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訴字第646號
原 告 羅育信
訴訟代理人 魏克仁律師
被 告 羅廖淑貞
訴訟代理人 許博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所有權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8月1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請求被告應 將附表所示之土地(附表編號3號所示土地請求之權利範圍 為1/2)移轉登記予原告,嗣於訴訟程序中,原告撤回關於 附表編號3號所示土地之請求,核原告所為聲明之變更,乃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之父即訴外人羅鎮奎於民國91年11月20日死亡,兩造與 訴外人羅巧汶、羅巧玲、羅伊姍(下稱羅巧汶等人)於92年 3月26日訂立遺產分割協議書,約定由原告單獨繼承羅鎮奎 所遺坐落分割前臺中市○○區○○○段○○○○○○段○ 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 號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房屋),並辦妥繼承登記 。原告另於92年12月24日向祖母即訴外人羅張甜購買取得坐 落三角子段48地號土地,而分割前三角子段148-1地號土地 另於98年6月4日分割出三角子段148-24地號土地。98年間, 原告因恐與前妻即訴外人吳玉芳離婚,吳玉芳可分得原告所 有之土地,遂於與吳玉芳離婚前之98年8月5日,與被告約定 將前開分割前三角子段148-1地號、148-24地號土地(權利 範圍均為全部,嗣先後分割為如附表編號1至5號所示土地, 分割過程如附表土地異動欄所載)及同段48地號土地(權利 範圍10分之1,即附表編號6號所示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 ),以贈與為登記原因,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並已於98年 8月24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原告與吳玉芳亦於98年10月 19日辦理離婚登記。兩造原約定於原告與吳玉芳辦理離婚登 記後,即終止系爭土地之借名登記關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
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原告名下,惟兩造為避免遭課徵贈與稅 ,故而未立即終止借名登記關係。現因原告創業而需用地, 爰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終止兩造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 並類推適用終止委任規定,依民法第179條、第767條規定, 請求被告移轉系爭土地,並請求擇一為有利原告之判決。㈡、倘認兩造間並無借名登記契約而係贈與關係,則原告乃因聽 信被告向原告訛稱倘原告與吳玉芳離婚,吳玉芳將會瓜分其 家族財產,勸誘原告先將系爭土地贈與被告,被告並承諾待 原告與吳玉芳辦畢離婚登記後,會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致 原告陷於錯誤,將系爭土地贈與被告,詎被告竟拒不返還, 原告始悉當初乃遭被告詐欺,爰主張撤銷贈與被告系爭土地 之意思表示,並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回復登記為原告所有。㈢、並聲明:被告應將附表編號1至2、4至6號所示土地移轉登記 予原告。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未對兩造就系爭土地有以被告為登記名義人之借名登記 契約之意思表示合致等事實,舉證證明之。且因繼承取得之 財產,並非夫妻離婚後可列入剩餘財產分配之財產,原告因 繼承取得分割前三角子段148-1地號土地,非離婚時吳玉芳 可分配之財產,原告主張因恐與吳玉芳離婚後,吳玉芳可分 得原告所有之土地,而將系爭土地以贈與為登記名義,借名 登記於被告云云,並非實在。
㈡、現坐落於附表編號2號所示土地上之房屋,為96年間將系爭 房屋拆除改建,改建資金來源係由被告之母即訴外人廖葉軟 提供其名下之不動產設定抵押貸款,由被告按月攤還本息, 嗣被告於99年2月間將附表編號3號所示之土地出售訴外人羅 永昌、羅巨學(權利範圍各2分之1),隨即分別於99年2月 10日、同年3月3日及同年7月8日清償貸款餘額,現該96年新 建房屋由被告及女兒羅巧汶、羅巧玲、羅伊姍共同居住,自 來水費、電費及電話費均由被告繳納。附表編號1至2、4至6 號所示之5筆土地,均由被告自行保管所有權狀,而除附表 編號5號所示土地為臺中市神岡區中興路外,均由被告管理 、使用,土地利用方式如附表使用現況欄所載。是被告對於 前開土地有完整處分權限,原告主張為借名登記云云,應屬 無據。
㈢、被告取得系爭土地之原因本即為原告贈與,因被告於95年間 就醫發現罹患子宮內膜癌,且因羅巧汶等人屢向原告請求再 分配被繼承人羅鎮奎遺產,原告為保障被告晚年生活及醫療 費用,並應羅巧汶等人之要求,方於98年8月5日將系爭土地 贈與被告,並於98年8月24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俟於被告
死亡後,再由被告之繼承人即原告及羅巧汶等人共同繼承。 兩造為一親等直系血親,基於親情或其他因素互相贈與財產 ,實為常見,被告已因原告贈與取得系爭土地,不能因原告 事後反悔,即將原贈與行為主張為借名登記關係。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經法院整理並簡化爭點,結果如下: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1.兩造之被繼承人羅鎮奎於91年11月20日死亡。 2.兩造與羅巧汶、羅巧玲、羅伊姍於92年3月26日訂立遺產分 割協議書,約定由原告單獨繼承分割前三角子段148-1地號 土地及其上系爭房屋,權利範圍全部。
3.分割前三角子段148-1地號土地嗣先後分割為如附表編號1至 5號所示土地,分割過程如附表土地異動欄所示。 4.系爭土地均以贈與為登記原因、原因發生日期98年8月5日, 於98年8月24日移轉所有權予被告。
5.附表編號3號所示土地於99年2月4日,由被告出賣予羅永昌 、羅巨學,權利範圍各1/2,於99年3月2日完成所有權移轉 登記。
6.原告於93年1月12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登記為三角子段48 地號土地所有權人。
㈡、兩造爭執焦點: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有無借名登記契約存在?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 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 出名登記之契約,是出名人與借名者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思 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 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而不動產登記當事人名義之法律關係原屬 多端,主張借名登記者,自應就該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之 責任(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833號、103年度台上字第 621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兩造就系爭土地有借名登 記關係存在,既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其主張有借名 登記關係存在之利己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㈡、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無非以因 離婚前恐吳玉芳瓜分財產,而將系爭土地借名登記於被告, 並聲請傳訊吳玉芳為證。被告則辯以原告係將系爭土地贈與 被告。經查:
1.系爭土地均以贈與為登記原因、原因發生日期98年8月5日, 於98年8月24日移轉所有權予被告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 ,已如前述,而證人即協助辦理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之代理人
呂梅雪證稱:一開始是被告向伊詢問稅務問題,伊請被告若 是要辦理移轉手續,需兩造當事人簽名蓋章,兩造就一起到 伊事務所簽名蓋章,由伊辦理移轉手續,伊不清楚系爭土地 為何要贈與給被告,伊有看到兩造本人,契約書上面是贈與 人親簽的,原告有親自到伊事務所並拿印鑑證明,而蓋用在 土地登記贈與人的印章,依土地登記規則,也是贈與人的印 鑑章等語(本院卷第191頁背面至第192頁),核與土地登記 申請資料相符(本院卷第136-143頁)。證人呂梅雪之前開 證言,僅足證明兩造確有以贈與為原因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 移轉登記之合意,不足為兩造就系爭土地有借名登記合意之 證明。
2.又證人吳玉芳證稱:原告有跟伊說要把系爭土地移轉給被告 的事情,事後伊也有看到土地所有權狀,伊有問原告為什麼 ,原告說被告說怕離婚時伊會跟原告分財產,所以先移轉給 被告,當時伊與原告已經在談離婚,原告說被告說2年後會還 給原告,原告當時有先說要把系爭土地過戶給伊再離婚,但 是後來被告說如果原告敢把土地過戶給伊,就試試看,原告 跟伊說的時候伊有表示反對,但原告說被告有承諾2年後會還 給原告,伊會知道這件事情是原告向伊說的,被告並未跟伊 說這件事,伊在離婚前幾天或離婚當天早上才看到原告已經 將系爭土地移轉給被告的所有權狀,伊與原告係因婆媳問題 而離婚,大致上都是跟錢有關係等語(本院卷第246頁背面至 第247頁背面)。足見證人吳玉芳並未親自見聞兩造就系爭 土地辦理移轉登記之相關商議過程,其到庭所述各節,均係 聽聞自原告片面所言,已不足為兩造就系爭土地有借名登記 之合意,及被告曾經允諾返還系爭土地予原告之證明。況依 證人吳玉芳之證述,原告曾表示要先移轉系爭土地給吳玉芳 ,嗣又決定要將系爭土地移轉予被告,吳玉芳得知後曾反對 原告將系爭土地移轉予被告,在被告與吳玉芳曾因經濟問題 而有婆媳問題嫌隙下,吳玉芳與被告就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之 原因乃有切身利害關係之人,吳玉芳證述被告承諾2年後會 將土地還給原告之憑信性,益加可疑。更何況,姑不論原告 因繼承取得之土地並非離婚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標的,倘 如原告所稱其移轉系爭土地予被告之原因,乃在防免證人吳 玉芳將瓜分其財產,又豈有於移轉系爭土地予被告前,先特 意告知吳玉芳兩造間借名登記關係之理?是吳玉芳前開證述 內容,不足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3.另附表編號3號所示之土地於99年2月4日,由被告出賣予羅 永昌、羅巨學,權利範圍各1/2,於99年3月2日完成所有權 移轉登記,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並有土地登記申請
資料可稽(本院卷第100-103頁),佐以被告所提自行保管 附表編號1至2、4至6號所示土地之所有權狀(本院卷第104 -106頁),衡諸土地所有權狀乃表彰土地所有權歸屬之重要 憑證,且被告亦於99年間實際處分部分土地等情,足認被告 抗辯對系爭土地具有完整處分權限,堪以採信。又證人羅臺 平證稱:伊先前就有向羅鎮奎承租三角子段的土地,現在還 有繼續承租土地耕種稻田,先前羅鎮奎在世時,就是伊在耕 種,但並無定期繳納租金,現在才有繳租金,租金是交給被 告,伊與被告口頭約定承租三角子段土地,伊耕種是1年2期 ,1期原則上是給租金4千元,如果遇到天災或歉收,就交3 千元,租金是依照一般租金行情給付,羅鎮奎其他子女都沒 有跟伊要過租金,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號房 子現在是被告居住,伊就住在隔壁,原告目前沒有住在該處 ,伊不知道原告多久之前就沒有住在該處,只知道原告已經 搬走,照片上的土地是被告在種菜,被告已經在該處種菜很 久,伊種田的地方有一鐵皮倉庫,是伊房屋要改建時,伊建 該鐵皮屋先置放一些東西,當時羅鎮奎有同意,後來伊的房 屋改建好後東西就搬走,被告的房子要改建,就換放置被告 他們一家人的東西等語(本院卷第225頁背面至第226頁背面 ),參照被告所提以其名義訂立之新建工程契約書、自來水 費、電費及電話費帳單(本院卷第132-134頁、第205-218頁 ),足認被告抗辯附表編號1至2、4至6號所示土地,除附表 編號5號所示土地為道路外,均由其自行管理、使用,土地 利用方式如附表使用現況欄所示等語,應堪採信。原告雖主 張乃其委託被告代為保管土地權狀、收取租金、輪流種植菜 圃云云,惟俱未舉證以實其說,而所提匯款紀錄亦不足證明 其對於系爭土地有管理、使用或處分權限,再衡諸系爭土地 前述利用情形,原告主張對系爭土地仍有管理、使用或處分 權限,與被告間有借名登記關係云云,實難採信。 4.綜上,原告不能證明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有借名登記之合意, 亦不能證明系爭土地仍由原告自己管理、使用及處分,足認 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乃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等語,委無可採。 從而,原告主張終止兩造間借名登記契約,依民法第179條、 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將附表編號1至2、4至6號所示土地 移轉登記予原告,洵無理由。
㈢、另按因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 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惟若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 係因被詐欺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2012號、44年台上字第75號判例意旨參 照)。原告主張贈與系爭土地予被告,乃因被告訛稱證人吳
玉芳將會瓜分其家族財產,勸誘原告將系爭土地贈與被告, 待離婚登記後,會再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 而為贈與,詎被告受贈後拒絕返還系爭土地予原告云云。惟 查,原告主張被告有前開詐欺之事實,無非以吳玉芳之前揭 證詞為據,而吳玉芳前開證述難為原告有利認定之理由,已 如前述,原告復未提出其他受被告詐欺之證據,其主張撤銷 贈與系爭土地予被告之意思表示,即無可採。從而,原告以 贈與之意思表示業經撤銷,進而請求被告將附表編號1至2、 4至6號所示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以回復原狀,亦無理由。㈣、綜上所述,原告不能證明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有借名登記關係 存在,亦不能證明係因受被告詐欺而贈與系爭土地予被告。 從而,原告主張終止兩造間之借名登記契約,類推適用終止 委任關係,依民法第179條、第767條規定及主張撤銷兩造間 系爭土地之贈與契約並回復原狀,聲明請求被告將附表編號 1至2、4至6號所示之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均無理由,應予 駁回。
㈤、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㈥、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7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 法 官 呂麗玉
法 官 郭妙俐
法 官 何紹輔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正本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洪千羽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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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土地坐落位置 │權利範圍 │土地異動 │使用現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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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臺中市神岡區三角子段│全部 │分別於98年6月4日分│現出租予訴外人羅│
│ │148-1地號土地 │ │割出同段148-24地號│臺平種植稻田,每│
│ │ │ │土地、於99年1月15 │年租金8,000元 │
│ │ │ │日分割出同段148-25│ │
│ │ │ │地號土地、於102年 │ │
│ │ │ │8月21日分割出同段 │ │
│ │ │ │148-29地號土地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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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臺中市神岡區三角子段│全部 │於98年6月4日分割自│坐落96年新建門牌│
│ │148-24地號土地 │ │同段148-1地號 │號碼臺中市神岡區│
│ │ │ │ │中興路15之1號之 │
│ │ │ │ │房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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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臺中市神岡區三角子段│全部 │於99年1月15日分割 │於99年間出售予訴│
│ │148-25地號土地 │(註:原告起訴時│自同段148-1地號 │外人羅永昌、羅巨│
│ │ │僅請求移轉1/2) │ │學應有部分各1/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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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臺中市神岡區三角子段│全部 │於102年8月21日分割│現出租予訴外人羅│
│ │148-29地號土地 │ │自同段148-1地號 │臺平種植稻田,每│
│ │ │ │ │年租金8,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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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臺中市神岡區三角子段│全部 │於103年10月22日分 │現為臺中市神岡區│
│ │148-30地號土地 │ │割自同段148-29地號│中興路道路之一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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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臺中市神岡區三角子段│10分之1 │ │種植蔬果之菜園,│
│ │48地號土地 │ │ │並建有鐵皮倉庫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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