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婚字,105年度,291號
TCDV,105,婚,291,201610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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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婚字第291號                                          
原   告 戴孟宗 
被   告 高雪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10月7 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按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 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大陸地區人民之被告於民國89年11月20日 結婚,於89年12月19日在臺辦理結婚登記,雙方約定被告應 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並以原告之住居所為共同之住居所, 婚後被告有來臺與原告同住,惟於90年4 月22日出境返回大 陸後,即未再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迄今已逾15年,顯見被 告無繼續維繫婚姻之意願,已構成兩造間難以維持婚姻之重 大事由,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判准離婚。並 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按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 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 項 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訴請判決與被告離婚,其中原告為臺灣 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有原告之戶籍謄本、大陸 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在卷可稽,則兩造離婚事件, 自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又按夫妻有民法第1052條第1 項 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 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 ,民法第1052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 重大事由」,係指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應依 客觀之標準進行認定,審認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 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 第115 號判決意旨參照)。再婚姻係以夫妻相互間之感情為 立基,並以經營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故夫妻自應誠摯相 愛,並互信、互諒,協力保持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



倘上開基礎已不復存在,夫妻間難以繼續共同相處,彼此間 無法互信、互諒,且無回復之可能時,自無仍令雙方繼續維 持婚姻形式之必要,此時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 由」。末按,婚姻如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於夫妻雙方就 該事由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 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 度相同,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方符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 定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5年度第5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經查:
㈠兩造於89年11月20日結婚,於89年12月19日在臺辦理結婚登 記,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之事實,有戶籍謄本、財團法人海 峽交流基金會證明書、結婚公證書在卷可憑,堪以認定。 ㈡原告主張被告於90年4 月22日出境返回大陸,迄今已逾15年 ,均未返臺與原告同住等情,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所出 具之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在卷可佐,堪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 為真。
㈢本院審酌被告已逾15年,未返臺與原告同居,期間亦未曾主 動與原告聯繫,被告忽略家庭之經營與維持,不可謂不重大 ,依一般社會通常之認知,兩造作為夫妻應誠摯互信之基礎 顯已喪失,可認任何人處於原告之同一境況,均將喪失維持 婚姻意欲之程度,兩造婚姻關係確已生破綻,而婚姻發生破 綻之原因,係因被告離家未歸,故對於婚姻破綻事由之發生 ,被告應具有較高之可歸責性,而兩造間已無夫妻之實,且 無回復夫妻感情之可能,是原告主張兩造有難以維持婚姻之 重大事由,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請求判決兩造離婚 ,即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佩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許瑞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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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