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司票字,105年度,6306號
TCDV,105,司票,6306,2016102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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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票字第6306號
聲 請 人 瑞昇塑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吳聖珠
上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笙鈦有限公司就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事
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之本票二紙,屆期提 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二件,聲請准許強制執行等 語。
二、按商號名稱(不問商號是否法人組織),既足以表彰營業之主 體,則在票據正面加蓋商號印章,而為發票之行為者,已足 生簽發票據之效力,殊不以另經商號負責人簽名蓋章為必要 ,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2156號裁判參照。惟查,系爭本 票票面上之記載,發票人欄除以手寫之「笙鈦有限公司」外 ,並未蓋用笙鈦有限公司之公司章,相對人公司之法定代理 人既為張呈顥,有聲請人所提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是 張呈顥為相對人公司之代表人,而系爭本票亦無其代表人張 呈顥之簽名或蓋章,相對人雖稱該本票係經笙鈦有限公司合 法授權之代理人所簽發,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10月14日裁 定命聲請人於5日內提出笙鈦有限公司合法授權代理人簽發 系爭本票之釋明文件,相對人僅表示關於授權部份,係笙鈦 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以口頭方式授權等語,其仍未提出任 何相關授權釋明文件,自難認該本票係經笙鈦有限公司合法 授權之代理人所簽發,從而,系爭本票既無蓋用笙鈦有限公 司之公司章,亦無其代表人張呈顥之簽名或蓋章,揆諸前揭 規定,聲請人請求對相對人笙鈦有限公司准予強制執行,於 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訟訴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許雅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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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瑞昇塑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笙鈦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鈦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