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婚字,105年度,418號
TCDV,105,婚,418,201610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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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婚字第418號                                          
原   告 廖靖庭 
輔 助 人兼
訴訟代理人 詹已萱 
被   告 黃莎莉BONG SJAK LIE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 年10月1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按照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 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印尼籍人士,兩造於民國103 年10月8 日 結婚,於104 年1 月12日在臺灣辦理結婚登記,並約定被告 應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以原告之住居所為共同之住居所, 詎被告於原告辦妥其來臺手續後,竟拒絕來臺與原告同居, 原告乃聲請被告履行同居義務,經本院以104 年度家婚聲字 第88號裁定被告應與原告同居確定,惟被告於該判決確定後 仍未返家與原告共同生活,迄今已2 年餘,顯見被告無繼續 維持婚姻之意願,已構成兩造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爰 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請求判准兩造離婚等語,並聲 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按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 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 ,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 50條定有明文。查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被告為印尼人,被 告於兩造婚後並未入境來臺,而兩造結婚地點雖在印尼,惟 依原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兩造約定婚後共同居住中華民國 ,以聲請人之住所為共同住所等語,顯見兩造婚姻關係成立 之初,原意是要在臺灣共同經營婚姻生活;再由被告提出聲 明書申請於中華民國戶籍登記時亦決定採用「黃莎莉」作為 其中文姓名,有戶籍謄本、兩造結婚登記資料、被告之聲明 書在卷可稽;可認關於兩造婚姻之效力,中華民國法律應為



兩造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依前開規定,本件離婚及 其效力之準據法自應適用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即中 華民國法律為審判之依據。
四、按夫妻有民法第1052條第1 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 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 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 項定有明 文。而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係指婚姻是否已 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應依客觀之標準進行認定,審認是 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 程度(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5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 婚姻係以夫妻相互間之感情為立基,並以經營夫妻之共同生 活為目的,故夫妻自應誠摯相愛,並互信、互諒,協力保持 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倘上開基礎已不復存在,夫妻 間難以繼續共同相處,彼此間無法互信、互諒,且無回復之 可能時,自無仍令雙方繼續維持婚姻形式之必要,此時即應 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再按婚姻如有難以維持 之重大事由,於夫妻雙方就該事由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 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 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 方符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5年度 第5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
㈠兩造於103 年10月8 日結婚,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之事實, 有原告之戶籍謄本、結婚證書(印尼文、中文譯本)在卷可 憑,堪以認定。
㈡原告主張被告於婚後未來臺與其共同生活,迄今已逾2 年, 經本院104 年度家婚聲字第88號裁定被告應與原告同居確定 後,被告仍未返家履行同居義務等情,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 民署所出具之入出國日期證明書、本院104 年度家婚聲字第 88號裁定在卷可參,並經本院調閱本院104 年度家婚聲字第 88號卷查閱無訛,堪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 ㈢本院審酌兩造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依民法第1001條規定, 除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外,被告應負與原告同居之義務, 被告卻拒絕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棄原告及家庭於不顧,且 經本院以104 年度家婚聲字第88號裁定被告應與原告同居確 定後,被告仍不履行,被告忽略家庭之經營與維持,不可謂 不重大,依一般社會通常之認知,兩造作為夫妻應誠摯互信 之基礎顯已喪失,可認任何人處於原告之同一境況,均將喪 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兩造婚姻關係確已生破綻,而婚姻 發生破綻之原因,係因被告離家未歸,故對於婚姻破綻事由 之發生,被告應具有較高之可歸責性,而兩造間已無夫妻之



實,且無回復夫妻感情之可能,是原告主張兩造有難以維持 婚姻之重大事由,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請求判決兩 造離婚,即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佩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許瑞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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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