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婚姻關係不存在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婚字,106年度,21號
NTDV,106,婚,21,201706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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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婚字第21號
原   告 范毓華
訴訟代理人 張崇哲律師
複 代理人 黃瑋俐律師
被   告 林炎能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婚姻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6 年
5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婚姻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兩造於民國79年11月24日結婚,並於同月27日向戶政 機關辦理結婚登記,惟兩造結婚時未舉行公開儀式,與96年 5 月23日修正公布前之民法第982 條第1 項規定結婚應有公 開儀式及2 人以上之證人要件不符,欠缺結婚之法律要件。 是兩造結婚時既未舉行公開儀式,依修正前民法第988 條規 定,兩造婚姻關係顯然不存在。又兩造雖曾依戶籍法為結婚 登記,但兩造並未舉行公開儀式,自得推翻前開結婚登記之 推定,兩造無結婚之事實,僅在戶籍上為結婚之登記,徒具 婚姻形式,而兩造因上開不實結婚登記,所生之親屬、扶養 即繼承等私法上權利義務存否即不明確,此等法律關係有無 即有不安之狀態,並得以確認判決除去而有受確認判決之法 律上利益等語。
乙、被告方面:
原告主張兩造於79年11月24日結婚時未有公開儀式皆是事實 ,雙方亦無辦桌宴客;但因原告霸佔被告房屋不歸還,被告 堅決不同意離婚等語。
理 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原告主觀認為其法律上地位有不安之危險存在,而此 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最高法院42年台上 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以兩造並未履行結婚 之公開儀式為由,請求確認兩造婚姻關係不存在;又兩造婚 姻關係之存否,攸關兩造間夫妻關係及相關權利義務之有無 ,足致其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如經法院判決確 認,當可除去上開不安之狀態,揆諸上揭說明,原告提起本



件訴訟,具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二、按結婚應以書面為之,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並應由雙方 當事人向戶政機關為結婚之登記,96年5 月23日修正公布後 之民法第982 條定有明文。96年5 月4 日修正之民法第982 條之規定,自公布後1 年施行,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4 條之 1 亦定有明文。而關於親屬之事件,在民法親屬編施行前發 生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不適用民法親屬編之規定 ;其在修正前發生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亦不適用 修正後之規定,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1 條亦規定甚明。是依 上開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4 條之1 、第1 條之規定,本件兩 造結婚行為時為79年11月24日,修正後民法第982 條尚未生 效,自不適用修正後民法第982 條之規定。復按結婚應有公 開儀式及二人以上之證人,如不具備此方式,其結婚無效; 經依戶籍法為結婚之登記者,推定其已結婚,修正前民法第 982 條第1 項、第2 項、第988 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結 婚應有「公開儀式」,係指結婚當事人應行定式之禮儀,使 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認識其為結婚者而言,所謂二人以 上之證人,衹須有行為能力在場親見而願證明者為已足,不 以證婚人為限(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551 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所謂定式之禮儀,不論係依循舊俗或新式,要必以使 在場共聞共見之不特定人,就其所行儀式之外表,依一般客 觀習慣,立可認識其為結婚者始足當之,倘就其現場情狀, 無從認識係舉行結婚儀式,縱當事人主觀上係舉行婚禮,仍 不得為有公開之定式禮儀(司法院院字第859 、1701號解釋 參照)。
三、經查,原告主張兩造未舉行公開儀式,逕向戶政機關辦理結 婚登記,並記載兩造於79年11月24日結婚,惟是日兩造既未 依法舉行任何結婚之公開儀式,顯不具備修正前民法第982 條第1 項所定結婚之成立要件,是兩造間之婚姻關係顯不成 立等情,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2 件為證,並經證人即原告之 兄范清雲到庭證述略以:兩造結婚當時,原告跟伊說要辦結 婚登記需要證人,所以伊把印章給原告蓋章當證婚人,兩造 沒有於79年11月24日中午舉辦結婚典禮,結婚時亦未宴客等 語明確;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復有南投縣草屯鎮戶政事務所 106 年3 月14日草戶字第1060000570號函附之兩造結婚登記 申請書暨結婚證書各1 份附卷可稽,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 實。是以兩造雖有結婚證書,並已為結婚登記,惟兩造間未 曾舉辦結婚之公開儀式,顯不具備結婚要件,則兩造間所為 前述結婚登記之效力,既已為前開事證所推翻,揆諸前揭規 定,兩造間之婚姻仍不生結婚之法律上效力。從而,原告請



求確認其與被告間之婚姻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7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 官 廖立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 張馨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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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