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婚姻關係不存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婚字,105年度,415號
TCDV,105,婚,415,201610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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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婚字第415號                                          
原   告 張漂  
訴訟代理人 張惠珠 
被   告 陳曉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
10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婚姻事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由中華民國法院審判 管轄:一、夫妻之一方為中華民國人」、「確認婚姻無效、 撤銷婚姻、離婚、確認婚姻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事件,專屬下 列法院管轄:…第一項事件夫或妻死亡者,專屬於夫或妻死 亡時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家事事件法第53條第1 項第1 款、第52條第1 項、第3 項規定甚明。本件原告之子張博修 為中華民國人、被告為大陸人,依上揭法律說明,本院自有 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按照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 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原告之子即被繼承人張博 修於民國87年12月17日與被告在大陸地區結婚,嗣於同年12 月17日在臺灣地區辦理結婚登記,惟被告僅係為工作而來臺 而與張博修通謀虛偽成立婚姻關係,被告來臺後,即不知所 縱,未與張博修同居生活,張博修對其行蹤亦完全不予干涉 ,二人互不往來,兩人根本無結婚之意思,且被告來臺不久 即因工作不適返回大陸,至今已將近20年均未曾再與張博修 或其家人聯絡,渠等婚姻關係自屬無效。嗣張博修於105 年 4 月24日死亡,其無任何子嗣,原告依法應為張博修之繼承 人,然因張博修之戶籍仍登載其配偶為被告,張博修與被告 婚姻關係有效與否,影響原告因繼承應繼分多寡之計算,爰 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並聲明:確認被告與張博修間之婚姻關 係無效。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之基礎事實 存否之訴,亦同。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 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 及第2 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 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 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 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 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 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 依直系血親卑親屬、父母、兄弟姊妹、祖父母之順序定之, 民法第1138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其子張博修與被告並 無結婚之真意,張博修於105 年4 月24日死亡,其並無子嗣 ,依前揭民法規定原告為其繼承人,惟被告與張博修間不實 之結婚登記所生之親屬、繼承等私法上權利義務存否,足致 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即應繼分多寡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 危險得以確認被告與張博修間婚姻關係無效之判決予以除去 ,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而 得提起本件確認婚姻關係不存在之訴。
㈡按結婚或兩願離婚之方式及其他要件,依行為地之規定,為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1 項所明定。本 件原告之子張博修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 兩造於87年12月17日在大陸地區廣東省茂名市辦理結婚,此 有戶籍謄本、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公證書可稽, 故本件有關結婚之要件應適用大陸地區之法律。復按大陸地 區之婚姻法第5 條規定:「結婚必須男女雙方完全自願」; 另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58條第1 項第4 款、第7 款及 同條第2 項亦規定,惡意串通,損害國家、集體或者第三人 利益之民事行為,或以合法形式掩蓋非法目的的民事行為均 屬無效,且該無效的民事行為,從行為開始起就沒有法律約 束力;又大陸地區之大陸居民與臺灣居民婚姻登記管理暫行 辦法第7 條規定「申請結婚登記的當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婚姻登記管理機關不予登記:㈠非雙方自願的」、第13條 規定「申請婚姻登記的當事人不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 法》規定的婚姻登記條件,弄虛作假、騙取婚姻登記的,婚 姻登記管理機關應當撤銷婚姻登記」,足徵大陸地區婚姻法 規亦認結婚必須以當事人有結婚之意思為其要件,苟無結婚 之真意,則婚姻自屬無效。經查:原告雖主張張博修與被告 無結婚之真意,張博修與被告未曾同住,僅係為讓被告來臺 工作等語,惟證人即原告之女婿陳諒福於本院審理時係證稱



:我知道張博修與被告結婚的事情,他有帶被告到我住處讓 我看,他說是他在大陸的朋友介紹結婚的,被告有來臺與張 博修同住,但住沒有多久,農曆過年之後,被告說他要回大 陸考牙醫,後來就沒有再來臺了;張博修有說過被告只有在 大陸拿聘金時,讓他睡過一次,到臺灣就不跟他睡等語(見 本院105 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 至3 頁)明確,衡情 倘張博修與被告無結婚之真意,何以被告來臺後會與張博修 同住,張博修還向親友即證人陳諒福介紹被告為其老婆,且 若張博修未有與被告結婚之意,僅係協助被告來臺工作,何 以需支付聘金給被告,此與一般所稱之假結婚,夫妻根本未 同居一處者顯不相同。而被告回大陸後雖未再返臺,未再與 張博修聯絡,僅可認被告不願與張博修繼續生活,無繼續維 持婚姻之意,尚難認其二人不具結婚之真意。原告復未能舉 證以實其說,是原告上開主張,礙難採憑。
四、綜上所述,張博修與被告於87年12月17日在大陸地區辦理結 婚,其婚姻已經合法有效,原告主張張博修與被告欠缺結婚 之合意,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佩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許瑞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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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