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5年度,1570號
TCDV,105,司聲,1570,2016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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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聲字第1570號
聲 請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潤逢
代 理 人 陳淑君
相 對 人 江榮盛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存字第967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八十八年度乙類第一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券(債券代號:A88201),面額新臺幣參拾萬元,就相對人江榮盛部分,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前開規定,於 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 第1項第2款及第106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 聲請人前遵本院 105年度司裁全字第1117號民事裁定,為擔 保假扣押,曾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並以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105年度存字第967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因該事件 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業已同意聲請人取回上開擔保金,爰 聲請返還等語,並提出相對人同意書及印鑑證明書等件為證 。
三、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事件相關卷宗與審視聲請人提出之事證 ,核與聲請意旨所載事實相符,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 返還提存物,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第106條,裁定如主文。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朝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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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