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財管字第4號
聲 請 人 蔣玉玲
相 對 人 湯莊淑鳳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失蹤人湯莊淑鳳選任財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失蹤人湯莊淑鳳(女、民國00 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與聲請人 同為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之共有人,因該土地 之其他共有人已依土地法第34之1條第1項之規定,以過半數 同意之方式,將該筆土地出售予第三人李東柏,而失蹤人得 就出售之價金分得新臺幣12,256元,然因失蹤人尚無死亡記 載,又不知其行蹤,致聲請人無法辦理該價金之提存及土地 之移轉,爰基於利害關係人地位,聲請鈞院選任失蹤人之遺 產管理人云云。
二、按失蹤人失蹤後,未受死亡宣告前,其財產之管理,依非訟 事件法之規定;失蹤人未置財產管理人者,其財產管理人依 下列順序定之:(一)配偶。(二)父母。(三)成年子女。(四) 與失蹤人同居之祖父母。(五)家長;不能依前項規定定財產 管理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任財產管理人, 民法第10條、家事事件法第143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所謂失蹤係指失蹤人離去其最後住所或居所,陷於生死 不明之狀態而言(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 328號裁定意旨 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與失蹤人湯莊淑鳳同為彰化縣○○鄉○○段00 0地號土地之共有人,聲請人與其他共有人已出售該筆土地 ,而失蹤人現行方不明,無法辦理價金提存等情,業據聲請 人提出舊式手抄版除戶戶籍登記資料、土地第二類謄本、土 地買賣契約書及存證信函等為證,復據失蹤人湯莊淑鳳之子 女湯志誠、湯志明、湯志立、湯麗櫻等於本院105年9月22日 調查時到庭陳述甚詳,是聲請人此部分之主張,自堪信為真 實,則失蹤人失蹤後,即有置財產管理人之必要。惟失蹤人 之配偶及父母雖均已歿,然其尚有成年之子女即湯志誠、湯 志明、湯志立與湯麗櫻等人,是依上開家事事件法第143條 第1項之規定,即應由失蹤人之成年子女湯志誠、湯志明、 湯志立與湯麗櫻等為失蹤人之財產管理人,自無向法院聲請 選任其為失蹤人之財產管理人之必要;且湯志誠、湯志明、
湯志立與湯麗櫻等4人就失蹤人之財產管理方法,已協議由 湯志誠代表管理,亦無由本院酌定之必要。從而,聲請人為 本件聲請,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楊雅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1 日
書 記 官 廖鳳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