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價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4年度,1915號
TCDV,104,訴,1915,201610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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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915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蔡添進
訴訟代理人 莊慶洲律師
複 代理人  蔡仲威律師
參 加 人 曾建源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陳金生
訴訟代理人 廖健智律師
複 代理人  吳孟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價金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5 年8 月3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參佰零肆萬貳仟肆佰柒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一月三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反訴原告其餘之反訴駁回。
本訴之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反訴之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六,餘由反訴原告負擔。
本判決反訴原告勝訴部分於反訴原告以新臺幣壹佰零壹萬元為反訴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反訴被告如以新臺幣參佰零肆萬貳仟肆佰柒拾柒元為反訴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反訴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 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 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 ,不得提起。反訴,非與本訴得行同種之訴訟程序者,不得 提起。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而提起反訴者,法院得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259 條、第260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 訴主張民國(下同)103 年5 月1 日原告與被告簽訂案件和 解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協議以「取得原始之出賣人 即訴外人賴黃石結先生同意(勝訴判決或和解成立之方式) ,以增建方式續行建築」或「向臺灣省農田水利會申請架橋 工程」方式解決,並約定其中任一條件先完成時,再依完成 之條件處理後續事宜。嗣後原告已取得約定之勝訴判決,其 給付條件早已成就,爰依系爭協議書第2 條第2 項之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暫扣款新臺幣(下同)502 萬元及法定遲延利



息等語;被告則於104 年11月2 日具狀提起反訴,主張原告 即反訴被告未完成系爭協議書第2 條第2 項之要件,惟被告 即反訴原告已自行完成建築線,爰依系爭協議書第2 條第3 項之規定,請求原告即反訴被告給付架橋衍生之費用354 萬 2,477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是本件反訴之法律關係與本 訴之法律關係,及兩造所主張之權利,均係本於兩造間之買 賣土地契約及系爭協議書關係所生,即有相牽連之關係,尚 不致延滯訴訟終結,又非專屬他法院管轄,並得行同種訴訟 程序,揆諸前揭規定,被告提起反訴,應予准許。乙、實體方面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及參加人之陳述:
(一)原告與被告就臺中市北屯區建安段1344、1344-1、1344-4 、1344-5、1344-6、1344-7、1344-8地號等7 筆土地(下 稱系爭土地)定有土地買賣契約,而後被告欲以前開買受 之土地依法申請指定(示)建築線及建築執照時,發現系 爭1344地號土地與鄰近道路相接之部分,已遭原告之前手 (即訴外人賴黃石結)用作他建物之空地比基地,並受有 建築法定空地套繪限制(按原告與訴外人林紓名等人前於 99年5 月4 日約定共同出資,而向訴外人賴黃石結告購買 坐落臺中市北屯區建安段1313-1、1333-2、1333-3、1344 、1345地號等5 筆土地,其後該5 筆土地現已合併分割為 臺中市北屯區建安段1344、1344-1、1344-4、1344-5、13 44-6、1344-7、1344-8地號等7 筆系爭土地,並以林紓名 為登記名義人,嗣林紓名將其所有股權9 分之2 出售予原 告,惟因其中原1333-2地號土地已領有72中工建建字第30 09至3010號建造執照,作為系爭土地之法定空地,受套繪 限制),而無法申請建築執照。是兩造爰就前開空地套繪 爭議,於103 年5 月1 日及同年6 月25日分別訂立系爭協 議書及約定條款,約定就系爭1344地號之部分土地進行分 割並辦理新增地號即1344-1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344-1 0 地號土地),並以該地號土地買賣價款502 萬元作為暫 扣款,兩造協議以「取得原始之出賣人賴黃石結先生同意 (勝訴判決或和解成立之方式),以增建方式續行建築」 或「向臺灣省農田水利會(本院按,此為臺灣臺中農田水 利會之誤載,下稱臺中農田水利會)申請架橋工程」方式 解決,並約定其中任一條件先完成時,再依完成之條件處 理後續事宜。
(二)原告與訴外人賴黃石結之另案訴訟,業經本院於104 年2 月16日以102 年度訴字第3355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前案



判決),其主文略以:「被告(即賴黃石結)應提供土地 使用權同意書等資料,並會同原告向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 局建照管理科…辦理建照執照之申請」等語,且於同年3 月16日業已確定在案,則兩造間前開協議書中所載「原告 取得勝訴判決」之條件已告成就,相較另一「向臺中農田 水利會完成架橋同意並指定建築線完成」之條件,因被告 尚未完成架橋工程並指定建築線,而條件無法成就。嗣經 原告於104 年3 月31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上揭訴訟事件 業已取得勝訴判決,其即已知悉得以該勝訴判決申請建照 ,然被告故意消極不行使,故意另行積極申請以同段1313 地號土地申請架橋同意書及建築線完成,足見被告一開始 即不願達成協議書第2 條第2 項之要件,依民法第100 條 第1 項規定及最高法院105 年台上字第683 號判決意旨, 應認為被告係以不正當行為阻其條件之成就者,視為條件 已成就,是被告應依前開協議書及約定條款規定之後續事 宜,給付暫扣款。
(三)原告於訂立系爭協議書時,即有提供如系爭前案判決附件 之建築設計圖給被告看,也有讓被告知道以增建方式續行 建築,經被告同意後,即收回該設計圖,且依系爭協議書 第2 條第2 項規定亦有將系爭前案之案號列入其中,故被 告已知情係用增建方式續行建築。又訴外人賴黃石結於10 4 年4 月24日亦有將系爭前案判決書及其附件寄給被告, 被告顯然已經知情可以去辦理相關套繪解除程序。另被告 主張系爭協議書第4 條乙節,是被告自己想要多買土地做 為他的空地,與本案沒有關係,自不能以此曲解被告已知 情之事實。
(四)原告依和解協議書第2 條第2 項規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暫付款502 萬元,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502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 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之答辯:
(一)原告訴請被告給付暫扣款502 萬有無理由,須視原告是否 符合系爭協議書上揭第2 條第2 項之要件,即須符合「於 被告另行申請以北屯區建安段1313地號申請架橋同意及建 築線完成前」、「取得勝訴之判決或和解成立……解除套 繪無法建築問題」、「使被告能申請建築執照及建築線完 成」等三大要件,始得依該協議書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暫扣 款。然臺中農田水利會於104 年2 月2 日發函通知被告繳 納建造物使用費,並於同年3 月6 日發函同意被告架橋案



,且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亦於104 年5 月4 日發函予被 告所委請之杜德馨建築師請領建築線指示圖說,故原告請 求被告給付暫扣款即最遲須於104 年5 月3 日前完成上開 三大要件。而原告雖於104 年3 月31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 告已取得系爭前案之勝訴判決,惟直至104 年5 月3 日前 未能使被告申請建築執照及建築線完成,且原告先後寄發 之存證信函內容亦無配合申請建照之意,僅係要求被告給 付暫扣款,顯見被告給付暫扣款之要件尚未成就。又倘如 原告所稱已滿足系爭協議書所定之要件,則何須援引民法 第100 條第1 項主張視為條件已成就,是其主張除前後有 所矛盾外,亦可證原告亦知須達成上開要件者,並非僅取 得系爭前案勝訴判決為已足,尚須解除套繪無法建築問題 及使被告能申請建築執照及建築線完成,由此可證原告所 主張已滿足系爭協議書第2 條第2 項所定之要件云云,顯 非事實。
(二)復參兩造土地買賣契約第12條第6 款規定:「賣方保證本 約標的物非屬建管單位已套匯管制之法定空地,亦未曾申 請建築執照或指定建築線」,由是可知被告買受系爭土地 本即要以自己建屋之規劃而設計興建,不欲受其他限制, 始符常情。是以,兩造雖簽立系爭協議書以處理法定空地 套繪之限制,但兩造之真意仍須使被告得以自由利用買受 之土地,故原告縱取得系爭前案判決,卻限制被告須以該 判決附件之建築設計圖為以後建築之依據,顯然係違反兩 造當初買賣土地及簽立系爭協議書之真意,且兩造亦無約 定要以系爭前案判決之附件申請建造執照,可見原告並未 完成系爭協議書第2 條第2 項之要件。
(三)另依系爭協議書第4 條規定:「達成和解之兩星期內,應 用乙方(按即為賣方之本件原告)之名義另行台灣省農田 水利會提出聲請購買北屯區建安段1313-3地號之申購,如 農田水利會提出應先繳清佔用期間之租金時,其費用由甲 方(按即為買方之本件被告)負責繳納支付,乙方應積極 配合取得優先購買權為本和解協議之成就條件之一,乙方 應積極配合」等語,此係因被告當初即已預計購買系爭13 13-3地號土地與系爭7 筆地號土地一併規劃興建建物,且 須先購得該1313-3地號土地始得申請架橋,系爭協議書才 能有效成立,是要求原告以鄰地所有權人身分積極配合向 臺中農田水利會申購該土地,並將此要求載明於系爭協議 書中。雖事後得由被告逕自購買1313-3地號土地,然由此 可證原告早知被告對上述土地之興建規劃,卻僅取得附有 條件之系爭前案判決,限制被告須依系爭前案判決之附件



為興建,而觀系爭前案判決附件之建築設計圖排除系爭13 13-3地號土地,顯然不符被告利用上述土地原本構想,亦 違反當初兩造簽立系爭協議書之真意,是原告並未完全滿 足系爭協議書第2 條第2 項之要件。
(四)被告否認簽訂系爭協議書時已知悉並同意在系爭土地上興 建建物須受系爭前案判決附件之建築設計圖限制,蓋倘兩 造簽立系爭協議書時已有被告須受該建築設計圖限制之合 意,當會以該建築設計圖作為系爭協議書之附件,以供兩 造為依據,然參加人卻稱並未交付建築設計圖予被告,此 實與社會常情有違。又雖系爭協議書上載明系爭前案之案 號,然被告非該案之當事人,亦無參與該訴訟進行,如何 能知悉系爭判決案件中原告所為之主張及提出何種資料。 ,故縱參加人曾提示建築設計圖予被告看過,然原告與參 加人皆未能舉證證明與提示給被告者與系爭前案判決之附 件為同一份,故難以相信參加人陳述者為真實。(五)聲明:
1.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
2.如受有利判決,反訴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以假執行。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之反訴主張:
(一)反訴原告向反訴被告購買系爭土地,因唯一與道路相接之 土地(即事後新分割增加之系爭1344-10 地號土地)業經 其他建案套繪法定空地,致生反訴原告無法申請指定建築 線並申請建築執照之爭議,是以兩造嗣後所簽定之系爭協 議書,本意係為使反訴原告得指定建築線並申請建築執照 ,而協議由反訴被告解除土地套繪限制或由反訴原告另行 以其他土地申請架橋通路之條件解決之。依系爭協議書第 2 條第3 項所定,若反訴原告符合「相對人即乙方(按即 為賣方之反訴被告),依前開條款第2 條第2 項請求訴訟 判決或和解確定完成前」及「甲方(按即為買方之反訴原 告)已自行向臺灣省農田水利會完成架橋同意並指定建築 線完成」等要件,反訴原告即得向反訴被告請求給付架橋 所衍生之費用。而如前所述,反訴被告迄今仍未解除系爭 土地套繪之限制,縱渠取得系爭前案判決確定,惟依該判 決結果,反訴原告僅能取得該他人套繪之建築設計圖興建 ,顯與反訴原告購買土地、自行興建房屋並銷售之動機及 訂定系爭協議書之本意相悖,如此損害反訴原告甚鉅,自 不應認該條項條件成就。而反訴原告已於104 年5 月4 日 完成架橋同意並指定建築線完成,業已取得臺中市都市發 展取局所核發之建造執照,是反訴原告已完成上揭要件,



且因申請使用水利建造物架橋工程,支出如附表所示之費 用,共計354 萬2,477 元,自得依系爭協議書規定請求反 訴被告給付架橋衍生之費用。
(二)參加人雖抗辯「這裡面的費用,很多公關費用也算在裡面 ,不合道理」、「請款單據那筆費用30萬元加上20萬元共 50萬元,這是交際費,不是工程範圍內」云云,然其並未 舉證已實其說,實難採信辯詞為真。復參系爭協議書第2 條第3 項係規定:「乙方須支付甲方所墊付之架橋同意衍 生之費用」等語,並未限制僅就搭橋所支出之工程費用始 在請求之列,顯見兩造及參加人皆明知向臺中農田水利會 申請架橋及取得同意等事宜,所應支出者並非僅架橋之工 程款,故簽立系爭協議書時以「衍生之費用」之文字來含 括相關之費用,且反訴原告實際上亦因架橋事宜支付費用 予他人,反訴被告及參加人今以前詞抗辯,顯無理由亦有 違交易之誠信。
(三)反訴原告依系爭協議書第2 條第3 項規定之法律關係請求 反訴被告給付因架橋所衍生之費用,並聲明:
1.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354 萬2,477 元及自反訴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2.如受有利判決,反訴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以假執行。二、反訴被告之答辯:
(一)本件系爭協議書第2 條第2 項業已條件成就,已如前述, 故反訴原告之請求並無理由。縱本件法院認系爭協議書第 2 條第2 項條件尚未成就,而應依第2 條第3 項之規定履 行;惟反訴被告對於反訴原告所提出如附表所示之項目單 據之真正均否認,反訴原告自應就其主張架橋所生衍生費 用,負擔舉證責任。另反訴起訴狀所附請款單據所示之30 萬元加上20萬元共50萬元係屬交際費,並非工程範圍內, 若反訴原告請求有理由,該筆款項亦應扣除。
(二)依系爭協議書第2 條第3 項規定:「乙方(按即反訴被告 )須支付甲方(按即反訴原告)所墊付之架橋同意衍生之 費用後,甲方即無使用該新分割出之地號作為指定建築線 及通路需求時,甲方同意將該筆新增分割土地,以無條件 方式返還登記給予乙方所有」等語,是縱法院認反訴原告 主張架橋衍生費用有理由,反訴被告亦得依民法第264 條 規定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依上開協議書規定請求就新增 分割土地即系爭1344-10 地號土地,以無條件方式返還登 記給予反訴被告所有。
(三)聲明:




1.請求駁回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2.如受不利之判決,反訴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 行。
參、兩造經法院整理並簡化爭點,其結果如下(配合判決書之製 作,於不影響爭點要旨下,依爭點論述順序整理內容或調整 部分文字用語):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兩造就臺中市北屯區建安段1344、1344-1、1344-4、1344 -5、1344-6、1344-7、1344-8地號等土地(即系爭土地) ,於102 年1 月31日簽訂土地買賣契約(即原證1 ),而 後被告欲以前開買受之土地依法劃定建築線、申請建築執 照時,發現前開土地與鄰近道路相接之部分(即北屯區建 安段1344地號),已經原告之前手(即北屯區建安段1333 -1地號之所有權人)用作他建物之空地比基地,上受有建 築法定空地套繪限制,致使原告未依契約履行交付義務。 兩造爰就前開空地套繪爭議,於103 年5 月1 日簽訂系爭 協議書(即原證2 )及於103 年6 月25日簽訂約定條款( 即原證3 ),約定就該建安段1344地號部分土地進行分割 及辦理新增地號土地(即建安段1344-10 地號土地) ,並 以該地號土地買賣價款502 萬元作為暫扣款,協議依系爭 和解協議書第2 條第2 項或第3 項所約定之內容,其中任 一條件先完成時,再依完成之條件處理後續事宜。(二)原告另對訴外人賴黃石結提起辦理法定空地分割之訴訟, 訴請賴黃石結應提供土地使用權同意書等資料,並會同原 告向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建照管理科依原告於該事件所 提出之建築設計圖辦理建造執照之申請(即本院102 年訴 字第3355號),該事件業經本院於104 年2 月16日判決原 告勝訴,並於同年3 月16日確定在案(見原證4 ,本院10 2 年度訴字第3355號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 。原告並於10 4 年3 月31日以臺中何厝郵局第226 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 上開案件已確定並催告請依約履行。
(三)被告於103 年11月26日向臺中農田水利會申請使用水利建 造物(即架橋),使用地點為臺中市○○區○○段0000地 號土地(毗鄰同段1313-3地號土地),經臺中農田水利會 於104 年2 月2 日通知被告應繳納建造物(架橋)使用費 ,被告已於104 年3 月4 日繳納架橋使用費用,嗣臺中農 田水利會於104 年3 月6 日通知同意使用水利建造物架橋 ,臺中農田水利會於104 年7 月22日通知被告就架橋工程 完工報驗驗收完成,同意完工通行使用。另被告委託訴外 人杜德馨建築師於104 年4 月7 日向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



局申請就臺中市北屯區建安段1313、1313-3、1313-4、13 44地號等4 筆土地指定建築線,經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於104 年5 月4 日函覆指定建築線完成。
(四)訴外人賴黃石結於104 年4 月24日以臺中何厝郵局第280 號存證信函通知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要求臺中市都市 發展局於受理依本院上開102 年度訴字第3355號民事確定 判決取代賴黃石結本人同意之意思表示而據以申請建造執 照時,須審核申請人所提出之建築設計圖是否與上開確定 判決附件所示之建築設計圖是否相符。
二、兩造爭執之事項
(一)原告於104 年3 月31日所寄發給被告之存證信函是否有檢 附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3355號民事判決書之附件為存證信 函之附件?
(二)本件兩造間之權利義務關係,究應適用系爭和解協議書第 2 條第2 項或第3 項約定?原告主張依系爭和解協議書第 2 條第2 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502 萬元,是否有理由?(三)反訴部分,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依系爭和解協議書第2 條第3 項規定請求354萬2,477 元是否有理由?肆、本院之判斷:
一、本訴部分:
(一)查原告與訴外人林紓名等人前於99年5 月4 日約定共同出 資向訴外人賴黃石結告購買坐落臺中市北屯區建安段1313 -1、1333-2、1333-3、1344、1345地號等5 筆土地(該5 筆土地事後經合併分割為臺中市北屯區建安段1344、1344 -1、1344-4、1344-5、1344-6、1344-7、1344-8地號等7 筆系爭土地),並以林紓名為登記名義人,同年5 月5 日 林紓名賴黃石結簽立買賣契約,嗣林紓名將其所有股權 9 分之2 出售予原告,惟其中原1333-2地號土地已領有72 中工建建字第3009至3010號建造執照,作為系爭土地之法 定空地,受套繪管制(以上見本院卷第190 頁背面至191 頁系爭前案判決書所載原告之主張及兩造不爭執事項); 其後兩造於102 年1 月31日簽訂土地買賣契約,由被告向 原告買受系爭7 筆土地(以上見本院卷5 至7 頁原證1 ) ,惟因被告欲以前開買受之土地依法劃定建築線、申請建 築執照時,發現系爭1344地號土地與鄰近道路相接之部分 ,已為原告之前手(即訴外人賴黃石結)用作他建物之空 地比基地並受有建築法定空地套繪限制,而無法申請建築 執照,兩造為解決前開空地套繪爭議,遂於103 年5 月1 日及同年6 月25日分別訂立系爭協議書及約定條款,除於 系爭協議書第2 條第1 項約定於系爭1344地號分割部分土



地,而新增系爭1344-10 地號土地,以系爭1344-10 地號 土地之實際面積所計算之價款502 萬元扣除系爭7 筆土地 買賣交易價款,且該502 萬元暫時不為給付,並為確保買 方即被告通行保障道路之權益,賣方即原告同意系爭1344 -10 地號土地一併全部過戶給被告外,另為使被告得以申 請指定建築線並申請建造執照,復分別於系爭協議書第2 條第2 項、第3 項分別約定如下不同條件之條款,以解決 系爭土地因受先前土地套繪限制而無法於興建房屋之難題 ,允許兩造依其約定同步各自進行,並約定其中任一條件 先完成時,再依完成之條件處理後續事宜,即:(第2 項 ,屬於原告賣方之進行條件)「相對人即乙方(按即賣方 之原告)於甲方(按即買方之被告)另行申請以北屯區建 案段1313地號土地申請架橋同意及建築線完成前,取得勝 訴判決或和解成立(即102 年度中調字第3439號訴訟中) 即上開附表標的最原始之出賣人賴黃石結先生,解除套繪 無法建築問題,原始之出賣人賴黃石結同意,以增建方式 續行建築,並能使甲方(即被告)申請建築執照即建築線 完成時,甲方(即被告)同意將暫扣款全部給付乙方(即 原告)…。」、(第3 項,屬於被告買方之進行條件)「 如聲請人即甲方(即被告),於相對人即乙方(即原告) ,依前開條款第2 條之⑵請求訴訟判決或和解確定完成前 ,甲方(即被告)如已自行向臺灣農田水利會完成架橋同 意並指定建築線完成時,乙方(即原告)需支付甲方(即 被告)所墊付之架橋同意衍生之費用後,甲方(即被告) 即無使用該新分割出之地號作為指定建築線及通路需求時 ,甲方(即被告)同意將該筆新增分割土地,以無條件返 還登記給予乙方(即原告)所有,甲方如不依本條件履行 時,願依本和解契約書內容為判決,法院得依職權發函地 政事務所准許乙方,依此和解契約書內容恢復所有權登記 給予乙方…。」(以上見本院卷第9 至13頁)等情,有兩 造所簽立之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系爭協議書、約定條款 等在卷可憑,及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33 55號辦理法定空地分割事件全卷宗核閱無訛,復為兩造所 不爭執。
(二)本件相關事件發展之時序如下:
1.102 年8 月22日,原告以其為林紓名之債權人身分,本於 林紓名賴黃石結前於99年6 月26日所簽立購買坐落臺中 市北屯區建安段1313-1、1333-2、1333-3、1344、1345地 號等5 筆土地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依民法第242 條規定 ,代位林紓名賴黃石結提起請求辦理法定空地分割事件



之訴訟,初以本院102 年度司中調字第3439號案號進行調 解,因調解未果,於102 年12月9 日再分案102 年度訴字 第3355號事件進行審理。惟原告於起訴之初,其起訴書之 附圖為分割示意圖,與系爭前案判決之附圖有別,迨於10 3 年2 月25日原告始於訴訟中另提出其上業已蓋有「作廢 」、「99.11.16」字樣之由駱世鴻建築師於99年8 月30日 所製作之建築設計圖(內含「面積計算表」、「地籍套繪 圖」、「建築基地配置平面圖」等)。而於該案審理中, 經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函覆本院之資料顯示臺中市北屯 區建安段1313-1、1333-1、1333-2、1333-3、1344、1345 地號等6 筆土地前於99年9 月2 日由林紓名申請建造執照 ,於同年11月16日由駱世鴻建築師事務所申請建築執照覆 核會議(見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3355號卷第27頁)。嗣本 院102 年度訴字第3355號判決所引用之附圖,即為前揭業 經註記「作廢」、「99.11.16」字樣之建築設計圖,而非 原告起訴之初之起訴狀附圖(分割示意圖)。又於該案之 審理中,並未對陳金生告知訴訟,陳金生亦未參加訴訟( 見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3355號全卷宗)。 2.103 年5 月1 日,兩造簽立系爭協議書(見本院卷第9 至 12頁)。
3.103 年6 月25日,兩造簽立約定條款(見本院卷第13頁) 。
4.103 年11月26日,被告向臺中農田水利會申請使用土地架 橋(見本院卷第38頁)。
5.104 年2 月2 月,臺中農田水利會函覆被告申請水利建造 物架橋工程應繳納建造物使用費139 萬7,760 元,限期繳 納,申請地點為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毗鄰 同段1313-3地號)(見本院卷第38號)。 6.104 年2 月16日,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3355號事件宣判( 見本院卷第190 至192 頁)。
7.104 年3 月6 日,臺中農田水利會函覆被告,同意架橋工 程施作(見本院卷第39頁)。
8.104 年3 月16日,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3355號判決確定( 見本院卷第14頁)。
9.104 年3 月31日,原告檢附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3355號判 決書及確定證明書之影本為附件(惟缺該判決書之附圖) 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見本院卷第188 至193 頁)。 10.104 年4 月7 日,被告向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申請臺中 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等4 筆 土地指定建築線(見本院卷第40頁)。




11.104 年4 月24日,賴黃石結檢附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3355 號判決書、附圖及確定證明書之影本為附件,以臺中市政 府都市發展局為收件人,陳金生為副本收件人,寄發存證 信函,其函文內容是要求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須依系爭 前案判決附圖之建築設計圖發給建造執照(見本院卷第19 4 至206 頁)。
12.104 年5 月4 日,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函覆被告洽領指 定建築線圖說副本(見本院卷第40頁)。
13.104 年5 月27日,被告向臺中農田水利會提出架橋工程完 工報告書(見本院卷第41頁)。
14.104 年7 月22日,臺中農田水利會函覆被告,架橋工程完 工報驗,經派員查驗相符,同意完工通行使用,工程地點 為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地號(毗鄰同段1313 -2、1313-4地號)(見本院卷第41頁)。(三)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 之辭句,為民法第98條所明定。又解釋契約,應斟酌立約 當時之情形,及一切證據資料以為斷定之標準,庶不失契 約之真意(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756號判決要旨參照 )。又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 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 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 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 全盤之觀察,以為其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 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最高法院96年度台 上字第2631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
1.被告向原告買受系爭7 筆土地之用途,參見兩造土地買賣 契約第12條第6 款約定:「賣方保證本約標的物非屬建管 單位已套匯管制之法定空地,亦未曾申請建築執照或指定 建築線。」等語以觀,可見被告買受系爭土地,係要興建 房屋之用。而兩造既未於買賣契約內約定應由被告承襲援 用前揭訴外人林紓名就臺中市北屯區建安段1313-1、1333 -1、1333-2、1333-3、1344、1345地號等6 筆土地,委由 駱世鴻建築師事務所於99年8 月30日製作,及於99年9 月 2 日申請建造執照,但事後於99年11月16日註記作廢之建 築設計圖(即系爭前案判決之附圖),以申請指定建築線 及建造執照,則顯示被告自有其興建建物之規劃,並無受 系爭前案判決之附圖拘束建造之意思。再徵諸兩造於系爭 協議書第4 條約定:「達成和解之兩星期內,應用乙方( 按即為賣方之本件原告)之名義另行台灣省農田水利會提 出聲請購買北屯區建安段1313-3地號之申購,如農田水利



會提出應先繳清佔用期間之租金時,其費用由甲方(按即 為買方之本件被告)負責繳納支付,乙方應積極配合取得 優先購買權為本和解協議之成就條件之一,乙方應積極配 合」等語,足認被告當初即已預計購買系爭1313-3地號土 地與系爭7筆地號土地一併規劃興建建物,而須先購得該 1313-3地號土地始得申請架橋並指定建築線,,被告乃要 求原告以鄰地所有權人身分積極配合向臺中農田水利會申 購該土地,並將此要求載明於系爭協議書中。則由此亦證 原告早知被告對上述土地之興建規劃,並不同於訴外人林 紓名前所委託設計建造者(系爭前案判決之附圖)。 2.被告向原告買受系爭土地,因系爭土地受制於原告前手( 即北屯區建安段1333-1地號之前所有權人賴黃石結)用作 他建物之空地比基地,系爭土地因而受有建築法定空地套 繪限制,致使原告無法就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履行交付義 務,兩造為解決前開空地套繪爭議,而於103 年5 月1日 簽訂系爭協議書(即原證2 )及於103 年6 月25日簽訂約 定條款(即原證3 ),於系爭協議書第2 條第2 項及第3 項約定,兩造各自同步進行解決解除前開法定空地套繪限 制及使被告得以申請指定建築線及建造執照,以達成被告 購地建屋之目的,並以其中一者先完成使被告得以申請並 取得指定建築線及建造執照者,為系爭土地買賣契後續進 行處理之依歸。而依臺中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5 條第1 項規定:「申請建造執照應依本法規定備具申請書,並檢 附下列文件向都發局提出:一、土地權利證明文件:㈠土 地登記簿謄本。㈡地籍圖謄本。㈢土地使用權同意書(限 土地非自有者)。五、建築線指定(示)圖。」,第6 條 第1 項規定:「申請雜項執照,除依本法規定外,並檢附 下列文件:一、土地權利證明文件:㈠土地登記簿謄本。 ㈡地籍圖謄本。㈢土地使用權同意書(限土地非自有者) 。四、建築線指定(示)圖。」第10條規定:「建築基地 臨接計畫道路、廣場、市區道路、公路或合於本自治條例 規定之現有巷道者,除現有巷道寬度小於2 公尺或第2 項 及第3 項情形外,應申請指定(示)建築線。」、「前項 基地進出通路應由土地所有權人、起造人自行解決,…」 。準此,被告向原告買受系爭土地以興建房屋而申請指定 建築線及建造執照,均須提出基地進出通路,及上開規定 之文件始得以申請指定建築線及建造執照,以達被告購地 建造房屋之原本目的。準此,參照兩造簽訂系爭協議書之 用意,係緣於原告應負責解除系爭土地上之套繪限制,並 最終使被告得以取得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核發之指定建



築線及建造執照,則以之探求當事人真意,解析系爭協議 書第2 條第2 項約定條件之達成,即須具備:⑴、於被告 陳金生另行申請以北屯區建安段1313地號申請架橋同意及 建築線完成前,⑵、原告取得勝訴判決或和解成立,即取 得原始之出賣人賴黃石結同意,以增建方式續行建築,以 解除套繪無法建築問題,⑶、使被告陳金生能申請建築執 照及建築線「完成」等三大要件。質言之,其最終目的是 原告應負責解除系爭土地上之套繪限制,並使被告依第2 條第2 項之途徑得以申請並取得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核 發指定建築線及建造執照,原告始得依系爭協議書第2 條 第2 項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關於新增系爭1344-10 地號土 地之暫扣款502 萬元。若原告依系爭協議書第2 條第2 項 之途徑未能先於被告依系爭協議書第2 條第3 項之途徑達 到使被告完成取得指定建築線及建造執照,兩造即應依系 爭協議書第2 條第3 項之約定為後續之處理。
3.揆諸前開本件相關事件發展之時序所示,原告固於102 年 8 月22日,以其為林紓名之債權人身分,本於林紓名與賴 黃石結前於99年6 月26日所簽立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依 民法第242 條規定,代位林紓名賴黃石結提起請求辦理 法定空地分割事件之訴訟。惟:一則,原告於該案訴訟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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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全富混凝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必優德建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銓鋼鋼鐵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營豐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優德建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豐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德建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