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聲字第1420號
聲 請 人 丁王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包煌杰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蔡智慧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 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 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 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106條規定,於因假扣押 、免為或撤銷假扣押而供之擔保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票款事件,聲請人前持本院104 年度司裁全字第1327號民事裁定為執行名義,為相對人提供 擔保,並以本院提存所104年度存字第1343號提存事件提存 後,向本院104年度司執全字第647號假扣押執行事件,聲請 就相對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在案。聲請人固主張嗣因對於相 對人所提起之本案訴訟,經本院104年度中簡字第2036號民 事判決駁回該部分之請求確定,並於民國105年8月11日具狀 撤回假扣押之執行,訴訟應告終結,復以台中大全街郵局存 證信函第593號通知定二十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 ,而相對人迄仍未行使,為此聲請准予返還擔保金等語,並 提出本院提存所104年度存字第1343號提存書、本院104年度 司裁全字第1327號民事裁定、本院104年度中簡字第2036號 民事判決及其確定證明書、民事陳報撤回執行狀(四)、本 院104年度司執全字第647號函、戶籍謄本、台中大全街郵局 存證信函第593號及收件回執各1件為證。惟按民事訴訟法第 104條第1項第3款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供擔 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假扣押或假處 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為假 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執行法院撤銷執行程序前,受擔 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難 強令其行使權利,故必待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程序已撤銷 ,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此可參照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 979號裁判意旨)。查依本院104年度司執全字第647號執行 事件卷附104年7月16日函及執行命令、104年7月27日函,聲 請人前已聲請就相對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假扣押標的並經 本院分別以上開函囑託執行、核發扣押命令在案,惟於執行 法院撤銷執行程序前,聲請人即於105年8月11日以上開郵局
存證信函定期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依上開說明,損害額既 尚未確定,自難強令相對人行使權利,是聲請人聲請返還提 存之擔保金,於法未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沈珮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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