排除侵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4年度,1547號
TCDV,104,訴,1547,2016100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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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1547號
上 訴 人 陳圳
被上訴人  許庚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 年9月9日
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上訴標的價額核定為新
臺幣(下同)904,400元(計算式:68平方公尺×11,900元+8平
方公尺×11,900元=904,400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4,865元
,此費用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
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曹宗鼎
                  法 官 高英賓
                  法 官 孫藝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 蕭訓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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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