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聲字第1204號
聲 請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慶年
相 對 人 車民強
相 對 人 車岳鴻
相 對 人 車文鴻
相 對 人 林靜仙
相 對 人 林香吟
相 對 人 林青蓉
相 對 人 林瑟宜
相 對 人 陳中和
相 對 人 林經堯
相 對 人 林信宏即林飛鵬
相 對 人 陳柏融即陳公讓
相 對 人 陳公亮
相 對 人 陳冠廷即陳中榮
相 對 人 陳武敬即陳思中
相 對 人 吳廖春玉
相 對 人 楊秀琴
相 對 人 吳俊賢
相 對 人 吳昀潔
相 對 人 鄭朝枝
相 對 人 林鄭玉枝
相 對 人 陳鄭靜子
相 對 人 馬鄭金蓮
相 對 人 鄭霞蘭
相 對 人 鄭民廷(即鄭學澤之繼承人)
相 對 人 鄭馨甄
相 對 人 蕭金鐘
相 對 人 江美玲(即江慶傳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鄭民廷(即鄭學澤之繼承人)於繼承鄭學澤所得遺產範圍內、江美玲(即江慶傳之繼承人)於繼承江慶傳所得遺產範圍內、與相對人車民強、車岳鴻、車文鴻、林靜仙、林香吟、林青蓉、林瑟宜、陳中和、林經堯、林信宏即林飛鵬、陳柏融即陳公讓、陳公亮、陳冠廷即陳中榮、陳武敬即陳思中、吳廖春玉、楊秀琴、吳俊賢、吳昀潔、鄭朝枝、林鄭玉枝、陳鄭靜子、馬鄭金蓮、鄭霞蘭、鄭馨甄、蕭金鐘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
幣貳拾萬捌仟零柒拾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 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法定利率計算 之利息。原告撤回其訴者,其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民事訴 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及第83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職 是,原告起訴後撤回部分訴訟標的及減縮訴之聲明,視為撤 回其訴之一部,該部分之訴訟繫屬消滅,與未起訴同,法院 僅須就未撤回部分於終局判決時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 至於撤回部分之訴訟費用當然由原告負擔。又繼承人自繼承 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 利、義務。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 為限,負連帶責任,民國98年6月8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第1148 條第1項本文及第11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於應負擔訴 訟費用之人死亡且其繼承人有數人時,該數繼承人,承受被 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並應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 限,負連帶責任。
二、本件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 經本院100年度重訴字第108號第一審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 被告負擔。相對人林信宏即林飛鵬提起上訴,因未據繳納裁 判費,經本院裁定駁回上訴。相對人鄭朝枝、林鄭玉枝、陳 鄭靜子、馬鄭金蓮、鄭霞蘭、鄭民廷(即鄭學澤承受訴訟人) 亦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104年度上易字 第 184號第二審判決上訴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 擔。相對人陳鄭靜子再不服提起上訴,因未據繳納裁判費及 未補正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 委任狀,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度上易字第186號民 事裁定駁回上訴,上訴人陳鄭靜子亦具狀撤回上訴確定在案 。是相對人應負擔第一審全部訴訟費用。又鄭學澤、江慶傳 分別於第一審判決後死亡,繼承人分別為鄭民廷、江美玲, 其中鄭民廷並經被上訴人即聲請人聲明承受訴訟,為視同上 訴人,依上開規定,鄭民廷、江美玲應分別於繼承被繼承人 鄭學澤、江慶傳所得遺產範圍內承受被繼承人鄭學澤、江慶 傳分別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給 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 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
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朝德
計算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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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項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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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裁│ 174,800元 │聲請人預納。 │
│判費 │ │聲請人起訴聲明訴訟標的價額為27,017,261│
│ │ │元,原繳納第一審裁判費 249,776元。嗣於│
│ │ │訴訟進行中,多次變更、縮減應受判決事項│
│ │ │之聲明。原訴訟標的價額減縮為18,494,675│
│ │ │元(計算式:(22,929×365)+(23,767×220│
│ │ │)+(27,982×175)=18,494,675),經核裁 │
│ │ │判費為174,800元,揆諸上開說明,減縮部 │
│ │ │分之裁判費應由聲請人自行負擔。而相對人│
│ │ │僅需負擔縮減後訴訟標的價額之訴訟費用即│
│ │ │174,8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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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複丈規費│12,225元 │聲請人預納。 │
│(100年7 │ │ │
│月12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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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示送達│ 600元 │聲請人預納。 │
│登報費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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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複丈規費│12,225元 │聲請人預納。 │
│(102年7 │ │ │
│月11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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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複丈規費│ 8,225元 │聲請人預納。 │
│(103年7 │ │ │
│月24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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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審裁│ │上訴人預納。(依第二審判決主文所示,應 │
│判費 │ │由上訴人負擔,故不予列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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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208,075元 │
│計算式:174,800 +12,225+600+12,225+8,225=208,07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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