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繼字第2688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即被繼承人楊伯壎之
遺產管理人)
法定代理人 吳文貴
上列聲請人聲請酌定遺產管理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任被繼承人楊伯壎遺產管理人之報酬酌定為新臺幣壹萬元。
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楊伯壎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親屬會議按其勞力及與 被繼承人之關係酌定之;親屬會議不能召開或召開有困難時 ,依法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事項,由有召集權人聲請法院處 理之;親屬會議經召開而不為或不能決議時,亦同,民法第 1183條、第113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聲請法院處理 關於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事件所定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事件 ,專屬被繼承人住所地法院管轄;法院就前條第5項所定事 件所為裁定時,得調查遺產管理人所為遺產管理事務之繁簡 及被繼承人之財產收益狀況,家事事件法第181條第5項、第 182條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經本院於104年3月6日以103年度 司繼字第2091號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楊伯壎之遺產管理人。 擔任遺產管理人期間,聲請人依法對繼承人、債權人及受遺 贈人為公示催告,並將公告內容登報,搜索遺產,參與民事 清償借款訴訟事件、參與民事強制執行事件,爰依法請求酌 定遺產管理人之報酬等語,並提出本院103年度司繼字第209 1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台灣金融資產股份有限公司中 部分公司函、刊登廣告證明單、臺灣土地銀行西臺中分行函 、第一商業銀行北台中分行函、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函、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北台中分行函、合 作金庫商業銀行文心及臺中分行函、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臺中郵局函、本院104年度沙簡字第326號民事判決、代管無 人承認繼承遺產作業要點(以上均影本)等為證。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業經本院於104年3月6日以103年度司繼 第2091號民事裁定選任為楊伯壎之遺產管理人,業據其提出 上開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影本在卷為憑。揆諸前揭情事, 被繼承人既無合法之親屬會議可資召開,自亦無從由其親屬 會議酌定遺產管理報酬,執此,聲請人聲請本院酌定其遺產 管理報酬,自屬有據。又聲請人主張其於擔任遺產管理人期 間,依法進行對繼承人、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參
與民事清償借款訴訟事件、參與民事強制執行事件等職務, 有前揭書證在卷可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03年度司繼字 第2091號、104年度司家催字第83號卷宗核閱無訛,應堪信 為真實。本院審酌上情,並斟酌被繼承人之遺產尚有其他待 處理事項,爰酌定其遺產管理報酬為新台幣10,000元。四、末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因具共益費用 之性質,即不僅於共同繼承人間有利,對繼承債權人、受遺 贈人、遺產酌給請求人等均具利害關係,故民法第1150條前 段乃規定,各該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而民法前開條文所謂 「遺產管理之費用」,係指遺產保存上所必要不可欠缺之一 切費用而言,例如:事實上保管費用、納稅、訴訟費用、清 算費用等。復依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研 討結果,遺產管理人就遺產之管理,如為全體執行債權人之 共同利益,而有費用支出(遺產管理人之報酬、管理費用) ,得準用強制執行法第29條第2項後段之規定,視其支出費 用之性質,列為執行必要費用而優先受償。查:本件聲請人 就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後,除其遺產管理報酬依前揭法 條規定,應由法院酌定以外;另聲請人主張為管理被繼承人 之遺產,現已代墊管理費用新台幣15,660元之部分,聲請人 自可檢具相關證據,由遺產中支出(核銷),或於執行程序 中列為執行必要費用而優先受償,無庸由本院予以確定,故 聲請人該部分之聲請,應無必要,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81條第1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李銷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許馨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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