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事聲字第96號
異 議 人 吳春英即吳曼均
紀榮豐即紀丰富
相 對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代 理 人 孫瑞宗
上列當事人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
民國105年8月26日所為之105年度司聲字第1216號民事裁定處分
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 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次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又法院未於訴訟費用 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 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 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 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 判費、本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包括訴訟 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 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另郵電送達費及法官、 書記官、執達員、通譯於法院外為訴訟行為之食、宿、舟、 車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規定則非屬訴訟費用之一部 ;再所謂「以裁定確定之」,則係指法院已為訴訟費用之裁 判,僅未確定其費用額而言,即訴訟費用之裁判中未確定其 費用額之情形。是此一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僅在審究有 求償權之一造當事人所開列之費用項目,及其提出支付費用 之計算書等證據,是否屬於訴訟費用之範圍,以確定應負擔 訴訟費用之他造當事人所應賠償其訴訟費用之數額。至訴訟 費用究應由何人負擔,按何比例負擔,悉依命負擔訴訟費用 之確定裁判主文定之,不容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中,更 為不同之酌定(參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05號裁判意旨 )。
三、經查:
㈠異議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業經本院104年度訴 字第3014號判決相對人勝訴,且應由異議人連帶負擔第一審 訴訟費用確定,此有判決書及確定證明書各一份在卷可參。 查,本件訴訟費用之金額為相對人預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 幣(下同)12,088元(含支付命令聲請費500元),業據原審調 閱相關卷宗審閱無訛,參照上開說明,原裁定命異議人應連 帶給付相對人訴訟費用12,088元及自該裁定送達異議人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自無違誤。異議人雖 聲明異議,惟僅表示不同意原裁定,並未提出任何理由,其 聲明異議自屬無據。
㈡綜上,原裁定諭令異議人依原裁定所載金額負擔訴訟費用及 依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於法並無不合。本件異議人所為上 開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高英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吳克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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