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訴字,89年度,215號
HLDV,89,訴,215,200010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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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一五號
  原   告 丙○○
        甲○○
        乙○○
  右三人共同 陳清華律師訴訟代理人
  被   告 戊○○ 住花蓮
        丁○○ 住花蓮
  右二人共同 廖學忠律師訴訟代理人
右當事人間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㈠被告丁○○應將坐落花蓮縣瑞穗鄉○○段一二九一地號土地,於民國八十九年一 月十九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收件日期為八十九年一月十四日、收件字號為 花蓮縣玉里地政事務所玉地普字第○二三三○號)塗銷,回復原狀。 ㈡被告戊○○應將坐落花蓮縣瑞穗鄉○○段一二九一地號土地,於八十九年二月二 日所為之抵押權設定登記(收件字號為花蓮縣玉里地政事務所玉地普字第○○六 三七○號)塗銷,回復原狀。
 ㈢被告戊○○丁○○應連帶給付原告丙○○新臺幣(下同)柒萬伍仟元;連帶給 付原告甲○○乙○○柒萬伍仟元整。
㈣前三項請求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㈤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陳述:
 ㈠本件繼承人中之游秀娥於七十八年七月十日往生,其繼承權由甲○○乙○○代 位繼承,爰追加乙○○為原告。「公同共有人之權利義務,依公同關係所由規定 之法律或契約定之。除前項之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外,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 權利行使,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一條及第八百二 十八條定有明文。民法第八百二十八條既規定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權利之行 使「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而非「應由公同共有人全體行使」,則本件 雖未以全體繼承人應訴或被訴,於法並無不合。 ㈡家父游朝坤於八十九年一月十日過世時留下現金及系爭土地,同年月七日家父在 入院前不省入事,被告為謀私利,偽造家父同意贈與土地契約書,向玉里地政事 務所辦理土地移轉至被告丁○○名下,再辦理設定抵押權予被告戊○○,同年月 十九日完成移轉登記,系爭土地贈與無效,應屬遺產。系爭一二九一地號土地原 為國有地,兩造先父於六十二年始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為被告所自認,惟查𨷺 分書早於五十一年七月十六日即書立,是時兩造先父並非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豈 有將「所有權貳分之壹」分配予被告二人之理?退步而言,縱若贈與屬實,惟依



民法第七百五十九條規定,被告二人對先父往生知之甚詳,被告二人未先為繼承 登記,逕為移轉登記,乃違反法律禁止規定,被告所為依民法第七十一條規定為 屬無效,事涉不動產物權變動以登記為公示原則之貫徹,非僅涉私人權益,事關 公益維護,被告抗辯本件不具權利保護必要之要件,洵屬無理。 ㈢至若被告提呈之喪葬明細表雖列有兩造先父生前遺留現金項目,然此部分前為被 告二人所否認,及至原告聲請傳喚證人游胡興,被告二人始見風轉舵改口承認, 被告二人本欲侵吞先父遺留現金,不言可查。因被告所列之支出明細既為先父之 喪葬費用,原告不願斤斤計較爭論不休,惟依民間習俗慣例,婚喪禮宴皆有紅包 、白包之致贈,白包部分應屬全體繼承人共有,非少數人所得獨占,被告二人匿 而不提,應命被告二人提出,詳實核算,方符公允。被繼承人遺產陸拾萬元,亦 為被告二人侵吞入己,而本件繼承事件之繼承人共有八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 各柒萬伍仟元,爰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六條請求鈞院賜判如訴之聲明第三項。 ㈣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⑴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六九號不起訴處分書,雖認被告  二人犯罪嫌疑不足,然經原告不服聲請再議,案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檢察署  ,詳為審酌,已為發回續行偵查之處分,是被告二人抗辯並無不法,言之過早,  依被告所述,被告先父根據五十一年七月十六日之𨷺分書為系爭土地之贈與,然  𨷺分書BC之記載分別為「B、華房所得動產、不動產標示如下,瑞穗鄉○○段  伍肆柒之貳地號,面積○.九九○三甲及同段壹貳玖之壹地號,面積一.○一五  ○甲之所有權貳分之壹...」及「C、富房所得動不動產標示如下,瑞穗鄉○  ○段貳伍肆之捌地號,面積○.九一八六甲及同段壹貳玖之壹地號,面積一.○  一五○甲之所有權貳分之壹...」,被告二人分得並非系爭之「壹貳玖壹」地  號土地,而係另筆「壹貳玖之壹」地號土地。且被告迄今仍未就有利於己之事實  舉證,是被告二人抗辯贈與契約係履行𨷺分書之協議,洵屬無據,可證贈與契約  為屬不實,系爭土地所為移轉登記為屬無效,爰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六條規定  ,訴請鈞院賜判如訴之聲明一。
⑵抵押權為擔保物權,具從屬性,被告所提之贈與契約既為虛偽不實,被告丁○○ 對被告戊○○就系爭土地即無任何債務,抵押權既因債務不存在而失其附麗,被 告戊○○自應將抵押權設定登記塗銷,爰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六條及抵押權從 屬性之法理,請求鈞院賜判如訴之聲明二。
⑶退步而言,縱認贈與契約為屬真正,惟查:「因繼承、強制執行、公用徵收或法 院之判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 七百五十九條定有明文。則未經登記即予處分者,應屬違背第七五九條之禁止規 定,亦無依土地法及土地登記規則之規定為登記,亦無從發生不動產物權變動之 效力。此僅指得為處分行為(七四臺上二○二四),故訂立買賣、贈與、或其他 債權契約則無不可(五一臺上一三三)。易言之,以該不動產為給付內容之債權 行為仍屬有效,惟須於完成登記以後,方能辦理物權變動之登記。在買受未辦繼 承登記或保存登記不動產之情形,必須辦理繼承登記或保存登記後,方能辦理所 有權移轉登記。::」,是縱認贈與契約為真正,依前揭說明,系爭土地應先辦 理繼承登記,再為所有權移轉登記,方屬適法,被告二人對先父何時往生知之甚



詳,竟未依前揭規定辦理繼承登記,逕為所有權移轉登記,違反法律禁止規定, 應屬無效。
三、證據:提出律師函、土地所有權狀、土地登記謄本、診斷書、死亡證明書、土地 登記申請書、繼承人名冊影本各一件、授權書影本五件、戶籍謄本四件、財產清 冊、繼承系統表各一件為證,併聲請傳訊之證人游胡興。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
㈠駁回原告之訴。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㈢如被告受不利判決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㈠本件原告起訴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一一四六條繼承回復請求權,行使此項請求 權之訴訟,應為主張本於繼承關係而取得權利之人全體為原告,並以否認其繼 承人地位之人為被告,此種訴訟標的對全體繼承必須合一確定,兩造先父之繼 承除被告二人外尚有子女六人,均未拋棄繼承,原告宣稱其兄妹授權起訴,竟 未將被授權之人全體列為原告,本件當事人不適格。 ㈡系爭土地係依據兩造先父游朝坤會同兩造於五十一年七月十六日簽立之𨷺分書 約定由游朝坤贈與被告,丙○○分得瑞穗段六二一地號土地及亞鉛板等,戊○ ○分得同段五四七之二號土地及系爭土地二分之一、瑞穗鄉瑞穗村一鄰一至三 號房屋一棟二分之一,丁○○(原名游清俊)分得同段二五四之八號土地及系 爭土地二分之一,及前開房屋二分之一,丙○○分得土地及物品,早由先父受 取,而被告不願開口向先父請求,先父生前於八十六年間病中及八十八年十二 月向訴外人饒捷奇提及應早日將系爭土地過戶與被告,先父乃將印鑑等證件交 丁○○辦理系爭土地過戶與被告手續,被告辦理過戶手續係依據先父意思及𨷺 分書約定,制作贈與之公契,無踰越先父之意思。系爭土地地目「旱」為耕地 ,依當時農業發展條例第三十條第一項規定不得分割,故被告二人約定先由丁 ○○辦理所有權登記,但為保障戊○○實際持分二分之一之權利,雙方經調解 由丁○○將系爭土地設定三百萬元抵押權與戊○○,本件肇因丙○○自先父分 得財產後,又覬覦被告二人受分配之系爭土地,唆使姐妹共同虛構不實之事項 爭奪系爭土地之權利,才指系爭土地為先父遺產,即使依原告主張,回復登記 為游朝坤名下,原告亦應於辦妥繼承登記後,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與被告(民 法第一一四八條),本件起訴損人而不利己,故不具權利保護必要要件。 ㈢𨷺分書所載一二九之一地號係一二九一地號之誤載,一二九之一號土地自三十 六年起為訴外人所有,被告先父不可能將他人土地作為贈與之標的物,而一二 九一地號土地原為國有地,由被告先父承領繳清地價後於六十二年間取得土地 所有權,五十一年訂立𨷺分書後,即交被告二人耕作使用迄今,故其先父始能 贈與被告。原告丙○○己依𨷺分書A約定分得瑞穗段六二一地號土地,及自張 阿綢受贈分得瑞穗段六二四地號土地,且被告分家後共同居住於瑞穗鄉瑞穗村 一三三號房屋,𨷺分書之真正,已無疑義。
游朝坤生前住院及死亡事宜全由被告辦理,原告則置之度外,被告支出之住院



及喪葬費等計七十二萬二千八百六十九元,由游朝坤遺留之六十六萬七千七百 元支用外,尚不足五萬五千一百六十七元。
三、證據:提出𨷺分書、調解書、不起訴處分書影本一件、土地登記謄本五件、證明 書一件、收入支出明細表一件為證,並請求傳訊證人游我、林明威。丙、本院依職權向花蓮縣玉里地政事務所函調系爭土地贈與及抵押權設定資料,及調 閱瑞穗鄉○○段六二一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之全部資料。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得為訴之變更追 加,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原請 求玖萬陸仟壹佰貳拾捌元部分,嗣於言詞辯論中減縮為柒萬伍仟元,並追加原告 乙○○,與原起訴請求基礎事實同一,且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 法條規定,應予准許。
二、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依其公同關係所由規定之法律或契約得由 公同共有人中之一人為之者,固得由其人為之,即使此項法律或契約無此規定, 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時,自亦得由其中一人為之此觀民法第八百二十八條之 規定自明。(最高法院三十三年上字第五三四二號判例);公同共有人中之一人 ,依民法第八百二十八條第二項規定得其他共有人之同意,行使權利而起訴請求 ,與民事訴訟法第四十一條規定之選定一人為全體起訴不同,前者不以文書證之 為必要,不論以任何方法,凡能證明公同共有人已為同意即可(最高法院六十五 年台上字第一四一六號判例),本件原告主張其公同共有應繼財產為被告侵害, 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六條規定請求,依前開判例意旨,僅須得其他共有人同意 起訴,本件當事人自屬適格。又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其繼承權,而被告是否有侵害 其繼承權尚待審究,非顯無理由,原告起訴自有權利保護必要。貳、實體方面:
一、⑴繼承人中有在繼承開始前因結婚、分居或營業,已從被繼承人受有財產之贈與 者,應將該贈與價額加入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所有之財產中,為應繼遺產。但被 繼承人於贈與時有反對之意思表示者,不在此限。前項贈與價額,應於遺產分割 時,由該繼承人之應繼分中扣除。贈與價額,依贈與時之價值計算。(民法第一 千一百七十三條)⑵民法第一千二百二十五條,僅規定應得特留分之人,如因被 繼承人所為之遺贈,致其應得之數不足者,得按其不足之數由遺贈財產扣減之, 並未認侵害特留分之遺贈為無效。(最高法院五十八年台上字第一二七九號判例 )⑶民法第一千二百二十五條,僅規定應得特留分之人,如因被繼承人所為之遺 贈,致其應得之數不足者,得按其不足之數由遺贈財產扣減之,並未認特留分權 利人,有扣減被繼承人生前所為贈與之權,是被繼承人生前所為之贈與,不受關 於特留分規定之限制,毫無疑義。(最高法院二十五年上字第六六0號判例)⑷ 按特留分乃被繼承人必須就其遺產保留一定財產於繼承人之比例,概括存在於被 繼承人之全部遺產上,並非具體存在於各個標的物上,與應有部分乃各共有人對 於具體物之所有權在分量上應享有之部分者,有所不同。繼承人主張其因被繼承 人遺贈而受侵害之特留分並非應有部分,縱該繼承人曾行使扣減權,亦僅使其受



侵害之特留分部分,失其效力而已,其因而回復之特留分仍概括存在於遺產之上 ,非謂該特留分即易為應有部分,存在於各具體之標的物上。(最高法院八十八 年度台上字第五七二號)⑸應得特留分之人,如因被繼承人所為之遺贈,致其應 得之數不足者,得按其不足之數由遺贈財產扣減之,又遺囑所定之遺贈,除於遺 囑附有停止條件者,自條件成就時,發生效力外,自遺囑人死亡時發生效力,民 法第一千二百二十五條前段、第一千二百條及第一千一百九十九條分別定有明文 。原審既認定前揭鬮分書之約定,為曾安祥、曾張員妹與曾天生曾廷朋間之死 因贈與契約。而死因贈與,除係以契約之方式為之,與遺贈係以遺囑之方式為之 者有所不同外,就係於贈與人生前所為,但於贈與人死亡時始發生效力言之,實 與遺贈無異,同為死後處分,其贈與之標的物,於贈與人生前均尚未給付。查民 法繼承編對死因贈與既未設有任何規定,自於上揭有關特留分扣減之規定中,亦 未對死因贈與應否為特留分之扣減設有規定。至民法不以同法第四百零六條以下 所定之贈與為特留分扣減之對象,考其緣由,應為尊重此種生前已發生效力之贈 與,其受贈人之既得權益,及避免法律關係之複雜化。(本院二十五年臺上字第 六六○號判例所指之『被繼承人生前所為贈與』,當係指此種贈與而言)。而死 因贈與及遺贈,均不發生此類問題。準此,能否謂死因贈與,無上述就遺贈所設 特留分扣減規定之類推適用,自滋疑義。(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六四八 號)⑹特留分乃被繼承人必須就其遺產保留一定財產於繼承人之比例,乃概括存 在於被繼承人之全部遺產上,並非具體存在於各個標的物上,與應有部分乃各共 有人對於具體物之所有權在分量上應享有之部分者,有所不同。上訴人係主張其 特留分,因被上訴人潘甲、潘乙受遺贈,致每人受十二分之一之侵害,惟其特留 分並非應有部分,縱上訴人曾行使扣減權,亦僅使其受侵害之特留分部分,即失 其效力而已,其因而回復之特留分仍概括存在於系爭五筆土地上,非謂該特留分 即易為應有部分,存在於各具體之標的物上。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潘甲、潘乙 將系爭土地(五筆土地)權利範圍(應有部分)各三分之一之土地遺贈登記塗銷 ;被上訴人林某應將塗銷部分土地辦理繼承登記於伊,每人各(應有部分)十二 分之一,於法無據。(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八六四號)二、兩造爭執 要旨:
㈠原告主張:
游朝坤於八十九年一月十日過世時留下現金系爭土地,同年月七日家父在入院前 不省入事,被告偽造家父同意贈與土地契約書,向玉里地事務所辦理土地移轉至 被告丁○○名下,再辦理設定抵押權予被告戊○○,同年月十九日完成移轉登記 ,系爭土地贈與無效,應屬遺產。系爭一二九一地號土地原為國有地,查𨷺分書 早於五十一年七月十六日即書立,是時兩造先父並非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豈有將 「所有權貳分之壹」分配予被告二人之理?縱若贈與屬實,惟依民法第七百五十 九條規定,被告二人未先為繼承登記,逕為移轉登記,乃違反法律禁止規定,被 告所為依民法第七十一條規定為屬無效。被繼承人遺產陸拾萬元,亦為被告二人 侵吞入己,而本件繼承事件之繼承人共有八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各柒萬伍仟 元。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六條請求判決如訴之聲明。 ㈡被告抗辯:




系爭土地係依據兩造先父游朝坤會同兩造於五十一年七月十六日簽立之𨷺分書約 定由游朝坤贈與被告,丙○○分得土地及物品,早由先父受取,先父將印鑑等證 件交丁○○辦理系爭土地過戶與被告手續,被告辦理過戶手續係依據先父意思及 𨷺分書約定。系爭土地為耕地,依當時農業發展條例第三十條第一項規定不得分 割,被告二人約定先由丁○○辦理所有權登記,並將系爭土地設定三百萬元抵押 權與戊○○游朝坤生前住院及死亡事宜全由被告辦理,住院及喪葬費等計七十 二萬二千八百六十九元,由游朝坤遺留之六十六萬七千七百元支用外,尚不足五 萬五千一百六十七元。
三、㈠原告主張前開事實,提出律師函、土地所有權狀、土地登記謄本、診斷書、死 亡證明書、土地登記申請書、繼承人名冊影本各一件、授權書影本五件、戶籍謄 本四件、財產清冊、繼承系統表各一件為證。被告則抗辯系爭土地係游朝坤贈與 ,游朝坤遺留之存款用以支付住院及喪葬費,提出𨷺分書、調解書、不起訴處分 書影本一件、土地登記謄本五件、證明書一件、收入支出明細表一件為證。 ㈡參諸被告提出為原告不爭執之𨷺分書內容:二造於五十一年七月十六日立𨷺分 書,丙○○(榮房)、戊○○(華房)、游清俊(富房)(嗣改名為丁○○, 有戶籍謄本可考),榮房取得不動產:(花蓮縣)瑞穗鄉○○段六二一地號土 地及地上物;瑞穗鄉○○段六二四地號土地由母掌管收益至百年歸壽後由榮房 繼承取得。華房取得不動產:瑞穗鄉○○段五四七之二地號、同段一二九之一 地號之二分之一、瑞穗鄉瑞穗村一鄰一三三號房屋二分之一;富房取得不動產 :瑞穗鄉○○段二五四之八地號土地、同段一二九之一地號二分之一、瑞穗鄉 瑞穗村一鄰一三三號房屋二分之一。瑞穗鄉○○段○路局租地及牡牛二隻及車 一台由父掌管收益至百年歸壽,其後由華富兩房各繼承二分之一,華富兩房應 扶養父至百年歸壽,榮房應扶養母至百年歸壽。三房分得之土地現種甘蔗由父 收益以償還債務。六女游秀珍及七女游金員由父養育至婚嫁。然而瑞穗段六二 一地號土地於三十九年九月二十日(自張萬丁買賣)即登記於丙○○名下,於 七十九年九月三日丙○○出賣予劉江清美,同地段六二四號土地於四十年十二 月十三日由張萬丁賣予張阿綢(兩造之母),八十三年二月二十五日張阿綢贈 與丙○○,再由丙○○於七十九年九月三日賣予劉江清美;而瑞穗鄉○○段一 二九─一地號土地所有權人為黃坤傳,於三十六年十月十三日辦理總登記予黃 坤傳名下後即未曾移轉,同地段一二九一地號土地於六十二年八月放領移轉予 游朝坤,於八十九年一月七日游朝坤贈與丁○○,八十九年一月十九日登記。 同地段五四七─二地號土地於五十五年三月三十一日由游朝坤向花蓮糖廠承領 取得,於五十九年九月十一日買賣移轉予戊○○,以上各節有花蓮縣玉里地政 事務所八十九年九月十九日玉地一登字第五四四五號函函附土地登記謄本可考 。證人即代書林明威亦證稱:當時是游朝坤委託我寫的。其中大部分皆已辦理 過戶,有少部份因為程序上問題(農地移轉及尚未取得所有權),所以沒有過 戶。當時是為了分家產才立𨷺分書。當時立龜分書時,因為沒有土地登記簿謄 本,所以地號是根據稅單(稍有模糊)來寫的。(見本院八十九年十月十一日 筆錄),足認游朝坤於五十一年七月十六日因其子三人分居,而立前開𨷺分書 ,分別贈與其財產予兩造,又因當時游朝坤尚未承領同地段一二九一地號土地



,同地段一二九之一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黃坤傳自總登記後均未曾移轉,游朝 坤當不至以第三人之土地為贈與標的,是以代書依據模糊之稅單書寫地號致有 誤繕,𨷺分書所書「一二九之一地號土地」應係「一二九一地號土地」之誤。 ㈢又游朝坤於八十九年一月十日死亡,有原告提出被告不爭執之死亡證明書足憑 。而證人饒捷奇於偵查中亦證稱:八十六間游朝坤有說過要將土地過戶給戊○ ○及丁○○名下,八十九年一月二日游朝坤生病,其至醫院看他,和他說話聊 天。
有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0六九號不起訴處分書足憑。按 贈與,因當事人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為無償給與於他方之意思表示,經他方允受而 生效力。(民法第四百零六條)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修正施行之第四百零七條 (刪除)修正前以非經登記不得移轉之財產為贈與者,在未為移轉登記前,其贈 與不生效力之規定。參以𨷺分書所立游朝坤分別贈與兩造之土地先後均已登記於 受贈人名下,僅「一二九一地號土地」均未辦理登記,六十二年八月放領移轉予 游朝坤,始於八十九年一月七日游朝坤再贈與丁○○,八十九年一月十九日登記 。有花蓮縣玉里地政事務所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八日八九至地一登字第四四二五號 函函附一二九一地號土地贈與及辦理抵押權設定資料在卷可稽。則游朝坤所為前 開贈與係履行其先前𨷺分書之約定,其既有贈與之意思,被告亦允受而辦理移轉 登記,該贈與即已生效,又該贈與係游朝坤為兩造分家所為之生前贈與,游朝坤 就其財產如何分配予子女、及子女應負之扶養責任等已做適當安排,顯有將已從 被繼承人受有財產之贈與價額加入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所有之財產中,為應繼遺 產之反對意思表示,且亦無特留分扣減問題,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其繼承權即非真 實。
㈣又依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修正施行前之農業發展條例第三十條規定:每宗耕 地,不得分割移轉為共有。但因出售與毗鄰耕地自耕地自耕農而與其耕地合併 者,得為分割;因繼承而移轉者,得為共有;共有耕地每人持達五公頃以上且 有分割之必要者,得報經該省(市)主管機關核准分割為單獨所有;部分依法 變更為非耕地使用者,其依法變更部分得為分割。系爭土地地目:旱、使用分 區:一般農業區,使用地類別:農牧用地,有土地登記謄本可考,依𨷺分書約 定一二九一地號土地由被告二人各取得二分之一,被告二人經協調結果,登記 於被告丁○○名下,再設定抵押權於被告戊○○,有被告提出之調解書足憑。 綜上所述,被告並未有侵害原告繼承權之情,其前開所辯堪以採信,原告主張 難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被告二人領取游朝坤存款六十萬元之事實,為被告不爭執,惟抗辯係用 以支出游朝坤之喪葬費,提出收入支出明細表為證,原告就喪葬費支出不爭執, 應即係同意被告二人就此公同共有遺產之管理(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二條參照) ,惟原告另主張被告收取之奠儀應加以結算歸全體繼承人,然奠儀依一般社會觀 念係個人社交上往來互為致贈酬酢,原告主張係屬被繼承游朝坤之遺產及其數額 均未能舉證證明,其此部分主張即難信為真實。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六條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土地所有權 移轉及抵押權登記,並請求給付原告丙○○七萬五千元、原告甲○○乙○○



萬五千元,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六、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原告 聲請傳訊游胡興,惟因被告已自認此部分待證事實,原告亦表示不須再傳訊,均 併此說明。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因其訴已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 附麗,應併予駁回。本院亦無庸再就被告免假執行之聲請為裁判,併此敘明。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B法   官 林麗玉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B法院書記官 黃倪濱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二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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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