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催字第935號
聲 請 人 李幸恩
上聲請人聲請公示催告,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下
列事項,逾期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一、請提出購買本行支票金額新臺幣叁拾萬元之借方及貸方傳票
。
二、票據號碼UA6685242號支票,聲請人非發票人或受款人,請
補聲請人為票據權利人之釋明(若未背書轉讓,應提出發票
人或受款人委任聲請人辦理「掛失止付」之委任書,先至付
款銀行更正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上正確之通知人為發票人或
受款人。並應提出發票人或受款人委任聲請人辦理「公示催
告」之委任狀向本院具狀更正為公示催告聲請人之代理人,
否則聲請人並非得聲請公示催告之票據權利人)。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沈珮純
一、本件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二、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