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4年度,1348號
TCDV,104,訴,1348,2016102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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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1348號
原   告 林价良
訴訟代理人 謝秉錡律師
複代理人  林聖芳律師
      張淳烝
被   告 林德墩
      林清坤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明富
被   告 邱月時
訴訟代理人 賴鴻鳴律師
      劉錦勳律師
      林大楨
被   告 王眛
      王紀雪惠
      王秀蓮
      王榮祺
      王榮聖
上六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洪塗生律師
複代理人  彭佳元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0月7日所為之
判決,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中所附之附圖二(即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04年12月2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收件日期文號:104年12月7日土測字第300900號,即分割方案C案)上編號(己1)所示備註欄上所記載之「秋月時」應更正為「邱月時」。又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事實及理由欄中「貳、實體部分:五、本院之判斷:㈤「綜上所述,本件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第824條第4項、第5項規定,判決依如主文第一至四項所示」。應更正為:「綜上所述,本件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第824條第4項、第5項規定,判決依如主文第一至四項所示。此外,原告於102年9月24日將系爭二筆土地其之應有部分4,192/21,970,設定債權總額新臺幣60,0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訴外人蔡才全,經本院依法對抵押權人蔡才全告知訴訟,惟上開抵押權人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59條規定提出參加書狀表明參加訴訟,核已生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3款所定告知訴訟之效力,則上開抵押權利移存於原告所分得之部分,併此敘明(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0號研討結果參照)」。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 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 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楊忠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華鵲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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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