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聲字第1561號
聲 請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相 對 人 蔡祈宏即蔡彥俊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所為如附件所示之意思表示為公示送達。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相對人設籍地址寄發如附件所 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經郵務機構以「查無此人」為由退回, 爰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並提出通知函、退回信封正本及 戶籍謄本影本等為證,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許雅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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