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訴字第286號
原 告 陳詹枝使
陳白雲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顏永堅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蔣文正律師
被 告 陳睿甫
訴訟代理人 陳美均
上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9月13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段000地號、地目旱、面積7,857平方公尺之土地應予分割如附圖所示:圖說備註欄A部分即暫編號碼778、778(1)、778(2)、778(3)、778(4)部分、面積1,157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陳睿甫取得;圖說備註欄B部分即暫編號碼778(5)、778(6)、778(7)部分、面積4,180平方公尺,分歸原告陳詹枝使取得;圖說備註欄C部分即暫編號碼778(8)、778(9)、778(10)、778(11)、778(12)、778(13)、778(14)部分、面積2,520平方公尺,分歸原告陳白雲取得。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與被告繼承被繼承人陳文廷遺產,經請求分割遺產,其 中兩造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段000地號,地 目旱,面積7,857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業經臺 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度重家上字第3號判決由原告陳詹 枝使、被告陳睿甫、原告陳白雲依應有部分41800/78570、1 1568 /78570、25202/78570維持共有,業經判決確定,兩造 並依其權利範圍完成土地所有權登記在案。又系爭土地之分 割方案,本欲依協議之方法分割,故原告陳白雲即曾向台中 市新社區調解委員會申請與被告調解分割共有物,惟因被告 於調解日不到場而調解不成立,致系爭土地已不能依民法第 824條第1項規定協議分割共有物,故提起本訴請求分割。被 繼承人陳文廷係於民國101年3月4日死亡,兩造因而繼承系 爭土地,系爭土地雖為山坡地保育區之農牧用地而屬農業發 展條例所規範之耕地,惟因兩造係在89年1月4日後而繼承, 依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第3款規定自得分割為單獨所有 。被告所提之鬮書無法變更兩造共有系爭土地之事實,被告
因占用系爭土地未給付租金予其他共有人發生爭執,經調解 後,被告固有向原告承租爭土地,然不妨害系爭共有土地分 割之實益。
(二)原告陳詹枝使、被告陳睿甫、原告陳白雲就系爭土地之應有 部分各為41800/78570、11568/78570、25202/78570,系爭 土地總面積為7,857平方公尺,依此比例計算出各應有部分 之土地面積分別為:原告陳詹枝使為4,180平方公尺(計算 式:7857x41800/78570=4180)、原告陳白雲為2,520平方公 尺(計算式:7857x25202/78570=2520)、被告陳睿甫為1,1 57平方公尺(計算式:7857x11568/78570=1157)。因而分 割方案即以當事人間應有部分之土地面積及土地間相互毗鄰 有效利用之方式,並採直線分割成如附圖所示A、B、C三筆 土地。其中被告陳睿甫部分:A部分土地分歸被告陳睿甫取 得,使被告與其所有778-2土地相毗鄰,因而被告在分得所 示之A部分土地後,可與其所有之778-2土地合併使用,最能 有效利用土地,而提昇土地利用價值及經濟效益。原告陳詹 枝使部分:附圖經扣除所示之A部分土地後,因原告二人已 協議由陳詹枝使分得所示B部分土地,以面積4,180平方公尺 之直線分割方式分歸其所有,其原因係原告陳詹枝使年歲已 高,如百年後,將由原告陳白雲、被告陳睿甫及訴外人陳承 樟等人繼承該B部分土地,如對該土地再進行分割時,亦可 分割使陳睿甫再與其附圖所示A部分再毗鄰,被告仍可再合 併利用,再次提昇土地利用價值及經濟效益。原告陳白雲部 分:附圖經扣除所示A及B部分土地後,附圖所示C部分土地 以面積2,520平方公尺之直線分割方式分歸原告陳白雲取得 。
(三)並聲明: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地目旱,面積7,857平方公尺 土地,應分割為:如臺中市東勢地政事務所105年6月22日複 丈成果圖所示A部分面積1,157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取 得;B部分面積4,180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原告陳詹枝使取 得;C部分面積2,520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原告陳白雲取得 。
二、被告主張:
(一)原告等2人提出本件訴訟,雖係依據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103年度重家上字第3號判決,系爭土地係由原告母女2人與 身為兒子的被告所共有,因而原告提出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 訟,然而系爭土地,是父親陳文廷生前即已做好分配予被告 所有的,並有書立1份鬮書為憑。且於20幾年前,即在父親 協助下,由被告於系爭土地上種植蘭花使用至今,而被告在 該蘭花園所花費之金錢至少1、2千萬元以上,這20幾年來更
是全部的精神及心血均花費在該蘭花園上,如今同是一家人 之親生母親及親妹妹,竟然只為了自己私益而不斷對被告提 出訴訟,甚至不顧同是一家人的被告這2、30年來所付出的 精力跟心血,堅持要對系爭土地提出本件分割訴訟,卻沒有 提出願意做出怎樣的補償。系爭土地後是否有任何經濟效益 呢?是否會讓原本具有完整性、實用性及經濟性的系爭土地 ,因分割而變成零散,相對的失去其整體的經濟價值及效益 。
(二)系爭土地總面積是7,857平方公尺,扣除雜林1,426平方公尺 、工寮位置164平方公尺、空地123平方公尺、還有部分道路 460平方公尺,僅剩5,684平方公尺,又因其土地形狀係呈現 不規則的圓形,並非是正方形或長方形,是就系爭土地原告 堅持分割後,實不知原告有何實益及經濟價值。故被告不同 意原告所提出之分割方案,是基於維持土地之完整性及經濟 效益,被告傾向不分割。如依法且原告堅持非分割不可,被 告認為現有四周圍的道路應維持現狀,道路用地由兩造三方 共同持有,並共同簽署1份願意永久供路人通行使用之同意 書,至於剩餘可使用面積部分,被告尊重法院依職權所做之 分割判決,如果要判決分割的話,同意將被告持份位置分配 在被告所有同段778-2地號土地旁。
(三)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等情, 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籍圖謄本各1份為證,復為 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 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為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所明 定,此項規定,旨在消滅物之共有狀態,以利融通與增進經 濟效益。又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 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 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分配 :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 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 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 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 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 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 ,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 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1至4項亦定有明文。又按「耕地 :指依區域計畫法劃定為特定農業區、一般農業區、山坡地 保育區及森林區之農牧用地」、「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
有面積未達0.25公頃者,不得分割。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三、本條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後所繼承之耕 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四、本條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前 之共有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前項第三款及第四款 所定共有耕地,辦理分割為單獨所有者,應先取得共有人之 協議或法院確定判決,其分割後之宗數,不得超過共有人人 數。」、「依本條例(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第3款及 第4款規定申請分割之耕地,應分割為單獨所有。但耕地之 部分共有人協議就其應有部分,仍維持共有者,不在此限。 依前項規定辦理分割者,其分割後之耕地不得有全體繼承人 或全體共有人維持共有之情形。但持憑法院之確定判決或和 解筆錄辦理分割者,不在此限。」、「依本條例第16條第1 項第4款規定申辦分割之共有耕地,部分共有人於本條例修 正後,移轉持分土地,其分割後,土地宗數未超過修正前共 有人數者,得申請分割。」,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1款、 第16條第1項第3、4款、第2項、耕地分割執行要點第11、12 點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土地地目為旱,使用分區編定 為山坡地保育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有土地登記謄本 可稽,核屬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1款所謂之耕地,且系爭 土地於89年1月4日農業發展條例修正施行後之101年3月4日 ,由兩造繼承共有之,並於104年2月9日以判決繼承為原因 登記完畢,足見系爭土地係於89年1月4日農業發展條例修正 施行後所繼承之共有耕地,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及臺灣高等 法院臺中分院103年重家上字第3號判決可稽(見本院卷第22 頁、第9-16頁)。是揆諸上開規定,並為解決共有耕地糾紛 及達產權單純化之目的,又分割後之土地宗數並未超過共有 人人數,自例外不受分割後每人所得面積須達0.25公頃以上 之限制,基此,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二)被告雖辯稱:被繼承人陳文廷生前有書立鬮書,欲將系爭土 地分配給被告所有,且系爭土地是被繼承人陳文廷生前無償 取得,不能主張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然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分院103年重家上字第3號仍判決系爭土地為兩造3人所共有 ;且兩造就系爭土地已成立調解,原告同意將系爭土地出租 予被告至109年12月31日止,原告請求分割使系爭土地變成 零散,失去整體的經濟價值及效益,並無分割之實益等語, 並提出鬮書、本院104年度司豐簡調字第53號給付租金等事 件調解筆錄為憑(見本院卷第100、51-52頁),惟查,系爭 土地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重家上字第3號判決分 割遺產由兩造按如附表所示比例維持共有在案,並經登記完 畢,業如前述,且依本院104年度司豐簡調字第53號調解筆
錄第1項所示,被告亦同意遵照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 重家上字第3號判決所生辦理繼承登記之罰鍰、登記費、書 狀費及代書費負擔費用,尚難以被告所提鬮書推認系爭土地 應係被告單獨所有而不得訴請分割共有物。且依兩造調解筆 錄第3項所示,原告雖同意被告繼續使用系爭土地至103年12 月31日止,並由被告按月給付6萬元,然上開調解筆錄並無 不能分割約定之記載,兩造雖就系爭土地成立租賃契約,然 並不妨礙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之權利,且該租賃 之約定無從消滅系爭土地之共有狀態,系爭土地分割後亦非 不得續為原租賃契約使用,尚難以系爭土地之使用現況謂無 分割之實益。是認兩造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復不能以協議 定分割之方法,亦有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可稽(見本院卷第21 頁),則原告請求法院判決分割,自無不合,應予准許。(三)又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 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 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 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 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 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 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 有人,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 另按分割共有物,除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及共 有物之性質外,尚應斟酌分得部分所得利用之價值、經濟效 用等原則。且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 之分割方法,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及上開事項等,而本其 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 或分管約定之拘束(參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538號、94 年度台上字第1768號、93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判決要旨)。 準此,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法院應依民法第824條第1、2 項之規定,斟酌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益及 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為公平適當之分配。經查,系爭土地面 積達7,857平方公尺,依原物分割,並無困難,自應以原物 分割為宜。又原物分割應審酌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各共 有人之意願,以求得最合理之分割方法。而系爭土地經本院 會同地政機關至現場履勘結果:系爭土地入口處有約5公尺 寬之既成巷道得聯外通行,系爭土地東側坐落有一鐵皮磚造 1層樓工寮供農舍使用,裡面堆放農具、農藥、無人居住, 該農舍為原告陳詹枝使所有供被告農作使用。系爭土地周圍 有約2公尺至4公尺寬之既成巷道,其餘大部分供被告種植蘭 花使用,系爭土地南側道路兩旁為空地,其上雜草叢生,有
現場照片、勘驗筆錄、複丈成果圖可稽(見本院卷第43-46 、53-55、66、73、111頁)。本院審酌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 ,將如附圖圖說備註欄所示A部分分歸被告取得,而與被告 所有鄰地即同段778-2地號土地相鄰而得合併使用,符合土 地利用之經濟效益,有地籍圖謄本可參(見本院卷第24頁) ,被告亦表示如果要判決分割的話,同意將被告持份位置分 配在被告所有同段778-2地號土地旁等語(見本院卷第126頁 ),符合被告意願,另就如附圖圖說備註欄所示B、C部分歸 原告陳詹枝使、陳白雲取得,將原告陳詹枝使部分分割後位 置分配於原告陳白雲與被告之間,原告預慮如日後再就B部 分進行分割時,亦得分別與A、C部分相鄰合併使用。至系爭 土地上如附圖所示778(3)、778(6)、778(11)之道路 (參照現況圖,見本院卷第111頁),雖因受農業發展條例 第16條第2項規定分割後宗數不得超過共有人人數3人之限制 ,不得併予分割為4筆,有臺中市東勢地政事務所105年5月 18日中東地二字第1050004919號函可稽(見本院卷第134頁 ),無從以判決分割由兩造維持共有使用,然系爭土地周圍 仍有道路得供通行使用,有現況圖、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可 稽,兩造分割後之土地仍均得臨路對外通行,符合社會經濟 效益。是以,本院審酌原告所提上開分割方案,依上開說明 ,暨參酌兩造分割之意願、共有人利益、共有物之性質、經 濟效用、分割後土地宗數等情狀,爰判決分割如主文第1項 所示。
四、再按因共有物分割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 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 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設有規定。本件為共有物分割事件, 在性質上並無訟爭性,縱令兩造互易其地位,裁判結果仍無 不同,故由被告負擔全部費用,顯有失公平,是本院酌量兩 造之情形,認訴訟費用宜由各當事人依其就系爭土地之原應 有部分比例分擔,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法第80條之1。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崇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蔡秀貞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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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有人 │應有部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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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陳詹枝使│78570分之418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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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陳睿甫 │78570分之1156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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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陳白雲 │78570分之2520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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