思考冷靜一下,我當時看丁○○沒有說話,甲○○當時表 示沒有暫時分開的事情,要嘛就是直接離婚,當時我們覺得
這不失為一個好方法,後來就甲○○就拿出一份離婚協議書 的範本給丁○○做參考,當時甲○○跟丁○○說這個範本給 你做參考,丁○○他們就拿去看,但是沒有任何的回應,丁 ○○有把離婚協議書的範本收走,後來雙方還是有再討論, 講了一個多小時,他們有表示說要回去照顧丁○○的爸爸, 他們就離開了」、「因為在104年6月5日協議當時丁○○的 媽媽有建議雙方分開一段時間,而且我們也同意,所以甲○ ○就回到娘家居住。甲○○住一段時間,都沒有看到丁○○ 親自來拜訪我們」等語,核與聲請人之弟丙○○於本院同日 庭訊證述之「因為甲○○的媽媽有打電話給我媽媽,邀請我 們在104年6月5日到甲○○的娘家討論。當天有我、我媽媽 、還有丁○○在場」、「當天我媽媽想要瞭解當天為什麼會 爭吵,當時甲○○跟我媽媽說,我哥哥想帶小孩回彰化兩天 跟一天不同的意見,甲○○跟丁○○又吵起來,我媽媽說我 爸爸癌症末期,請甲○○的家人體諒,這件事情可以討論不 用吵得這麼嚴重,我忘記甲○○的家人有說什麼,我記得這 些事情討論5到10分鐘後,甲○○就拿出已經簽好名的離婚 協議書跟財產分配說明書,並要求丁○○要簽名,丁○○不 要簽名,我跟我媽媽很錯愕,我媽媽有表示請甲○○冷靜思 考,兩個人結婚才一年多,不要急著吵著要離婚,只是生活 小細節,甲○○的爸爸媽媽說在他們的立場,也是勸和不勸 離,但是因為看他們常常吵架,也是可以思考要不要離婚這 件事情」、「我媽媽有問甲○○為什麼要離婚,甲○○有提 到生活上的摩擦,有提到家中碗盤三四天沒有洗,丁○○有 提到當時因為爸爸在醫院,所以沒有時間洗,我媽媽就有提 到說這是可以協調,我記得甲○○的爸爸還是媽媽有說到這 是可以討論,甲○○認為丁○○收入不太足夠,丁○○有說 到要照顧爸爸、小孩、繳房貸、家庭開銷,加上那一陣子公 司比較沒有加班,所以收入比較少」、「甲○○有提到某一 天洗好澡後表示蓮蓬頭壞掉,要丁○○去更換一個新的,丁 ○○因為工作累,沒有即時去買,甲○○覺得丁○○對家庭 沒有很用心。討論到這裡,我爸爸打電話給我媽媽說他身體 不舒服,我們就趕快回去,甲○○的爸爸有把上開的離婚協 議書跟財產分配書拿給我,要我勸丁○○思考看看。當時沒 有提到要分居」等語(均詳本院105年6月3日庭訊筆錄), 前開證人對於協議當時究有無提出協議分居一事,證述內容 迴異,是有無協議分居之情事,尚難以前開證人之證詞得之 兩造之真意,惟依前開相對人父親乙○○之證述內容,縱或 於協議當下聲請人之母親,曾提議先分居讓雙方冷靜思考, 然婚姻究係為聲請人與相對人兩人之事,自應探究兩造之真
意,然依前開相對人父親乙○○之證述內容,聲請人對於分 居之提議,當下並未表態,事後雙方亦未就此事再為商議, 尚難以此認定雙方對於協議分居已有共識,再依聲請人於本 院105年10月7日庭訊時,復稱「104年6月7日晚上,我有看 到相對人回來收拾東西,我有問相對人為什麼要收拾東西, 相對人就說他要搬走,我說有什麼事情大家好好商量不要搬 走,相對人直接告訴我說不要,並且繼續收拾她的東西」等 語在卷,及相對人於本院105年10月7日庭訊時,並未對聲請 人前開陳述有為爭執之言詞,且亦坦認雙方於104年6月5日 討論之後,雙方即未再討論離家(分居)一事等情,甚難認 定兩造對於協議分居一事,已有共識。
三、是本件雙方前開歷次商議之內容,僅能確認兩造曾經就雙方 婚姻爭執,協同雙方家人共同協商的情事,但關於兩造是否 協議分居,兩造及其等家人均有不同說明及理由;而揆諸 本件兩造結婚後共同生活,因生活細節互不瞭解致生磨擦, 實難避免,此有待兩造誠摯溝通,並抱持更多的接納與包容 ,始能有效改善,縱或生活相處、家庭生活費用之負擔,雙 方各有所堅持及意見,上開家庭生活所生相關事宜、爭執, 本於家庭自治原則,均非不能借由彼此溝通解決,尚難執此 遽認為相對人有不能履行同居之正當理由。
四、故據上,兩造夫妻關係現仍存續中,除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 由外,相對人負有與聲請人同居之義務,相對人自104年6月 7日間離家迄今未歸,本院復查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其有不 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情事。從而,聲請人本於民法第1001 條規定,聲請相對人履行同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肆、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顏淑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廖健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