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款項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4年度,1854號
TCDV,104,訴,1854,2016102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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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854號
原   告 張如縣
訴訟代理人 袁烈輝律師
複 代理 人 劉伯田
被   告 陳銘姍
訴訟代理人 林瓊嘉律師
複 代理 人 李怡昕律師
      羅尹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款項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10月4 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擴張或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 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第1 項請求:被 告應給付原告購屋款項新臺幣(下同)150 萬0,229 元,及 自民國89年4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計算之利息。 嗣於104 年10月30日以民事準備書(二)狀變更訴之聲明第 1 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50 萬0,229 元,及自本繕本送達 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 第55頁)。經核上開原告所為訴之變更,就利息起算日之變 更部分,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就利息由年息3%變 更為5%部分,則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揭規定 ,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78年結婚,於96年2 月10日離婚,由於原 告名下繼承之房地,因921 大地震而倒塌,依中央銀行九二 一優惠辦法規定,受災戶以自己名義購買房屋可享有前3 年 免利息之優惠,然原告因無意購買房屋而擬作罷,被告即表 示欲自己購屋,所有購屋款項被告自己籌措,但借名登記在 原告名下,原告表示無意見,於89年間被告購買坐落臺中市 ○○區○○路0 段000 巷00號(下稱系爭房屋)之房地(下 合稱系爭房地),並登記在原告名下,被告購買系爭房地後 ,繳交購屋頭期自備款,其餘款項向銀行貸款並每月分期繳 納,繳款方式自92年9 月18日起至94年6 月間,均係被告將 現金存入原告所有臺中縣○○市○○○○○○○號為00522- 0111870號,於92年10月30日更改為0605-21-0111879號,下



稱原告大里農會帳戶),每月貸款不足部分均由原告以該帳 戶內存款繳納,自94年7月5日起至102年6月3 日止,亦由被 告轉帳至原告大里農會帳戶內,不足部分再由原告繳納。因 被告上開匯入原告大里農會帳戶之金額不足繳交每期房貸, 而房屋所有權人係原告,原告擔心若房貸未繳納,系爭房地 恐遭銀行強制執行,無奈自92 年起陸續代墊購屋款項至102 年止,依92年至102 年房貸支付明細表可知,原告共計代墊 161萬7,346元,原告減縮請求為150萬0,229元。原告未受委 任,並無義務為被告代墊上揭各期購屋款項,且原告之代墊 對被告有利,並不違反被告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原告自 得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償還 代墊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另原告代墊上揭各期購屋款 ,致被告受有債務消滅之利益,而被告又非有受此利益之法 律上原因,則原告亦得依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返還不當 得利,爰依無因管理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50萬0,229元,及自 本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系爭房地為被告於89 年間以兩造名義購買,總價金為420 萬元,自備款120 萬元由被告給付,餘額300 萬元乃被告 以原告具921 地震受災戶優惠資格之名義向大里農會貸款 ,每月需給付1 萬8,500 元本息,自貸款起至94年8 月止 ,皆由被告給付共計140 萬元。後因婚姻問題,協議土地 由被告所有,房屋由兩造共有,貸款尚餘160 萬元由兩造 共同負擔。於88年1 月因原告經營之音響維修行遭竊,原 告當時已無存款,故102 年6 月貸款到期,期間原告實際 所給付之貸款金額僅80萬元。購買系爭房屋支出之裝修費 用49萬餘元,亦由被告向娘家借錢交付現金予原告,再由 原告轉交。96年6 月兩造協議離婚,約定長女張惠婷高中 畢業後將系爭房屋賣出,價金兩造均分,惟98年張惠婷高 中畢業後,原告未依約將房屋賣出。又兩造間就系爭房地 歸屬、貸款等費用爭議,經本院102 年度家訴字第237 號 民事判決充分審理並確定,且原告於前開訴訟事件之準備 程序期間,已提出與本件相同之攻防方法及證物,業經該 案就貸款、修繕等費用訊問證人,並於判決理由中充分說 明,原告本件就相同原因事實再為訴訟,違反一事不再理 ,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7 款規定駁回原告之 訴。
(二)兩造於96年2 月10日達成協議離婚,就系爭房屋決定出售



,售後之金額扣除貸款及一切手續費後兩造各半,故夫妻 財產分配僅限共有之系爭房屋,而不及於被告之土地,兩 造於96年離婚,距今已逾2 年,原告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 配請求權,因罹於時效而消滅,原告之訴顯無理由。另兩 造離婚協議書第5 條約定雙方均不得對他方為任何主張或 請求,係兩造就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乃至其餘民事法律關 係,達成和解而互不為請求,則系爭房屋之購買、貸款、 修繕、代書等費用,均屬夫妻婚後財產變動,亦為兩造簽 訂協議時所明知,原告於離婚協議已拋棄財產請求,自不 得再對被告為任何請求。況原告當時收入不穩定,系爭房 地貸款係由被告工作所得,交付原告代為繳納,實非原告 工作所得繳納,故原告依不當得利請求,顯屬無據。又系 爭房地之購買係為兩造及子女共同生活,不繳貸款無以住 居,故屬共同生活及扶養子女之責任,在94年8 月協議兩 造共同負擔房屋貸款,則原告所繳貸款係為履行夫妻共同 生活及扶養子女之責任,並非無因管理。
(三)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78年結婚,於96年2 月10日協議離婚,前 因原告名下繼承之房地於921 大地震倒塌,被告於89年間 以原告名義購買系爭房地,並登記在原告名下,總價金為 420 萬元,自備款120 萬元由被告繳納,餘額300 萬元乃 被告以原告具921 地震受災戶優惠資格之名義向大里農會 貸款,並每月分期繳納,繳款方式自92年9 月18日起至94 年6 月間,均係被告將現金存入原告大里農會帳戶,自94 年7 月5 日起至102 年6 月3 日止,則由被告轉帳至原告 大里農會帳戶內,系爭房地之貸款業已清償完畢,原告於 93年11月18日將系爭土地贈與給被告之事實,業據原告提 出其大里農會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借據、清償大里農會 貸款之收據、戶籍謄本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24、27頁 ),並有建物及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為憑(見本院卷 第44至4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先認定屬實。(二)原告復主張因被告上開以現金存入或轉帳匯入原告大里農 會帳戶之金額不足繳交每期房貸,原告自92年起至102 年 止陸續代墊購屋款項共計161 萬7,346 元,爰依無因管理 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返還代墊款150 萬0, 229 元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則本件應 審酌者為:原告本件訴訟有無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告上開 請求有無理由?茲說明如下:




1.按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 ;又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 ,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253 條、第400 條第1 項分別 定有明文,乃「重複起訴禁止之原則」亦即「一事不再理 原則」,關於前後訴是否為同一案件,應依當事人、訴之 聲明及訴訟標的3 項訴之要素以為決定,如前後訴訟上述 3 項訴之要素皆相同,或訴之聲明不同,惟得代用或相反 者,即屬同一案件,應受一事不再理原則之拘束,反之, 如其訴之要素有一不同者,即不得謂為同一事件。本件原 告前曾對被告提起請求履行離婚協議之訴訟( 即本院102 年度家訴字第237 號),上開事件,原告係依兩造間於96 年2 月10日簽署之離婚協議書,起訴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 依本院強制執行程序拍賣,拍賣所得扣除必要費用後如有 剩餘由兩造均分,該事件之訴訟標的為兩造間之離婚協議 書。而本件原告係主張原告自92年起至102 年止陸續代墊 購屋款項共計161 萬7,346 元,而依無因管理及不當得利 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返還代墊款150 萬0,229 元,訴 訟標的為兩造間有無代墊購屋款之法律關係,則前後二訴 之訴訟標的並不相同,自非屬同一事件。被告抗辯本件訴 訟違反一事不再理,為無理由。
2.觀諸兩造間於96年2 月10日簽署之離婚協議書,第1 條約 定:「89 年間於臺中縣○○市○○里00鄰○○路0 段000 巷00號之房屋,決定出售,售後之金額扣除貸款及一切手 續費用後之金額,由甲乙雙方各持一半(以房屋售後實收 金額為主)。」第3 條約定:「房屋出售,因女兒尚在就 學,決定於98年7 月,女兒高中畢業後出售,其中這段時 間房貸的繳款同先前協議,由男女雙方各付一半房貸,不 得異議。」等情,有該離婚協議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2 頁),由該離婚協議書之上開約定可知,兩造就系爭房屋 之出資分配已經有所協議,即以系爭房屋出售後之金額扣 除貸款及一切手續費用後,兩造各得一半,以此方式處理 系爭房屋之有無代墊款、代墊款若干等出資問題,並約定 至系爭房屋出售前兩造同先前協議各付一半房貸。則兩造 事後既已就系爭房屋之出資、分配另行協議,有關系爭房 地出資與分配,均應依上開協議為之,原告即無由再行依 無因管理或不當得利等規定,請求其所支出之代墊款,是 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代墊款為無理由。
3.原告雖主張自92年9 月18日起至94年6 月間,均係被告將 現金存入原告大里農會帳戶,自94年7 月5 日起至102 年 6 月3 日止,則由被告轉帳至原告大里農會帳戶內,上開



現金存入或轉帳匯入原告大里農會帳戶之金額不足繳交每 期房貸部分,則由原告以該帳戶內之存款繳納等語,除繳 款方式為被告不爭執外,其餘則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 94年7 月前之房貸均係伊繳納,此後兩造協議尚欠之房貸 160 萬元,由伊與原告一起繳納,伊才另外辦理大里農會 帳戶,再把錢轉入原告大里農會帳戶,伊在94年到95年都 繳納1 萬元,後面就是伊繳納8,000 元,原告繳納1 萬元 等語(見本院卷第62頁反面)。經查,被告所辯94年7 月 之後繳納房貸之情形,核與兩造之大里農會帳戶交易明細 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18至23頁、第103 至109 頁),亦 與前揭離婚協議書第3 條所約定「其中這段時間房貸的繳 款同先前協議,由男女雙方各付一半房貸」等語相符,堪 認兩造確有於簽署離婚協議書之前,已就系爭房地之貸款 協議由雙方各自負擔一半之事實,是被告此部分所辯,堪 予採信,則兩造既有約定系爭房地之貸款各付一半,原告 即應自行負擔其所支出之部分,而不得主張此部分係為被 告代墊之款項,亦不得向被告請求返還。
4.又關於被告所辯94年7 月之前繳納房貸之部分,此部分兩 造均不否認係由被告將現金存入原告大里農會帳戶,以繳 納系爭房地之貸款等情。經查,證人即兩造女兒張惠婷於 本院具結證稱:伊知道兩造間有於89年間購買系爭房屋之 事,買房子時伊10歲、小學3 年級,系爭房屋是用爸爸名 字購買的,但幾乎都是媽媽出錢,爸爸只有出一點點,系 爭房屋的家具裝潢是媽媽出錢,因為媽媽上班很忙,沒有 時間處理貸款的事情,所以媽媽會拿錢給爸爸,由爸爸去 處理房貸的事情,購買系爭房屋當時媽媽是看護,爸爸從 事汽車維修音響,爸爸工作很不穩定,月收入一開始有1 、2 萬元,後來因為生意不好就只剩幾千塊,媽媽一直持 續上班,每月會有5 、6 萬元,家裡的家庭費用支出是媽 媽出比較多,因為媽媽收入比較多,系爭房屋的貸款是由 媽媽出錢給爸爸去付貸款,媽媽有時候會拿錢給伊,請伊 拿給爸爸去付房貸,系爭房地均登記在爸爸名下,後來土 地才過戶到媽媽名下,房子仍然是爸爸的名字,房貸每月 約2 萬元,爸爸的工作負擔不起房貸,都是靠存款,爸爸 的存款離婚前是媽媽拿現金給爸爸,離婚後是爺爺留給爸 爸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37 頁反面至第139 頁反面)。證 人張惠婷為兩造女兒,其證述內容較為客觀中立,並核與 兩造前揭不爭執之支付貸款方式相符,應屬可採,故依證 人張惠婷所證,系爭房地之貸款係由被告支付較多,且原 告復未能舉證證明94年7 月之前其大里農會帳戶內之存款



非被告所交付,應認被告所辯較為可採。
四、綜上所述,兩造間既已於離婚協議書中就系爭房屋之貸款、 出資、分配問題有所協議,自應受此拘束,從而,原告依無 因管理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代墊款150 萬 0,229 元,及自民事準備書(二)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 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本件 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欣儀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原告得提起上訴。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俞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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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