恐嚇取財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89年度,320號
MLDM,89,易,320,20001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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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二О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二七號),本院判決
如左:
主 文
丙○○共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壹年。
丙○○被訴竊盜部分無罪。
事 實
一、丙○○於民國(下同)八十二年間曾因強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判處有期 徒刑十年確定,而於八十六年五月二日假釋付保護管束,猶不知悔改,明知丁○ ○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二日凌晨一時許,置放在苗栗縣頭份鎮○○○路二八○號 耀豐修車廠前車號GC-726號之營業用曳引車,係不詳姓名人士趁羅某未注 意之際所竊取,得手後並將之先行藏匿之贓車,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竟與 綽號「阿海」不詳姓名男子共商由其出面向羅某勒索錢財,表示知道右揭贓車所 在惟需支付贖金新台幣(下同)二十五萬元。丙○○乃於同年月十四日下午五、 六時許,先以電話聯絡丁○○自稱有辦法尋回失竊之前開車輛,並約定在苗栗縣 竹南鎮運動家保齡球館見面交付贖金,惟羅某以贖金過高要求降低,丙○○遂由 原先二十五萬元贖回該車輛之贖金,經討價還價後定為十四萬元贖車,並約明同 日晚先在竹南火車站見面,再由黃某帶領羅前往藏車處,一手交錢一手交車。 屆時即同日晚,丁○○恐未遵從指示無法取回車輛,心有畏懼,即與友人乙○○ 聽從黃某指示,共同在竹南火車站見面,並隨丙○○所搭乘計程車前往停放該車 輛之苗栗縣後龍鎮○○○○○路旁取車,經丁○○檢視車輛後無誤後,再由乙○ ○當場交付十四萬元予丙○○收執,丁○○始得順利取回其遭竊之上揭車輛。丁 ○○事後心有未甘而報警,嗣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十五時許,經警在苗栗縣 頭份鎮○○路歡樂天地電動遊藝場前拘獲丙○○而查獲上情。二、案經被害人丁○○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移送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丙○○右開事實固坦承因被害人丁○○右揭車輛失竊回贖事件,有收受 被害人十四萬元現金之事實,惟辯稱:伊未恐嚇取財,係被害人上揭車輛失竊後 ,主動打電給伊,請求協助尋回車輛,伊出於一片好意出面尋找,後來知道車輛 在綽號「阿海」手中,經過多方聯絡,始達成以十四萬元取回車輛之代價,伊雖 取得十四萬元,但均全數交付「阿海」並無任何好處云云。然查,被害人並未主 動央求被告尋回失車,係被告主動打電話聯絡被害人談及失車及回贖之事,業據 被害人於偵審中指訴綦詳,復經接聽電話始發現聲音為被告之證人即乙○○分別 在警偵訊及本院訊問中供證詳實一致,堪信被害人上開未主動央求被告找尋失車 之指訴非虛,而被告自稱係被害人主動上門要求伊尋找失車之辯詞既與查證之事



實不符,自無足憑信。而被害人失竊之右揭車輛自始聯絡贖金,至終贖回車輛確 均由被告一人出面聯繫處理並授受贖金,除據被告先後供明在卷外,亦分別經被 害人及證人陳明在卷,足證被告明知右揭車輛為贓車,卻仍積極居中經手贖金款 項高低之談判及收受贖金之事實,是若謂其無藉失竊車輛勒索錢財之犯意,其孰 能信。被告雖另辯稱,贖金交付「阿海」,伊分文未得等云。惟經查,被告於警 訊及本院初訊中均供稱,贖金當時是交給一位不認識的男子(八十九偵字第五二 七號偵查卷第八頁反面、本院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一日訊問筆錄),但偵查中及本 院嗣後訊問中卻又改陳,錢是轉交給「阿海」(同上偵查卷第三十五頁正面、本 院八十九年四月十一日訊問筆錄),前後供詞不一,足徵其畏罪心虛避卸刑責之 心態。另訊及「阿海」年籍姓名等基本資料時,被告首在警訊、偵訊中表明只是 綽號不知是誰等云(同上偵查卷第九頁正面及第四十四頁反面),繼之在本院調 查中則表明「阿海」是「甲○○」住苗栗縣公館鄉鶴岡村十三之六號,但經先後 二次傳訊,均查無此地址,有被退回之送達郵件二份附卷足佐,益證被告拖延塞 責之心理,復有車輛失竊資料附卷足稽。綜上,被告直接參與勒贖錢財之所有過 程,並收受被害人交付之贖金,所辯並無勒贖犯意,只是幫忙找車之詞等云,要 係避卸刑責之詞,不足採信,是被告參與勒贖錢財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被告聲請再傳被害人到庭對質,惟本院已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一日傳訊被害人本 人與被告對質,有該日之訊問筆錄足證,事證已明,已無再傳訊被害人對質之必 要,爰不予傳訊,附此敘明。
二、查被告以知悉被害人失車所在向被害人勒贖錢財,被害人因懼怕不給贖金無法取 回車輛,不得已支付十四萬元予被告,再取回上揭車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恐嚇取財罪。被告與綽號「阿海」男子間有犯意之聯絡, 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於八十二年間曾因強盜案件,經臺灣新 竹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年確定,而於八十六年五月二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又 再犯本案,其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掩飾刑責之 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處。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丙○○於八十二年間曾因強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判處有期徒刑十年確定,而於八十六年五月二日假釋付保護管束,猶不知悔改, 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二日凌晨一時許,在苗栗縣頭份 鎮○○○路二八○號耀豐修車廠前竊取丁○○所有車號GC-726號之營業用 曳引車一部,得手後並將之藏匿。因認被告亦涉有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 盜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 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 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 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分別著有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四 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竊盜上開車輛之犯行,辯稱:伊並未竊取被害人丁○○之車 輛,只是協助找回失車而已,是別人竊盜等云。 (一)經查,公訴意旨認被告應成立刑法竊盜罪嫌,無非係以1.上開事實業據 被害人羅正指述文及證人乙○○證述綦詳;2.有車輛失竊資料附卷;3 .被害人失竊車輛二、三日後即知車輛所在等為主要論據。惟查:被害人 丁○○及證人乙○○自警偵訊及本院調查審理中均未指認係被告竊盜其車 證明或推斷上開贓車為被告所竊,而被告自始至終均否認有竊車行為。本 罪疑惟輕原則,既無直接或間接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偷竊被害人車輛之 行為,依上開判例之解釋說明,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 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既未能發現相當 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本院自未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 基礎。
(二)綜上所述,本件尚乏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竊車之行為,揆諸前揭說 明,尚難僅憑推測或擬制之方法,即遽認被告有何竊車之犯行。此外,本 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之竊盜犯行,被告之 犯罪既屬不能証明,爰依首揭規定,諭知其為無罪之判決,以免冤抑。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十八條、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義聰到場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十一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 官 陳 鴻 斌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 陳 文 聰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十一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第 346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 ,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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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