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訴字,89年度,287號
HLDV,89,訴,287,200010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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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八七號
  原   告 丁○○
  兼
  法定代理人 戊○○    
  原   告 己○○    
  原   告 乙○○○   
  右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曾泰源律師    住花蓮市○○路一二六號四樓之一
  被   告 甲○○    
                 現在花蓮分監執行中
  被   告 厚祐工程有限公司 設花蓮市○○路一0八號
  兼法定代理人丙○○    
右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壹、被告甲○○厚祐工程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丁○○新台幣叁拾壹萬叁仟貳佰
叁拾捌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貳、被告甲○○厚祐工程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戊○○新台幣貳拾萬零肆佰肆拾
肆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叁、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肆、訴訟費用由被告甲○○厚祐工程有限公司連帶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壹、原告方面:
一、聲明:
㈠請求判令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丁○○新台幣(下同)壹佰陸拾伍萬玖仟參佰伍
拾元整及自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八十九年六月十六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㈡請求判令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戊○○壹佰萬肆仟玖佰貳拾元整及自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請求判令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己○○柒拾萬元整及自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㈣請求判令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乙○○○柒拾萬元整及自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㈠至㈢見起訴狀)
㈠緣被告甲○○係厚佑工程有限公司之受僱人,厚祐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厚祐公
司)丙○○明知被告甲○○並無駕駛執照,仍將車號FK─六三一九號厚知工程
有限公司所有小貨車不定時交由甲○○駕駛,甲○○於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三
日八時五十分許,駕駛車號FK─六三一九號自用小貨車沿花蓮市○○路由南往
北行駛,行經花崗街口,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併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情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追撞右
前方由武官美惠所騎乘,搭載林月梅,車號QSW─三一五號機車,致林月梅
顱內出血死亡。吳君因過失致死罪嫌,經有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以八十九年
度偵字第六一九號提起公訴。
㈡按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一項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
害賠償責任...。同條二項: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者,推定其有過失。同法第
一百八十八條: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
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同法第一百九十二條一項: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
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同條二項: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
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
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查
被告甲○○並無駕駛執照,其僱用人被告厚祐工程有限公司丙○○亦明知上述事
實,竟容留其無照駕車,甲○○駕車肇事過失甚為明確,原告丁○○戊○○
己○○林月梅之女,乙○○○林月梅之母,自得依前述規定訴請被告等依民
法第一百八十八條一項規定訴請被告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原告等所受損失明細如下:
丁○○部分:一,六五九,三五0元
①扶養費用:八五九,三五0元(原告丁○○為民國七十四年三月三日生,母林月
梅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三日死亡時,丁○○時年十四歲十一月,至二十歲成年為
止,尚有五年一個月可受扶養,每個月扶養費用以最低工資新台幣一五,八四0
元計算依霍夫曼式扣除中間利息為一五,八四0元×五四.二五一九(月別單利
百分之十二分之五複式霍夫曼係表)=八五九,三五0元。
②精神慰撫金:八00,000元(原告丁○○現就讀國中,因父親早逝自幼由母
親扶持長大,彼此相依為命,今遽遭喪母之痛,生活頓失重心及依靠,精神之痛
苦實難以言語形容,爰請求八十萬元精神慰撫金,俾資慰藉。
戊○○部分:
①殯葬費用:三一四,九二0元
②精神慰撫金:七00,000元(原告戊○○為家中長女,自幼與母林月梅同住
於花蓮市公正新村七十三號已三十年彼此感情親蜜,現卻因被告甲○○恣意無照
駕車,且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與母陰陽兩隔,爰請求柒拾萬元之精神慰撫金俾資
慰藉)。
己○○部分:七00,000元
精神慰撫金:七00,000元(原告己○○雖已嫁作人婦,但自幼與母林月梅
感情亦頗深厚,今驚聞母喪猶如晴天霹靂,爰亦請求七十萬元之精神慰撫金,聊
資慰藉)。
乙○○○部分:七00,000元
精神慰撫金:七00,000元(原告乙○○○為十一年二月十一日生,現已屆
七十八歲高齡,卻因被告甲○○厚祐工程有限公司之過失致林月梅死亡而遭受
白髮人送黑髮人之痛苦何以堪,爰請求七十萬元之精神慰撫金,稍以彌補精神之
痛)。
㈣厚祐工程已經解散,但不知清算了沒有(見審卷第一四頁)。保險金由四人平均
受償,每人三十萬元。對方在出事後立刻去辦解散,然後在同一地方開熱帶魚
司(見審卷第二二、二三頁)。
㈤在調解案件追加被告丙○○,是因我們認為他應該負共同連帶責任,他是公司負
責人,他們員工沒有駕照,他應盡善良管理人的義務。刑事部分已確定。被告張
先生應該證明甲○○偷開車,如果沒有同意,吳先生怎麼會有鑰匙(見審卷第一
四、一五頁)。公司不可能指揮員工,應該是負責人指揮。就丙○○部分,我們
主張民法一八五的共同侵權行為,他不該讓無駕照的甲○○開車(見審卷第三二
頁)。
三、證據:
證一: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三日相驗屍體證明書影本壹紙
證二─四:戶籍謄本各壹紙
證五:月別單利百分之十二分之五複式霍夫曼係表影本壹份
證六:極樂園禮俗葬儀社葬儀包辦明細表影本壹份
證七、八:極樂園禮俗葬儀社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影本各壹紙
證九:黃清振功德費用明細影本壹份
證十:東山寺納骨堂使用權利憑證影本壹份
證十一:報紙一份、名片一張
聲請調取本院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四二號刑事案卷
貳、被告方面:(被告厚祐工程有限公司、丙○○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
以往辯論意旨如後)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
厚祐工程有限公司、丙○○部分:
⑴無照駕車肇禍那是甲○○個人的行為。當時甲○○有切結不可以開車,因他屬於
沒有駕照,薪水較低,出事的車輛是別的員工從宜蘭開過來的,不是甲○○負責
的車(見審卷第一五頁)。厚祐公司已停業(見同頁)。
甲○○所開的車只有投保強制險一百二十萬元,沒有其他的保險。熱帶魚不是我
的公司,我是把厚祐結束後在該處上班(見審卷第二二、二三頁)。
甲○○部分:
我沒有那麼多錢賠對方。當天我要去商校街工地,車子是宜蘭員工開過來的,到
工地後因沒有材料,又要回到公司去拿,在花蓮醫院發生車禍。汽車鑰匙是老闆
丙○○交給我的。我平時也有開公司的車,老闆也沒有不同意我開,他知道我沒
有駕照(見審卷第三三、三四頁)。
三、證據:(無)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厚祐工程有限公司、丙○○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爭執要旨:原告主張厚祐公司之負責人丙○○實際負責指揮員工,應依共同侵權
行為法律關係,亦應與吳君負連帶責任。被告丙○○則要求駁回原告之請求。
三、原告主張甲○○於右述時地駕車肇事致林月梅死亡,吳君係厚祐公司員工,此等
事實為各被告所不爭執,應認為真正。經調取本院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四二號刑
事案卷,車禍當時武官美惠騎乘車號QSW-三一五號機車,違規騎乘於快車道
,並搭載未戴安全帽之林月梅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七張等在
卷可稽,並經證人武官美惠證述明確(見該卷八十九年六月二十日審判筆錄)。
四、按:
⑴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
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⑵汽車超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
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一條第
五款定有明文。
⑶機車騎士配載安全帽,確能避免或減輕頭部受傷之可能性或其傷勢。
本件經台灣省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就事故責任鑑定,認為「武官美惠
在前正常行駛,惟違規於快車道行駛,甲○○由後超車時未保持安全間隔,撞及
武官美惠所騎乘之機車,甲○○駕駛自小貨車,超車時未保持安全間隔,為肇事
原因,武官美惠駕駛輕型機車無肇事因素」等語,此有台灣省花東區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委員會八十九年六月一日八九花鑑字第八九0二0一號函所附之鑑定意見
書附於刑事案卷,本院亦認為上述鑑定結果應屬正確。惟林月梅當時既未配戴安
全帽,而其死因係頭部內出血,故本院認為就林君對其自身死亡亦應負擔一部分
責任─即百分之三十;餘由吳君負擔。
五、原告所得請求金額:
㈠丁○○部分:
①扶養費:
丁○○為民國七十四年三月三日生,母林月梅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三日死亡時
丁○○時年十四歲十一月,至二十歲成年為止,尚有五年一個月可受扶養(
相當於五.0八年);被告對此不爭執,應認為真正。惟原告主張每個月扶養
費用以最低工資新台幣一五,八四0元,則並未證明最低工資即係撫養費,本
院認應參考八十八年度所得稅法扶養親屬寬減額每人七萬二千元為基準,再以
霍夫曼式扣除中間利息為(七二、000╳四.五六四三)+(七二、000
╳0.0八╳0.八)=三三、三二三八元。
②精神慰撫金:丁○○現就讀國中,因父親早逝自幼由母親扶持長大,彼此相依
為命,今遽遭喪母之痛,生活頓失重心及依靠,精神之痛苦甚重,其慰撫金以
四十萬元為宜。
戊○○部分:
①殯葬費用:三一四,九二0元
此有極樂園禮俗葬儀社葬儀包辦明細表,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二紙,功德費用明
細,東山寺納骨堂使用權利憑證為據,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認為真正。
②精神慰撫金:戊○○為家中長女,自幼與母林月梅同住三十年,彼此感情親蜜
,如今陰陽兩隔,其慰撫金以四十萬元為宜。
己○○部分:
精神慰撫金:己○○係死者女兒,雖已嫁作人婦,但自幼與母林月梅感情亦頗
深厚,其慰撫金以四十萬元為宜。
乙○○○部分:
精神慰撫金:乙○○○為十一年二月十一日生,現已屆七十八歲高齡,卻因被
甲○○過失致林月梅死亡,而遭受白髮人送黑髮人之痛苦何以堪,其慰撫金
以四十萬元為宜。
再考慮林月梅之就損害擴大之過失比例百分之三十,以及原告每人受償保險金三
十萬元,丁○○尚可請求三十一萬三千二百三十八元,戊○○尚可請求二十萬四
百四十四元。其餘被告已無金額可求償。
六、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
七十七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丙○○係厚祐公司負責人,其允許甲○○無照駕車
,即應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張君則反對原告之主張。本院認為張君雖係厚祐公
司負責人,實際負責公司業務,但是原告並未能證明張君同意他人無照駕車必然
導致本件車禍發生,本院無從認為張君應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
七、原告丁○○戊○○依據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提起本訴,對於甲○○及厚
祐公司(解散中,尚未清算完結,故該公司尚未消減)請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本金及利息,合於法律規定,應予准許。超過部分以及其餘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八、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 說明。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 書、第八十五條第一、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一、 二審訴訟費用係法院所收取之各項費用,不含律師費等費用。)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B法   官 吳燁山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按對方人數提出影本),並按上訴利益百分之一.五,繳納上訴費。
~B法院書記官 連玫馨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二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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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厚祐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