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婚字第336號
原 告 王文龍
被 告 王曉芬(SELAMET HARIYANTI)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 年10月1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按照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 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印尼籍人士,兩造於民國94年7 月26日結 婚,於95年1 月27日在臺灣辦理結婚登記,並約定被告應來 臺與原告共同生活,以原告之住居所為共同之住居所,然被 告於婚後並未依約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原告於102 年起即 無法與被告取得聯繫,被告音訊全無,兩造無共同生活迄今 已11年餘,顯見被告無繼續維持婚姻之意願,已構成兩造難 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請 求判准兩造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按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 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 ,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 50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被告為印尼籍人 士,此有原告之戶籍謄本在卷可憑,兩造約定婚後來臺生活 ,並以原告之住居所為共同住居所,而原告住居所係在臺中 市,有前揭戶籍謄本可考,依前開規定,本件離婚及其效力 之準據法自應適用渠等共同之住所地法即中華民國法律。四、按夫妻有民法第1052條第1 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 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 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 項定有明 文。而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係指婚姻是否已 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應依客觀之標準進行認定,審認是 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 程度(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5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
婚姻係以夫妻相互間之感情為立基,並以經營夫妻之共同生 活為目的,故夫妻自應誠摯相愛,並互信、互諒,協力保持 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倘上開基礎已不復存在,夫妻 間難以繼續共同相處,彼此間無法互信、互諒,且無回復之 可能時,自無仍令雙方繼續維持婚姻形式之必要,此時即應 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再按婚姻如有難以維持 之重大事由,於夫妻雙方就該事由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 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 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 方符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5年度 第5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
㈠兩造於97年7 月26日結婚,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之事實,有 原告之戶籍謄本、結婚說明書、聲明書在卷可憑,堪以認定 。
㈡原告主張被告於婚後均未來臺與其共同生活迄今已逾11年, 現音訊全無等情,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所出具之入出國 日期證明書,堪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
㈢本院審酌兩造婚後被告並未來臺與原告團聚同居,迄今已逾 11年,原告現已無法聯繫上被告,被告忽略家庭之經營與維 持,不可謂不重大,依一般社會通常之認知,兩造作為夫妻 應誠摯互信之基礎顯已喪失,可認任何人處於原告之同一境 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兩造婚姻關係確已生破 綻,而婚姻發生破綻之原因,係因被告未來臺與原告同住, 故對於婚姻破綻事由之發生,被告應具有較高之可歸責性, 而兩造間已無夫妻之實,且無回復夫妻感情之可能,是原告 主張兩造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請求判決兩造離婚,即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判決 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佩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許瑞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