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司票字,105年度,6280號
TCDV,105,司票,6280,2016101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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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票字第6280號
聲 請 人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凱泰
相 對 人 陳嘉翊
相 對 人 黃蘇月珠
相 對 人 蘇羿瑄
上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黃蘇月珠蘇羿瑄於民國(下同)一百零三年十月二十九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叁拾柒萬貳仟陸佰陸拾元,及自一百零五年九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壹仟元由相對人等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等於民國(下同)103年10 月29日共同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新臺幣 372,660元,到期日105年9月29日,詎經提示後,尚有如主 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件,聲請裁 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條定有明 文。次按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原告或被告無當事 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0條 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文規定,且依非訟事件法 第11條之規定,於非訟事件關係人準用之。本件聲請人聲請 對相對人陳嘉翊為本票裁定之強制執行,惟查:相對人陳嘉 翊業於民國105年9月13日死亡,此有相對人陳嘉翊除戶之戶 籍謄本在卷可稽。當事人於訴訟上欠缺當事人能力,為無法 補正事項,其聲請應予以駁回。
三、本件聲請除前項外,其餘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四、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 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 其支出之訴訟費用,爰依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 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六、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法院執行 處停止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朝德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 行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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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