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勞訴字第131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劉子豪
訴訟代理人 陳明發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金福華食品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奕鍊
訴訟代理人 葉耀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被告提起反訴,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反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 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 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 ,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項,所謂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 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牽連關係者,係指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 的間,或反訴之標的與本訴防禦方法間,兩者在法律上或事 實上關係密切,審判資料有共通性或牽連性者而言。舉凡本 訴標的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 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兩造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 法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 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為兩 者間有牽連關係(最高法院91年台抗字第440號裁定可參) 。又按反訴,非與本訴得行同種之訴訟程序者,不得提起。 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反訴原告主張:原告即反訴被告受僱於反訴原告擔任貨 車司機,於民國103年4月14日因執行職務時駕駛訴外人台灣 真情實業有限公司向訴外人台壽保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承租而 借予反訴原告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用小貨車,因 反訴被告駕駛疏忽致與訴外人楊坤儀所駕駛之439-VD自用大 貨車擦撞,致上開33-5133號營業用自小貨車翻覆因而報廢 無法再使用,致訴外人台灣真情實業有限公司與台壽保資融 股份有限公司租賃關係契約提前終止,並因此支付新臺幣( 下同)54,834元之解約金予台壽保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公司, 另於車禍當日尚支付拖吊費用23,810元,共計78,644元,皆 由反訴原告代為賠償,而上開車禍係可歸責於反訴被告,反
訴被告與反訴原告間基於有償僱傭關係,而未善盡善良管理 人義務,致僱用人即反訴原告受有損害,應擔負不完全給付 損害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22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 78,644元之損害賠償等語,並聲明:㈠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 原告78,644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5計算之遲延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三、經查:
本件原告提起本訴,乃主張被告違法終止兩造勞動契約,於 聲明第一項請求確認兩造僱傭關係存在,並依據兩造勞動契 約於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應自105年7月10日起按月給付薪資 32,160元;另主張於103年4月14日因執行職務時車禍受傷, 屬職業災害,得領取職業傷病給付及失能給付,惟因被告短 報投保薪資,致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所核給之職業傷病給付短 少81,648元,職業傷病失能給付短少151,404元,分別依據 勞工保險條例第19條、第34條、第36條、第53條第1項、第 54條第1項,於扣除被告先前已給付部分後,於聲明第三項 請求被告應給付117,04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而本件反訴原告即被 告所提出之反訴,係主張原告即反訴被告於103年4月14日履 行僱傭契約時,駕駛訴外人台灣真情實業有限公司借予原告 之承租車輛疏失,致上開車輛受損,反訴原告因而受有損害 ,依民法第227條不完全給付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等語, 則本訴與反訴間,其訴訟標的顯無相牽連關係,其攻擊防禦 方法及審判資料亦無共通性或牽連性,原告所提之本訴是否 有理由,亦不影響被告之反訴請求;且反訴之訴訟標的金額 未逾10萬元,適用小額訴訟程序,屬非與本訴得行同種之通 常訴訟程序。是揆諸首揭說明,本件反訴原告提起之反訴並 不合法,應裁定駁回其反訴。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慧瑜
以上正本係按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洪菘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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