終止借名登記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4年度,1095號
TCDV,104,訴,1095,201610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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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095號
原   告 史耀華
訴訟代理人 謝宏偉律師
被   告 史吳雪路
訴訟代理人 洪松林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終止借名登記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5 年8 月1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與被告為母子關係,因原告於民國(下同)85年間為購 買新房,考量自身財務規劃之緣故,而徵得被告之同意,由 被告於85年12月23日出名向訴外人長億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長億公司)以新台幣(下同)339 萬元買受長億城「香 榭特區」房屋編號5A3 預售屋乙間及其所座落土地之持分, 該預售屋興建完成後,買賣標的已特定為坐落台中市○區○ ○○○段○0000000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 分之18(下 稱系爭土地),及同段第16280 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台中市 ○區○○○路00巷0 號5 樓之3 房屋,權利範圍全部(下稱 系爭房屋,上開二者合稱系爭房地或系爭工學北路房地), 並經兩造同意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而分別於86年10月24日 及86年12月30日辦妥土地及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然被告近 年來因已故配偶即原告之先父之公務宿舍問題,無端遭罰數 十萬元之罰鍰。原告為免借名登記之財產因被告財務問題而 遭執行之風險,遂向被告要求返還系爭房地,被告竟不願將 系爭房地返還予原告。
二、系爭房地之價金均係由原告單獨出資,迄今仍係由原告持續 繳納貸款,且系爭房地歷年來之地價稅及房屋稅均由原告負 責繳納,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亦由原告保管。本件買受系爭 房地之頭期款是由原告以先前出售房屋之盈餘及任職於國防 部通信資訊指揮部中部地區通信資訊指揮部之薪資所支付, ,嗣後貸款金額為271 萬元,其中向臺灣土地銀行臺中分行 (下稱土銀臺中分行)貸款265 萬元,一開始國宅房屋之貸 款並非直接由土地銀行撥款,而係由承買人同意先由泛亞銀 行以信用貸款及簽立本票之方式撥款,待政府核定之優惠貸 款即土地銀行之貸款過件後,始由土地銀行承接並設定抵押 權,不足部分由泛亞銀行支付6 萬元信用貸款,並設定8 萬 元之第二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及委請證人蔡民旗擔任該信



用貸款之保證人。另由原告所提出歷次繳交房貸之明細表可 知,多數紀錄皆有載明係原告或原告之太太趙春紅存入土地 銀行房貸之專戶,此亦經證人趙春紅到院說明甚詳;又比對 之該房貸明細表,雖發現數筆未記載何人存入之金額,惟該 數筆金額於存入當日原告或原告之太太趙春紅亦皆有自名下 帳戶提款之記錄,足徵原告確係以自己名下之財產繳交系爭 房屋之房貸。另由證人吳麗君鈞院作證時稱:「這中間原 告都有如期付工學北路房子的貸款」等語,亦可證明貸款確 實均係由原告所支付。
三、證人蔡民旗所稱有擔任保證人乙節,確屬事實。衡諸經驗法 則判斷,證人蔡民旗與被告毫無關係,若非原告與被告間有 借名契約存在,訴外人蔡民旗豈有可能無端為被告擔任本件 貸款之保證人。另證人吳麗君鈞院作證時稱:「我跟原告 太太說不付貸款沒有關係,就讓房子被拍賣」等語,則依經 驗法則判斷,倘房子確係被告出資購買而屬於被告所有,則 證人吳麗君身為被告之好友,自不可能會輕易說出讓房子被 拍賣之話。反而是因系爭房屋為原告所出資購買並按時繳交 貸款,若讓房子被拍賣,對於原告損失極大,是證人吳麗君 才為上開之陳述。況系爭房地自交屋後即由原告陸續出租予 第三人收益,迄今仍係由原告管理使用,由是益證兩造之間 確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
四、依經驗法則,借名登記契約中,出名人只提供登記之名義, 借名人負責相關買賣之流程,被告對於買賣相關流程毫不知 悉,顯見被告確實僅為登記名義人;況被告根本未實際居住 於,亦不可能知悉該地址係如何出現。實則該地址係原告擔 任軍職時向隊上義務役阿兵哥所商借的,此情亦足徵系爭房 屋確係由原告所購買。另被告雖主張匯款單中有部分係由原 告父親所匯之款項,惟該等款項並不能證明與被告有關;況 匯款單之記載僅能證明有金錢之流動,尚不能證明該金錢確 係原告用作購屋之款項。再者,被告本身並無資力可負擔數 百萬元之房屋;又系爭房地之買受,若係由被告匯款予原告 購買系爭房屋,然其大可將款項直接匯入貸款銀行即土地銀 行之帳戶,何須將金額匯至被告個人之帳戶?是被告所述顯 與經驗法則不符。
五、原告於購買系爭房地前,名下尚有臺中市○○鄉○○○路00 巷0 號9 樓之房地(下稱大雅中清南路房地),因投資規畫 之考量才又購買系爭房屋。嗣後原告為迎接父母南下共同生 活,基於孝養父母,遂於95年1 月16日購買臺中市○○區○ ○路00000 號之房地(下稱沙鹿忠貞路房地),並將大雅中 清南路房地出售,原告父親及被告亦隨即南下與原告一同居



住,迨至原告之父於96年逝世後,被告仍持續與原告同住至 100 年4 日14日,始因原告出售沙鹿忠貞路房地,才與原告 搬回系爭房地居住至今。又系爭房地係於85年間購買,斯時 被告根本無須原告扶養,故被告所謂原告承諾購買系爭房地 是要作為被告終老之所,實與事實不符。再者,倘系爭房地 係被告所有,則原告名下本有沙鹿忠貞路房地,按諸經驗法 則,若原告繳交不起貸款,衡情自會優先選擇繳納自己房地 之貸款,而不可能再替家人繳交房地貸款,由是足徵原告之 繳交貸款根本不可能係為被告繳交,而是以系爭房地所有人 之身分持續繳交貸款,故系爭房屋確實係原告所購買無誤。六、證人吳麗君於鈞院之證述內容,與本件兩造間是否有借名登 記契約無關,純屬證人吳麗君是否成立刑法妨害名譽罪責之 問題。又證人吳麗君所證稱原告知道原告之胞姊就系爭房地 有份,他不肯給他姊姊云云,殊與事實不符;且證人吳麗君 所證述原告之胞姊就系爭房地有份一語,亦與被告所稱:「 系爭房地是要作為被告終老之所,才會以被告之名買受」等 語不符。另證人史佩華所謂系爭房屋頭期款是原告父親及被 告付的等語,純屬無稽。況證人史佩華亦表示系爭房地是原 告父親買的,則該房地本應登記在原告父親名下,何以卻要 登記在被告名下?又證人史佩華證述:其對於系爭房屋亦有 持份云云,則系爭房地自非被告一人所有,且與被告所稱系 爭房地係作為被告終老之所等語相互矛盾,由是可證明本件 確有借名登記之事實。
七、本件原告與被告間係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已如上述,而依最 高法院99台上字第1662號判決意旨,原告自得類推適用民法 第549 條第1 項規定終止兩造間就系爭房地之借名登記契約 ,並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該借 名登記契約既經原告合法終止,原告自得依終止借名登記契 約後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民法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應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八、聲明:
被告應將坐落台中市○區○○○○段○0000000 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10000 分之18),及其上同段第16280 號建物即門 牌號碼台中市○區○○○路00巷0 號5 樓之3 房屋(權利範 圍全部)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貳、被告之答辯:
一、兩造係母子關係,被告否認有借名登記事實,當初兩造講好 系爭房屋是要作為被告終老之所,才會以被告之名買受,表 面上原告雖有交付買賣期款之事實,但其金錢來源,其中有 一部分係來自於被告,被告先後以匯款及現金交付給原告,



其中有單據可查者,至少有267 萬4217元;另從原告提出之 貸款帳戶明細表資料之項次1 起,即有以房客支付之租金去 繳付房貸之事實,而系爭房子既為被告所有,則原告僅係代 被告出租房屋以增加收入,不能因此即認該代為出租之行為 ,即認係所有權人之行為;又租金本為被告出租房屋之收入 ,亦無從以原告收取租金繳付房貸之事實,即認兩造係借名 登記。故原告雖提出交屋前各期款收據,但只能證明原告代 被告所為,無從以之證明有借名登記之事實。
二、依據被證五異動索引資料顯示,大雅中清南路房地係於83年 購買,然系爭房地係於85年12月購買,以原告當時之收入, 不可能在短短兩年間有資力購入二間房屋,因此倘原告所稱 大雅中清南路房地係其出資購買屬實,則系爭房地即不可能 由其出資購買。又證人史佩華亦證稱系爭房地之頭期款應為 被告與其先生所支付,故原告主張頭期款係其支付云云,應 與事實不符。被告否認原告並非為了孝順父母而購買沙鹿忠 貞路房地,蓋從時間來看,沙鹿忠貞路房地買入時間是95年 ,係在系爭房地買入之後之事。
三、雖原告稱被告本身無資力負擔數百萬元之房屋,且該匯入共 267 萬4217元之款項非被告所有,而係原告之父所有云云。 然被告在74年至80年間,係從事褓姆工作,收入約在每月6, 000 元,亦曾至電子公司上班7 、8 年,並非無收入;該26 7 萬4217元之款項,不論是被告或被告之夫所有,在當時就 是供原告買房之用,亦不因原告挪為他用,即變成是被告夫 妻沒有出資。另被告因本身不識字而沒有能力去銀行辦理匯 款及提款,均委由他人代辦,其中被證一之3 張彰銀匯款回 條聯,均係原告親筆所寫,且均由被告帳戶匯款到原告帳戶 ,另3 張郵局匯款執據,則是原告之父親所匯款。又有關建 物登記謄本所有權人住址欄之記載,因買賣過程是交由原告 去處理,是無從以其記載,來推論是否係借名登記,亦不能 因被告對買賣流程不知悉,即指係借名登記。
四、由鈞院調閱之土銀貸款資料顯示,借據及貸款約定書上之借 款人都是被告;另系爭房屋委辦房地貸款契約書之買主亦是 被告,且建物登記簿謄本,並無登記證人蔡民旗為債務人或 義務人。又證人蔡民旗在鈞院作證時係稱應該是去自由路土 銀辦連帶保證等語,其不可能誤將泛亞銀行誤為土地銀行, 但原告卻稱向土地銀行貸款265 萬元不需連帶保證人,但向 泛亞銀行貸款6 萬元卻需要連帶保證人云云,其顯然不合常 理。另依原告所提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資料內有星展 銀行中港分行之授信資料,於「朋友/ 連帶保證人或擔品提 供兼連帶保證人」欄位所列之身分證字號為被告之身分證字



號,並無蔡民旗之身分證字號,可見原告主張借名登記且以 蔡民旗為借款保證人云云,與事實不符。再依證人吳麗君證 述,本件訴訟乃係原告為其妻爭產過戶不成而起,因此是否 真有所謂借名登記契約存在,實非無疑。原告雖提出繳款紀 錄及薪資轉帳資料等,欲證明有繳納貸款之事實,但繳納貸 款,無從推論當初有借名登記之契約存在,是原告迄未證明 ,其舉證顯然不足,自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
五、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兩造經法院整理並簡化爭點,其結果如下(配合判決書之製 作,於不影響爭點要旨下,依爭點論述順序整理內容或調整 部分文字用語):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為母子關係。
(二)坐落台中市○區○○○○段○0000000 地號土地(權利範 圍10000 分之18),及同段第16280 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 台中市○區○○○路00巷0 號5 樓之3 房屋(權利範圍全 部),係於85年12月23日以被告名義向訴外人長億公司以 339 萬元買受之預售屋,系爭房地於完工後,分別於86年 10月24日及86年12月30日辦妥土地及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 ,均登記為被告名下所有。
(三)系爭房地於86年12月8 日以被告名義向土銀臺中分行申辦 國民住宅貸款265 萬元,貸款契約書及借據上均無連帶保 證人。其貸款均係以被告設於土銀臺中分行之帳戶扣款繳 納。
(四)系爭房地之房屋稅、地價稅之納稅義務人均為被告名義。二、兩造爭執事項:
(一)系爭房地實際上是由何人出資購買?其頭期款、各期貸款 本息、房屋稅及地價稅之繳款是否為原告支付?(二)兩造間是否有借名登記契約之約定?系爭房地實際上由何 人管領?
肆、本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主張法律關係存在 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 證之責任。而此特別要件之具備,苟能證明間接事實並據此 推認要件事實雖無不可,並不以直接證明者為限,惟此經證 明之間接事實與要件事實間,須依經驗法則足以推認其因果 關係存在者,始克當之。倘負舉證責任之一方所證明之間接 事實,尚不足以推認要件事實,縱不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就其 主張之事實不能證明或陳述不明、或其舉證猶有疵累,仍難



認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已盡其舉證責任,自不得為其有利之認 定(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43年台上字第377 號、48 年台上字第887 號判例、91年度台上字第1613號判決意旨參 照)。次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 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 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 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 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 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8年 度台上字第990 號、99年度台上字第1662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當事人主張有上開借名登記契約存在時,須就雙方間有 「意思表示互相一致」,以及「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 」以他方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之事實,負舉證之 責任。且主張有借名委任關係存在事實之原告,於被告未自 認下,須就此項利己事實證明至使法院就其存在達到確信之 程度,始可謂已盡其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規定之舉證 責任(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1637號判決可資參照)。 又借名登記契約是否存在,係以當事人雙方是否存有借名登 記之「合意」為要件,尚非謂一方有管理處分之行為,即得 認定當事人間之關係必定即係借名登記關係,蓋一方有管理 處分財產之權限,或係基於授權而來、或係基於默示同意、 或係基於無因管理等不一而足之原因。若僅以一方有管理處 分財產之行為,即認無庸就當事人間有無借名登記之「合意 」?何時、何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基於何種原因需成立借 名登記契約?等要件事實進行認定,即有認定事實倒果為因 之疑慮。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房地為其單獨出資所購買,當時 考量自身財務規劃之故,而徵得被告之同意,以被告名義訂 立預售屋買賣契約,嗣並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迄今仍係由 原告持續繳納貸款,且系爭房地歷年來之地價稅及房屋稅均 由原告負責繳納,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亦由原告保管,然被 告近年來因已故配偶即原告之先父之公務宿舍問題,無端遭 罰數十萬元之罰鍰,原告為免借名登記之財產因被告財務問 題而遭執行之風險,為此終止兩造間之借名契約,請求被告 返還系爭房地等語。被告則否認兩造間有借名登記契約關係 ,並以前詞置辯。則本件依前揭說明,原告應就兩造間存有 借名登記契約之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
二、系爭房地之買賣價金並非悉數由原告個人之自有財產支付, 不能證明係由原告獨自出資購買:
(一)系爭房地買賣價金為339 萬元,系爭房地經貸款271 萬元 ,於87年1 月20日及3 月3 日銀行核撥貸款入帳,在此之



前,僅以現金繳交訂金、簽約金、頭期款及第1 至9 期款 ,合計29萬3,000 元,其後自87年3 月20日至88年1 月20 日止,再以現金繳交屋後第1 至11期款16萬5,000 元等情 ,此有原告所提出之系爭房地買賣合約書、交屋前各期款 收據等影本可憑(見調解卷原證一、原證三)。而依被告 與其夫史雄毅於系爭房地購買後曾匯款予原告,單以目前 仍保存匯款證明者而言,自87年4 月20日起至90年11月27 日止,已達267 萬4217元之多,此亦有被告所提出之郵局 及銀行匯款執據及回條聯影本在卷足稽(見調解卷被證一 ),上開匯款之時點係於系爭房地貸款核撥之後,其數額 亦接近貸款金額,與系爭房地之價金339 萬元相較,其約 占系爭房地總價達79% ,而原告既無法證明被告與其夫係 因購買系爭房地以外之原因匯款予原告,則以時間點及數 額而言,堪認被告與其夫之上開匯款應與系爭房地之買賣 有關,準此,原告主張系爭房地係由其獨自出資及繳納貸 款購買云云,即殊值存疑?
(二)原告於本院自承:伊父親於系爭房地購買時,已是退休中 ,每月退休俸約3 萬元,伊父親退休後,在系爭房地購買 之前,伊未給父母親生活費,都是由父母經濟自理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4 頁背面至第5 頁)。另證人吳麗君於本院 結證稱:被告是伊家二個小孩的保母,從74到80年間都是 由被告照顧,在她鐵路局宿舍帶小孩,伊每天上班時把小 孩帶給她照顧,下班再把小孩帶回家,保母費用每個月6, 000 元,每個月付款,被告再用保母費跟互助會,被告有 與伊去跟互助會,我們合為1 會跟到80年左右,前前後後 跟會2 次,1 個互助會約2 年到3 年,1 會若是1 萬元的 ,伊負擔5,000 元,被告負擔5,000 元,若是1 會2 萬元 的,就是我們各負擔1 萬元,前後約4 年左右,被告常常 會拿錢給她孩子,不只給原告,也會給她女兒,但伊只聽 過給女兒1 次,大部分是給兒子;後來因為鐵路局宿舍要 收回,所以被告和她先生搬到沙鹿住等語(見本院卷一第 119至120頁背面)。可認被告及其夫並非無經濟來源,且 被告與其夫係因為鐵路局宿舍要收回,始搬至台中居住, 其等非無置產之需求。
(三)原告自承:於系爭房地購買前,其原有大雅中清南路房地 1 間,復於95年1 月16日購買沙鹿忠貞路房地1 間,於10 0 年4 月14日出售等情(見本院卷一第33頁狀載)。又依 被告所提出之上開兩間房地之異動索引資料顯示:大雅中 清南路房地,原告是83年11月間買入,95年10月間賣出; ,沙鹿忠貞路房地,原告是95年1 月間買入,100 年3 月



間賣出等情(見本院卷一第98至101 頁被證五),而系爭 房地是於85年12月間買入,則由上述房地買賣過程以觀, 因有明顯之時間差距,顯見購買系爭房地之資金來源與原 告處分大雅中清南路房地及沙鹿忠貞路房地無直接關聯。 且依證人即原告任職軍職時之同事蔡民旗於本院證稱:在 85、86年間,原告之薪資與其相當,每月約有4 、5 萬元 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18 頁),而原告亦自認:伊於系爭 房屋購買時,係任職於國防部通信資訊指揮部中部地區通 信資訊指揮部,擔任士官長之職務,每月收入約5 萬元等 語(見本院卷二第8 頁辯論意旨狀載)。則以其時原告除 系爭房地(85年12月買入)外,尚有大雅中清南路房地( 83年買入)之貸款須繳付之情形下,以原告每個月4 、5 萬元之薪資是否足以負擔兩間房地之貸款以及家用開銷, 恐非無疑?此由證人即原告之配偶趙春紅於本院結證稱: 「(問:為何你在94、95年要先搬到臺中市沙鹿區忠貞路 的房子?)因為臺中工學北路房子我們繳不出貸款,兩間 房子都要繳房貸,同時繳兩間房貸我們吃不消。」等語( 見本院卷第179 頁背面)即明。再者,原告所有之大雅中 清南路房地及沙鹿忠貞路房地既均係以原告名義登記所有 ,其間重疊持有2 間房地之時間約9 個月,則倘系爭房地 係原告自己出資所有,衡情依其例殊無借名登記之必要。 另被告與其夫原居住於其夫任職之台灣鐵路局宿舍,此為 兩造所不爭執,原告起訴復主張被告於近年來因公務宿舍 問題,遭罰數十萬元之罰鍰等語。則被告與夫前因居住於 公務宿舍,既非自有房屋,被告夫婦復未居住於原告所有 之大雅中清南路房地,則其二人為保有於終老前能有安身 晚年之處,而於85年12月間自己出資購系爭房地,要屬合 乎情理之事。
(四)從原告提出之原證十一之土銀房貸帳戶明細資料及其彙整 表顯示,其中有多達58筆存款係來自於系爭房地出租他人 而由房客所匯入租金之收入(見本院卷一第42至71頁原證 十一),即自87年6 月24日起至97年5 月26日止,每筆租 金為7,000 元至1 萬6,000 元不等,以每筆最少之7,000 元計算,合計至少有40萬6,000 元。而系爭房地之貸款皆 係從該土銀房貸帳戶中直接扣款,是可認系爭房地之貸款 繳付來源有頗多係屬於出租系爭房地之收益租金,並非係 原告個人自有財產之出資。雖原告主張由該土銀房貸帳戶 明細資料可見有多數紀錄載明係原告及其配偶以轉帳或現 金存入該土銀房貸帳戶內以繳交房貸云云,惟據該土銀房 貸帳戶明細資料所示,於系爭房地出租他人而由房客存入



租金之期間,該帳戶之主要存入來源多係房租收入,僅有 少部分原告之轉帳及現金存款,迨至97年5 月26日最後一 筆房客租金存款後,始多為原告及其配偶之存款,準此, 益徵原告及其配偶縱有存款繳付系爭房地之房貸,主要仍 係因系爭房地未再出租而無租金收入所致,而非自始一切 房貸均由原告及其配偶支付。況如前述,系爭房地貸款共 271 萬元,但被告與其夫自87年4 月20日起至90年11月27 日止匯款予原告之金額至少已達267 萬4217元,已足清償 房貸,而系爭房地之買賣及貸款事宜之細節,因被告不識 字,而均係由原告處理,原告收受被告及其夫所給至少達 267 萬4217元之金錢,卻仍無法清償房貸,則由原告負責 繳付未清償之房貸,事屬當然,無由因此即逕認該房貸係 原告及其配偶繳付。況且原告亦自承:其於出售沙鹿忠貞 路房地後與被告搬至系爭房地居住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3 頁狀載),則系爭房地原有租金收入得以繳付房貸,而於 原告舉家遷住系爭房地後,因短少之租金收入,其由原告 夫婦繳納房貸,至為合理,且其等僅繳付少部分房貸款, 尚難因此即謂系爭房地之買賣價金悉數皆由其原告夫婦繳 付。
(五)原告雖舉證人蔡民旗為證,以證明系爭房地係由原告出資 購買,並由原告辦理貸款及由證人蔡民旗為該房地貸款之 連帶保證人等情,惟經本院向土銀臺中分行函查系爭房地 之貸款契約及相關文件結果,顯示系爭房地之貸款,係由 被告本人於86年12月8 日親自簽名辦理國民住宅貸款,借 貸265 萬元,並無任何保證人保證,因國民住宅貸款通常 不會有保證人等情,有貸款契約書及借據等相關文件暨本 院電話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5 至140 頁),則證 人蔡民旗於本院證稱其有為系爭房地之貸款在土銀臺中分 行作保乙節,顯非實情。遑論證人蔡民旗於本院證稱:系 爭房地係由原告所買,貸款都是原告在付等節,亦不具憑 信性,尚難採認。
三、原告不能證明兩造間有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之事實:(一)被告否認兩造間有借名登記契約之約定,原告復不能證明 兩造間於何時、何地有為何內容之借名登記約定之事實。 本院徵諸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之買受人明確載明為被告名 義,以及本院所調取之土銀臺中分行貸款之契約書及借據 上之借款人都是被告史吳雪路所簽名,且其貸款並無保證 人等情以觀,可見原告主張系爭房地之買賣係借名登記, 並由證人蔡民旗為系爭房地貸款之借款保證人云云,顯與 事實不符,不足為採。




(二)原告又以:系爭房地歷年來之地價稅及房屋稅均由原告負 責繳納,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亦由原告保管等情為由,而 主張其為系爭房地之實際所有權人云云。惟被告與被告之 夫分別為31年次生、8 年次生,於系爭房地買賣時(85年 12月),分別為54歲、77歲,被告復不識字,而被告育有 原告及女兒史佩華,則被告委由唯一兒子之原告代為處理 一切買賣手續、保管權狀、出租房地收益及負責繳納稅捐 等事,誠合乎情理,原告就此所為亦係子女為父母分憂解 勞及善盡扶養照料責任之本份,尚難認系爭房地即是由原 告管領,更無由因此即認原告係系爭房地之實際所有權人 。
四、綜上所述,原告不能證明買受爭房地之資金悉數為原告所支 出,且就其與被告間關於系爭房地之買賣成立借名登記契約 之事實,亦未證明至使本院就其存在達到確信之程度,依前 揭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1637號判決意旨,尚難認被上 訴人已盡其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規定之舉證責任。則 原告主張類推民法第549 條第1 項規定,終止兩造間之借名 登記契約,並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自屬無據,其 起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 項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 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恭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蘇文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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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長億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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