履行契約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4年度,859號
TCDV,104,訴,859,201610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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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859號
原   告 戴荷生
訴訟代理人 陳益軒律師
      李柏松律師
被   告 徐纘統
      李能名
      李佳玲
      李凱豪
      李佩玲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袁漢昇
被   告 李靜涵
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5 年8 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 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民事訴訟法第20條前段定有 明文。依前揭法律規定,乃為避免共同訴訟因管轄分歧而無 法一同訴訟之難題所為規定,亦即共同訴訟之被告依前揭法 律規定,本即可能因原告選擇其他共同被告之住所地法院起 訴而前往應訴,亦即不受其住所地法院管轄之限制。查原告 起訴時,係以被告等人之被繼承人即訴外人陳素青〔於民國 (下同)89年6 月17日死亡)所簽訂開會協議決議書(下稱 系爭決議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為請求權基礎,被告徐纘統李能名李佳玲李佩玲之住所地雖在新北市、桃園市及 臺北市,有戶籍謄本在卷可參,然被告李凱豪李靜涵住所 地位於本院管轄區域,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以系爭決議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人連帶 給付其等之被繼承人陳素青應分擔照顧陳素青之母親即訴外 人陳王當妹(於83年9 月10日死亡)之生活費用、喪葬費、 代書費用、遺產稅及其他相關稅金,其原訴之聲明第一項請 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89 萬2,172 元 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於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年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 頁),嗣 於104 年9 月25日提出書狀,表明僅請求其中之生活費用、 喪葬費用及代書費用,而減縮請求金額為197 萬元(見本院 卷二第2 頁至第3 頁),再於104 年10月7 日審判期日,當 庭更正上開聲明之利息起算日以最後送達被告之翌日起算( 見本卷二第7 頁背面),核均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依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三、被告徐纘統李能名李佳玲李靜涵經合法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訴外人陳素青(為原告之阿姨)為被告徐纘統之母親、被 告李能名李佳玲李凱豪李佩玲李靜涵等人之祖母。 前因原告協助照料陳素青之母親陳王當妹(為原告之祖母) 生前之一切生活起居並為其支付生活費用長達30年之久,及 曾代為協助墊付陳王當妹往生後之遺產稅、辦理繼承登記、 喪葬費、安厝靈位等費用,原告於83年12月5 日與陳王當妹 之繼承人即訴外人陳寶蓮戴陳金蓮陳素青等三人達成協 議,約定就原告照顧陳王當妹生前之一切生活起居之費用以 540 萬元折算,喪葬費用部分以33萬元計算,聘請代書辦理 不動產遺產登記及代書費用部分以18萬元計算,而遺產稅部 分為256 萬元,此4 項費用合為847 萬元,由其三人按每人 負擔282 萬3,333 元之方式給付予原告,惟因陳素青當時之 經濟不佳,而約定待將來對於因繼承而取得之不動產予以辦 理處分之後,再為給付,或於陳素青往生之後,再由其子女 負擔給付之義務,此有當時所簽定之系爭決議書可證。其中 關於遺產稅256 萬元部分,乃係於83年12月5 日簽訂系爭決 議書前,委由代書先行概算,本係協議先由原告代墊支付, 惟於84年經地政機關人員告知得逕以陳王當妹所有遺產中之 畸零地、面積過小而無法有效使用之土地做抵稅用途,故就 遺產稅之支出,事後以前開方式予以處理繳付,無庸由陳寶 蓮、戴陳金蓮陳素青等三人負擔。故原告請求被告等人連 帶給付陳素青應負擔之197 萬元〔計算式:(540 萬元+33 萬元+18萬元)÷3 =197 萬元〕。
二、被告李凱豪李佩玲雖抗辯請求權已逾15年消滅時效云云, 然查系爭決議書簽立當時,陳素青之給付義務雖已發生,但 是清償日另有約定,故本件消滅時效的起算並非自系爭決議 書簽立時即行起算,而是待陳素青將來處理不動產之後,款 項有增加,所得款項有錢之後再支付,而後段則是針對兩名



繼承人之兒女繼承登記取得之遺產才開始起算。又陳素青處 分出售其所有中壢普義段1123、1104地號2 筆土地之應有部 分予陳義仁,係因被告徐纘統向地下錢莊借貸,但無力清償 借款,陳素青即以名義上屬買賣,實質上係為抵債之方式, 將前開土地逕移轉登記予陳義仁陳素青當時根本就未有取 得任何買賣價金,亦未符合上開協議決議書第7 點規定之「 所得款項有錢後」之情形存在,故原告對於其請求還款之權 利尚無從行使,消滅時效當無起算之可能,原告對於被告等 人之權利行使至今仍未有罹於時效。
三、原告依系爭開會協議決議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 人應連帶給付原告請求金額,並聲明: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97 萬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 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年之五計算之利 。
(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之答辯:
一、被告李凱豪李佩玲之共同答辯:
(一)被告李凱豪李佩玲否認系爭決議書之真實性,因被告李 凱豪、李佩玲於本件訴訟起訴前不知有系爭決議書存在, 亦未曾見過系爭決議書之正本,而系爭決議書所列見證人 即訴外人戴惠國戴海倫為原告之父親及姊妹,且陳素青 早已過世無從查證,故無法確認陳素青於系爭決議書之簽 名是否為其親簽。另從系爭決議書記載陳王當妹生前30年 間(即54年至83年)之照顧費用平均每月為1 萬5,000 元 ,每年18萬元,然54年間之國民平均年所得僅8,628 元, 至78年間國民平均年所得才達18萬7,626 元,由此可知陳 王當妹生前之一切生活起居之費用總額540 萬元,乃極為 龐大之金額,並不合理;況陳素青生前於成衣廠僅賺取微 薄工資,斷無理由同意此不合理之金額。又系爭決議書提 及「遺產稅經地政機關合算後約略新臺幣256 萬左右」等 語,然陳王當妹所有之中壢中寮段114 、114-2 、114-3 、114- 5、114-6 等地號土地,以83年土地公告現值計算 之,當年土地總值僅490 萬元左右,扣除免稅額及扣除額 後,應不須繳納遺產稅,陳素青亦無理由同意此不合理之 遺產稅金額分攤要求。另陳王當妹之遺產稅確實由其遺產 中部分土地抵繳,是系爭決議書第4 條所列遺產稅並非原 告所支付,且系爭協議書第3 條所列代書費用,經訪查亦 非原告所繳納,是原告所稱由其支付並無證據。(二)原告所提繼承系統表應為誤載,被告李凱豪李佩玲之父 親即訴外人李駿豐生前未繼承陳素青繼承之遺產,被告李



凱豪、李佩玲也未繼承陳素青之遺產,而係其他的兄弟姊 妹繼承;又李駿豐過世時,被告李凱豪李佩玲有申報限 定繼承。
(三)即使認系爭決議書為陳素青所簽署,惟於83年12月5 日簽 署系爭決議書迄今已20年,原告之起訴已逾民法第125 條 之請求權時效,其間亦無時效中斷之事由發生,原告之起 訴請求於法無據。又陳素青就陳王當妹7 筆土地遺產繼承 登記日是86年12月29日,以此計算已超過15年,且其中有 2 筆土地之陳素青持分在87年4 月17日出售,依系爭協議 書第7 點約定,陳素青已經繼承土地並且出賣,已經有取 得款項,其停止條件均已成就,至今亦逾15年,故無論自 上開何期日計算,均逾15年消滅時效。
(四)聲明:
1.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準宣告免為假執行。二、被告徐纘統李能名李佳玲李靜涵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前協助照料原告之祖母陳王當妹生前之一切生活 起居並為其支付生活費用長達30年,及曾代為協助墊付陳王 當妹往生後之遺產稅、辦理繼承登記、喪葬費、安厝靈位等 費用,原告於83年12月5 日與陳王當妹之繼承人陳寶蓮、戴 陳金蓮陳素青(即被告徐纘統之母親、被告李能名、李佳 玲、李凱豪李佩玲李靜涵等人之祖母)等三人達成協議 ,約定就照顧原告之祖母陳王當妹生前之一切生活起居之費 用以540 萬元折算,喪葬費用部分以33萬元計算,聘請代書 辦理不動產遺產登記及代書費用部分以18萬元計算,而遺產 稅部分為256 萬元,此4 項費用合為847 萬元,由其三人按 每人負擔282 萬3,333 元之方式給付予原告,惟因陳素青當 時之經濟不佳,而約定待將來對於因繼承而取得之不動產予 以辦理處分之後再為給付,或於陳素青往生之後再由其子女 負擔給付之義務,當時簽立有系爭決議書為憑,爰請求陳素 青之繼承人即被告徐纘統李能名李佳玲李凱豪、李佩 玲、李靜涵等人連帶給付陳素青依系爭決議書之約定所應負 擔部分計197 萬元等語,惟為被告李凱豪李佩玲否認系爭 決議書之真正(含其內陳素青之簽名及印文之真正),並以 前揭情詞置辯。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為真正;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 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或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其真正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第357 條前段及第358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惟當事人提出之私文書必須真正而無瑕疵 者,始有訴訟法之形式證據力,此形式證據力具備後,法院 就其中之記載調查其是否與系爭事項有關,始有實質證據力 可言(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971 號判例要旨、86年度台上 字第1259號判決要旨參照)。故私文書之真正,經他造當事 人有爭執者,舉證人應負證明其真正之責;且私文書經本人 或其代理人簽名畫押蓋章或按指印者,推定為真正之規定, 須其簽名畫押蓋章或按指印係本人或代理人為之,在當事人 間已無爭執,或經舉證人證明者,始得適用(最高法院71年 度台上字第2635號判決要旨參照)。而當事人之「舉證」責 任,係指就訟爭事實提出足供法院對其所主張者為有利認定 之證據而言,若所舉證據不能對其訟爭事實為相當之證明, 自無從認定其主張為真正。次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 人必須合一確定者,適用下列各款之規定:一、共同訴訟人 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 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又民法第275 條規定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受確 定判決,而其判決非基於該債務人之個人關係者,為他債務 人之利益亦生效力,故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 起給付之訴,被告一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有理由 者,對於被告各人即屬必須合一確定,自應適用民事訴訟法 第56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且其所謂「效力及於全體」, 即共同訴訟人中一人所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之行為,視為 全體所同為(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4810號判例要旨、100 年 度台上字第606 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經查:
(一)本件被告李凱豪李佩玲否認系爭決議書及其內「陳素青 」之簽名及印文為真正,自應由原告先舉證證明此為真正 。而本院依兩造之聲請,先向新北市板橋戶政事務所函調 陳素青生前申辦而書寫之「印鑑變更登記申請書」正本3 份(即85年5 月11日印鑑變更/註銷登記申請書、85年7 月15日印鑑變更登記申請書、87年12月17日印鑑變更登記 申請書,其內陳素青之簽名及印文下稱甲類筆跡及印文, 分別以甲1 、甲2 、甲3 編號),並連同原告所提供之系 爭決議書正本1 份(其內陳素青之簽名及印文下稱乙類筆 跡及印文),及被告李佩玲李凱豪所提出先前影印自桃 園市○○地○○○○○於○○段0000○0000地號土地於87 年度之買賣及共有型態變更原案申請書等影本(按正本於 本院函調時已逾保存期銷毀)3 份(即87年2 月12日、87



年4 月11日、87年4 月16日土地登記申請書,其內陳素青 之印文下稱丙類印文,分別以丙1 、丙2 、丙3 編號), 一併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其結果為:一、乙類印文與 甲類印文不同,亦與丙類印文不同。二、甲1 、甲3 類印 文與丙1 至丙3 類印文不同。三、甲2 類印文與丙1 至丙 3 類印文大致疊合;惟是否為同一印章所蓋,因丙1 至丙 3 類印文係影印,紋線細部特徵不明,故難鑑定。至於陳 素青之筆跡鑑定部分,由於提供參考之陳素青平日筆跡不 足,依現有資料難鑑定等情,此有法務部調查局105 年7 月11日調科貳字第10503296620 號函送鑑定書1 份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三第68至72頁),顯見陳素青生前使用之印 章固不只一顆,但依現有證據尚不能直接證明系爭決議書 上之「陳素青」印文即是陳素青本人所有之印章及由其親 自蓋印,及「陳素青」之簽名即為其本人所親簽,故尚難 僅憑原告之上開舉證即遽認系爭決議書及其內「陳素青」 之簽名及印文為真正。
(二)原告另舉證人即同於系爭決議書上簽名之戴海倫為證,雖 經戴海倫於本院104 年10月7 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結證: 系爭決議書係簽立協議書之當日由原告與陳寶蓮、戴陳金 蓮、陳素青三人一同協議,由原告整理內容,當場書寫原 稿1 份,由陳寶蓮戴陳金蓮陳素青三人各自簽名後, 各人各取1 份影本等情(見本院卷二第9 頁)。惟證人戴 海倫為原告之胞妹,其證詞之憑信性本即較易受質疑;況 單憑證人戴海倫之證詞仍不足以證明系爭決議書內之「陳 素青」印文即是陳素青本人所有之印章及由其親自蓋印之 事實,自無從僅以其證言即遽認系爭決議書及其內「陳素 青」之簽名及印文均為真正。
(三)本件原告就系爭決議書內「陳素青」之簽名及印文為真正 乙節,既不能舉證證明,則系爭決議書自不具訴訟法之形 式證據力,遑論其協議內容真實性之實質證明力,是被告 李凱豪李佩玲之抗辯即非無可採。又被告李凱豪、李佩 玲二人就此之抗辯,並非係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而原 告既請求全部共同被告連帶給付,上開爭執事項對於共同 被告即屬必須合一確定,則被告李凱豪李佩玲就此之抗 辯,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其效 力及於全體,視為全體共同被告所同為。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以系爭決議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為據, 請求陳素青之繼承人即即被告徐纘統李能名李佳玲、李 凱豪、李佩玲李靜涵等人依系爭決議書之協議連帶給付, 惟原告尚不能證明系爭決議書內「陳素青」之簽名及印文為



真正,進而無從證明系爭決議書之真正,則系爭決議書之真 正與否非無瑕疵,不具訴訟法之形式證據力,無從進而認有 實質證明力,職是原告本於系爭決議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所 為請求,自尚難遽信。又原告既不能證明被告等人應負清償 債務責任,則有關原告之給付請求權是否已罹於15年之消滅 時效,自無庸再予贅述。從而本件原告訴請被告等人連帶給 付原告197 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自屬無據,其起訴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至其假執行之聲請,因其訴業經駁回而失所 依附,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 項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 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恭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蘇文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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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