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聲字第1556號
聲 請 人 余孟軒
相 對 人 黃瑞穗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零二年度存字第二二三三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參佰肆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 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 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 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106條規定,於因假扣押 、免為或撤銷假扣押而供之擔保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票款事件,聲請人前持本院102 年度司裁全字第1625號民事裁定為執行名義,為相對人提供 擔保,並以本院提存所102年度存字第2233號提存事件提存 後,向本院102年度司執全字第918號假扣押執行事件,聲請 就相對人之不動產為強制執行在案。聲請人主張嗣已聲請本 院以105年度司裁全聲字第290號民事裁定撤銷假扣押裁定確 定,並具狀撤回假扣押之執行,訴訟應告終結,復以台中法 院郵局存證信函第2336號通知定二十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 行使權利,而相對人迄仍未行使,為此聲請准予返還擔保金 等語,並提出本院102年度司裁全字第1625號民事裁定、本 院提存所102年度存字第2233號提存書、民事撤回假扣押強 制執行聲請狀、本院105年度司裁全聲字第290號民事裁定及 確定證明書、台中法院郵局存證信函第2336號及收件回執各 1件為證。查聲請人業聲請本院以105年度司裁全聲字第290 號民事裁定撤銷上開假扣押裁定確定並於民國105年6月16日 到院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經記明筆錄,且依本院102年度 司執全字第918號執行事件卷附105年6月16日函,聲請人前 已聲請就相對人之不動產為強制執行,假扣押標的業經本院 以上開函囑塗銷查封登記,訴訟已告終結,聲請人復以上開 郵局存證信函定期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相對人於105年9 月8日收受後迄今仍未行使,亦有卷附查詢表、臺灣彰化地 方法院105年10月25日彰院勝文字第1050001195號函為憑。 是依首揭規定,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之擔保金,並無不合, 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第104條第1項第3款裁定如主文。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沈珮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