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司執消債更字,105年度,12號
TCDV,105,司執消債更,12,201610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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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2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呂燕玲
代 理 人 李國源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代 理 人 何新台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俊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代 理 人 張義育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雅彬
代 理 人 劉德明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內政部營建署
法定代理人 許文龍
代 理 人 吳永安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代 表 人 羅五湖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之次月起,於每月十五日給付。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之生活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 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 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 前段、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本條例第64條第1項 前段所稱盡力清償,僅須其將財產及所得之大部分用於清償 ,即足當之,非必令債務人傾其所有,俾免債務人於更生方 案履行期間,因不時之需而陷於困境,致無力履行,反對債 權人不利,此於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7 條第1項及第2項之修正理由亦有闡明。
二、查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呂燕玲(下稱債務人)聲請更生,前 經本院以105年度消債更字第70號民事裁定裁定開始更生程 序在案,有上開裁定一份在卷可參。而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 所示之更生方案雖經本院於民國(下同)105年8月18日發函 全體債權人進行書面表決,未獲債權人可決,惟查: ㈠債務人陳報其任職於財團法人生命連線基金會聘僱至臺中市 政府社會局擔任專案助理,實領月薪為每月新臺幣(下同) 24,125元,扣除所領取臺中市政府發放之租金補貼3,000元 後,每月尚另實際支付5,000元之租金與長女在外租屋同住 ,有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2年度、10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 得資料清單、所得及收入清單、薪資明細表、租金繳納證明 書、勞工保險異動查詢、薪資存摺(上見本院105年度消債 更字第70號卷)、在職證明書、員工薪資明細表、臺中市政 府社會局函在卷可憑(見本院105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2號 卷),堪認債務人確有固定收入,是債務人確有更生方案之 還款能力,應堪認定。
㈡再查,債務人聲請更生時名下除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外,別無其他財產,有全 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法務部高額壽險資訊連結作 業查詢結果瀏覽(上見本院105年度消債更字第70號卷)、 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函函附卷可考(見本院10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2號卷)。 而其所提更生方案清償之總金額804,000元,已逾其聲請時 名下財產之價值130,581元,及聲請更生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 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219, 288元(詳見債務人所提財產收入狀況說明書、更生償還計 畫草案等),是債務人將薪資收入扣除其上開生活及扶養必 要支出後,願提出如附件一所示以每月為1期、分6年共72期 ,第1期至第48期每期清償10,000元,第49期至第72期每期 清償13,500元之更生方案,係將其薪資所得扣除其自己與依



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94%,並加計財 產價值全數後,均用於清償債務,堪認其所提如附件一所示 之更生方案,核屬盡力清償。
三、另本件債權人以更生方案之清償成數過低為由,不同意債務 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然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並未規定更生方案之最低清償額度,縱更生方案之清償成 數甚低,然據債務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其已盡力清償 ,法院仍可逕行認可。經本院審酌債務人及其受扶養人之家 庭總收入、支出項目及其分配、家庭生活狀況等情事,並衡 諸現今一般生活水準,堪認債務人所列其每月平均之生活必 要支出及其扶養費,均屬合理必要之支出。是債務人其以收 支餘額逾94%,另加計財產價值全數後用於清償債務,堪認 已屬盡力清償。故債權人以更生方案清償成數過低,為不同 意更生方案之理由,於法尚有未洽。據上,本院審酌本件債 務人之償債能力與債務人確已盡力清償,參諸前揭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規定暨修法理由說明,於債務人依 其自身條件確已盡力清償之前提下,各債權人所不同意更生 方案之事由,尚不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院審酌債務人有固定收入,願盡力節省開銷, 其就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之餘額逾94%,並加計財產價值 全數後用以清償債務,堪認確已善盡個人最大努力為清償。 且本件核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 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債務人所提出如附件一所示更 生方案,雖未獲債權人會議可決,本院依法仍應以裁定認可 其更生方案。惟為建立債務人開源節流、量入為出之觀念, 避免其為奢華、浪費之行為,應限制其生活條件,是依上開 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 ,裁定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0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洪士原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04 日
書 記 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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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