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事聲更(一)字,105年度,1號
TCDV,105,事聲更(一),1,20161031,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事聲更(一)字第1號
異 議 人 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銘寬
訴訟代理人 蘇顯騰律師
相 對 人 林隆登(兼林碧玉之承受訴訟人)
      余景登律師即林榮輝之遺產管理人(即林榮輝之承
      受訴訟人)
      林崇煌
      郭華洲
      林艷廷
      林孟珠
      林隆豐
      林美玲
      林隆全
      羅文雄
      羅碧玉
      林娟如
      林芳如
      林才智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郭素珍
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間確定訴訟費用額聲明異議事件,異議人對
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4年5月18日所為104年度司聲字第442
號裁定聲明異議,經本院裁定後(104年度事聲字第86號),相
對人郭素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發回更為裁定,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林隆登林碧玉之承受訴訟人;余景登律師即林榮輝之遺產管理人為林榮輝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原處分關於駁回異議人後開第三項之裁定部分廢棄。相對人兼林碧玉之承受訴訟人林隆登應給付異議人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拾萬貳仟壹佰陸拾陸元;相對人余景登律師即林榮輝之遺產管理人、林崇煌郭華洲郭素珍林艷廷林孟珠林隆豐林美玲林隆全各應給付異議人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拾伍萬壹仟零捌拾參元,及均自本裁定分別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確定訴訟費用額程序,係對於原確定判決所諭知裁判費用 分擔所為確定訴訟費用之補充裁判,乃屬原訴訟程序之延伸



。而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 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所 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 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 定有明文。又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 院送達他造;承受訴訟之聲明有無理由,法院應依職權調查 之;法院認其聲明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訴訟程序 於裁判送達後當然停止者,其承受訴訟之聲明,由為裁判之 原法院裁定之,民事訴訟法第176條、第177條亦有明定。二、查本件第一審判決即本院94年度重訴字第12號係於民國96年 11月16日宣判,被告林碧玉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後嗣後撤 回上訴,而被告林榮輝就其敗訴部分未提起上訴均告確定, 惟在異議人聲請本件確定訴訟費用額前,林碧玉、林榮輝分 別於101年8月13日、102年1月16日死亡,有渠等之戶籍謄本 在卷可參,訴訟程序依法當然停止。又查,林碧玉於101年8 月13日死亡後,其法定繼承人為林隆豐林隆登林隆全林孟珠林美玲,惟林隆豐於同年月28日、林隆全林孟珠林美玲於同年月31日向本院為拋棄繼承之表示,並經本院 准予備查在案,是林碧玉之繼承人應僅為林隆登;而林榮輝 於102年1月16日死亡後,其依民法第1138條所定之繼承人即 林陳寶連林銘建林隆旭林淑瑜林萱庭林彥臻(即 林隆偵之代位繼承人)、林冠妤(即林隆偵之代位繼承人) 、林冠綺(即林隆偵之代位繼承人)、林冠澄林康澤、潘 政全、林益華林春連均於同年4月10日向本院為拋棄繼承 之表示,並經本院准予備查在案,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 在卷可證,並經本院職權調取本院101年度司繼字第1827號 、第1865號、102年度司繼字第872號卷核閱無訛,異議人即 因林榮輝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向本院聲請為其選任遺產管 理人,經本院於105年8月9日裁定選任余景登律師為其遺產 管理人,有本院105年度司繼字第1670號裁定在卷可佐,異 議人分別於104年5月19日、105年10月19日具狀聲請由林隆 登承受林碧玉部分之訴訟、由余景登律師即林榮輝之遺產管 理人承受林榮輝部分之訴訟,核無不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178條規定,命其等續行訴訟。
三、按第一審受訴法院確定訴訟費用額,應對全體訴訟當事人為 之,並應同時確定訴訟費用額,若當事人中任一人對於確定 訴訟費用額之裁定不服,因對全體訴訟當事人必須合一確定 ,其效力與應負擔之金額自應及於全體訴訟當事人。查異議 人對相對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04 年度司聲字第442號裁定後,雖異議人僅對相對人林隆登



林碧玉之承受訴訟人)、余景登律師即林榮輝之遺產管理 人(即林榮輝之承受訴訟人)、林崇煌郭華洲郭素珍林艷廷林孟珠林隆豐林美玲林隆全提起本件異議, 惟依上開說明,本件訴訟費用額之確定亦影響相對人林娟如林芳如林才智羅文雄羅碧玉(下稱林娟如等5人) 應負擔之金額,是全體訴訟當事人對本件確定訴訟費用額事 件必須合一確定,故異議人提起本件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 56條第1項第2款規定,其異議之效力對林娟如等5人亦發生 效力,爰將林娟如等5人亦列為相對人。
四、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 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4年5月18日所為之 104年度司聲字第442號裁定,於同年月28日送達異議人,有 該裁定送達證書在卷可按;是異議人於104年6月4日聲明異 議,嗣經司法事務官認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法院裁定,揆諸前 開說明,程序並無違誤,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與林隆登、林榮輝、林崇煌郭華洲羅文雄羅碧玉林碧玉林孟珠林隆豐、林 美玲、林隆全林才智林芳如郭素珍林艷廷林娟如 共16人(下稱林隆登等16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業經本 院94年度重訴字第12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 高分院)97年度金上字第3號、最高法院以102年度台上字第 229號及臺中高分院102年度金上更(一)字第2號判決確定。 本院94年度重訴字第12號判決主文第六項已明載:「訴訟費 用由被告林隆登、林榮輝、林崇煌郭華洲郭素珍、林才 智、林艷廷林娟如林芳如林碧玉林孟珠林隆豐林美玲林隆全負擔」,其中除林才智林娟如林芳如因 上訴而改判外,其餘被告均於第一審判決確定,原處分誤認 上開判決,並未就該部分判由除林才智林娟如林芳如外 之其餘11人負擔,顯非正確,爰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處分 關於異議人其餘聲請駁回部分,並就該11人各應負擔之訴訟 費用額另為裁定。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所謂「以裁定確定之」,則係指法院已為訴訟費用之裁 判,僅未確定其費用額而言,即訴訟費用之裁判中未確定其 費用額之情形。是此一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僅在審究有 求償權之一造當事人所開列之費用項目,及其提出支付費用 之計算書等證據,是否屬於訴訟費用之範圍,以確定應負擔 訴訟費用之他造當事人所應賠償其訴訟費用之數額。至訴訟 費用究應由何人負擔?按何比例負擔?悉依命負擔訴訟費用 之確定裁判主文定之,不容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中,更 為不同之酌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05號、95年度台 抗字第266號民事裁定參照),是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應由 何人負擔,按何比例負擔,悉依本院94年度重訴字第12號民 事確定判決主文,而無從於本件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中, 為不同之酌定。
三、經查:
㈠、異議人與林隆登等16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異議人起訴請 求林隆登等16人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223,965,281元本 息,應徵之第一審裁判費為1,846,569元,為異議人所預納 ,就訴訟費用負擔之部分,經本院94年度重訴字第12號判決 主文第六項:「訴訟費用由被告林隆登、林榮輝、林崇煌郭華洲郭素珍林才智林艷廷林娟如林芳如、林碧 玉、林孟珠林隆豐林美玲林隆全負擔。」後,林才智林娟如林芳如就其等敗訴部分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 應徵之第二審裁判費為2,769,853元,並聲請訴訟救助,由 臺中高分院以97年度聲字第37號裁定准許訴訟救助在案;另 林碧玉林孟珠林隆豐林美玲林隆全就其等敗訴部分 亦提起第二審上訴,並預納第二審上訴裁判費2,335,111元 ,該5人嗣後撤回上訴,然就其等所預納之2,335,111元裁判 費,則經臺中高分院以97年度金上字第3號及最高法院102年 度台抗字第70號裁定認定不應退還確定。對於林才智、林娟 如、林芳如所提起之上訴,嗣經臺中高分院97年度金上字第 3號、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29號及臺中高分院102年度 金上更(一)字第2號判決確定,並諭知第一、二審之訴訟費 用應由林娟如林芳如、異議人負擔10分之1,第三審訴訟 費用則由林娟如林芳如及異議人負擔之事實,業經本院調 閱上開民事卷宗審閱無誤。
㈡、異議人與林隆登等16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件異議人係 依連帶債務及不真正連帶債務之法律關係,提起訴訟,而其 請求之總金額為223,965,281元,異議人亦依民事訴訟法第7 7條之13之規定,以該金額繳納第一審裁判費計1,846,569元



,故本件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自應以該數額作為核算基準 。又本院94年度重訴字第12號判決就訴訟費用負擔部分判命 如前後,林才智林娟如林芳如對其等敗訴部分不服提起 上訴,嗣經臺中高分院97年度金上字第3號、最高法院102年 度台上字第229號及臺中高分院102年度金上更(一)字第2號 判決確定,並判命第一審之訴訟費用應由林娟如林芳如、 異議人負擔10分之1等情,已如前述,則本件相對人應負擔 之第一審訴訟費用自應以10分之9為計,準此,相對人應給 付異議人之訴訟費用額乃確定為如後附之計算書所示。四、綜上所述,林隆登因兼為林碧玉之承受訴訟人,故應給付異 議人之訴訟費用額為302,166元,而余景登即林榮輝之遺產 管理人、林崇煌郭華洲郭素珍林艷廷林孟珠、林隆 豐、林美玲林隆全則各應給付異議人之訴訟費用額151,08 3元。原處分未審酌及此,而駁回異議人此部分之聲請,尚 有未洽。異議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處分不當,求予廢棄,為 有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 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施吟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陳育萱
附表:(計算書)
┌───┬──────┬─────┬───┬──────┐
│項 目│訴訟標的金額│應徵裁判費│備 註│負 擔│
├───┼──────┼─────┼───┼──────┤
│第一審│223,965,281 │1,846,569 │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
│ │元 │元 │預納 │告林隆登、林│
│ │ │ │ │榮輝、林崇煌
│ │ │ │ │、郭華洲、郭│
│ │ │ │ │素珍、林才智
│ │ │ │ │、林艷廷、林│
│ │ │ │ │娟如、林芳如
│ │ │ │ │、林碧玉、林│
│ │ │ │ │孟珠、林隆豐
│ │ │ │ │、林美玲、林│
│ │ │ │ │隆全負擔 │




├───┼──────┼─────┼───┼──────┤
│第二審│223,965,281 │434,742元 │被告林│第一、二審訴│
│ │元 │ │才智、│訟費用由林才│
│ │ │ │林芳如│智、林娟如、│
│ │ │ │、林娟│林芳如負擔十│
│ │ │ │如聲請│分之一,餘由│
│ │ │ │訴訟救│原告負擔 │
│ │ │ │助 │ │
├───┼──────┼─────┼───┼──────┤
│第三審│25,586,430元│355,788元 │被告林│第三審訴訟費│
│ │ │ │才智、│用,關於駁回│
│ │ │ │林芳如林娟如、林芳│
│ │ │ │、林娟│如上訴部分,│
│ │ │ │如聲請│由林娟如、林│
│ │ │ │訴訟救│芳如負擔 │
│ │ │ │助 │(林才智部分│
│ │ │ │ │發回) │
├───┼──────┼─────┼───┼──────┤
│更一審│25,586,430元│免繳 │被告林│第一審訴訟費│
│ │ │ │才智聲│用關於命林才│
│ │ │ │請訴訟│智負擔部分、│
│ │ │ │救助 │第二審及發回│
│ │ │ │ │前第三審訴訟│
│ │ │ │ │費用關於林才│
│ │ │ │ │智部分,由原│
│ │ │ │ │告負擔 │
├───┴──────┴─────┴───┴──────┤
│相對人林隆登(兼林碧玉之承受訴訟人)、林崇煌、余景登即│
│林榮輝之遺產管理人、郭華洲郭素珍林艷廷林孟珠、林│
│隆豐、林美玲林隆全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即第一審訴訟費│
│用額,元以下四捨五入): │
│㈠、計算式: │
│①1,846,569-1,846,569×1/10(林娟如林芳如、異議人應│
│ 負擔之10分之1第一審訴訟費用)=1,661,912(元以下四捨 │ │ 五入) │
│②1,661,912÷11=151,083(元以下四捨五入) │
│㈡、結論: │
│相對人林隆登因兼為林碧玉之承受訴訟人,故應負擔302,166 │
│元。相對人余景登即林榮輝之遺產管理人、林崇煌郭華洲、│
郭素珍林艷廷林孟珠林隆豐林美玲林隆全各應負擔│




│之訴訟費用為151,083元。 │
└───────────────────────────┘

1/1頁


參考資料
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