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出資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4年度,1059號
TCDV,104,訴,1059,20161028,2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059號
原   告 洪 箱
      張雅茹
      張嘉玲
      張書銘
      張智傑
      張元祥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見軍律師
複 代理人 余佳玲
被   告 張坤地
訴訟代理人 黃幼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出資額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0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洪箱張雅茹張嘉玲張書銘張智傑新臺幣貳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張元祥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第2項原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張元祥(下稱張元祥)新臺幣(下同)20 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4年10月30日當庭變更該項聲 明為:「被告應給付張元祥1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 第231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 ,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前於85年間曾分別邀同訴外人黃金池柳有財、黃銀河 (下稱黃金池等3人)及訴外人張木村【業於103年0月00日 死亡,全體繼承人為原告洪箱張雅茹張嘉玲張書銘張智傑(下稱洪箱等5人)】、張元祥共同出資於中國大陸



上海地區設立瑞盈五金家具電鍍有限公司(下稱上海瑞盈公 司),出資股份比例分別為張元祥7.5%、黃銀河10%、柳有 財10%、黃金池10%、張木村10%,出資額依序為150萬元、20 0萬元、200萬元、200萬元、200萬元,其餘股份為被告持有 。上開各股東之資金到位後,由被告就經營上海瑞盈公司一 事全權處理,無論係以附股於出名營業人即被告名下之方式 ,或以附股於被告另覓之登記人頭名下之方式均可,而與被 告成立未定存續期間之隱名合夥關係。
㈡、上海瑞盈公司成立後,被告為示對黃金池等3人、張木村張元祥負責,達成所獲營利由其在臺灣經營之順閔實業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順閔公司)負責給付之約定,往後逐月由順 閔公司寄送上海瑞盈公司有關「資產負債過錄表」、「主要 稅金應交明細過錄表」、「損益過錄表」等文件資料,順閔 公司並逐年按年度給付應得之分配利潤,迄98年後,才停止 一切營業利潤之發配。
㈢、嗣上海瑞盈公司之工廠及用地於98年間遭中國大陸上海地區 政府徵收,當地政府於徵收過程除給付上海瑞盈公司土地徵 收款外,亦就公司之建物廠房、設備等予以補償,並於同年 11月13日簽立「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遷補償協議」,確 定各該應受補償之項目及金額合計為人民幣92,736,748.76 元。惟被告就上情始終刻意隱瞞,黃金池等3人、張木村張元祥均係從別人口中得悉上情,嗣請求被告就獲得之徵收 補償費對其等說明交待,甚而應按投資比例分配。詎料,被 告竟置之不理,亦不說明所獲補償金之去向,上開工廠既遭 徵收而未能再續為經營,已形同解散終止營業且因被告涉背 信、侵占之舉,原告早已表終止之意,為免爭議,原告再以 起訴狀表示終止與被告間隱名合夥之契約關係,爰依民法第 70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出資額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 給付洪箱等5人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給付張元祥15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主張其係以與被告隱名合夥之方式,於85年間出資用以 設立上海瑞盈公司,惟上海瑞盈公司之股東為順閔公司、上 海奉賢洪廟集賢電鍍廠,各占註冊資本之70%、30%,可見上 海瑞盈公司顯非被告個人經營、得以主導、執行之事業,是 該公司自非兩造隱名合夥所成立之合夥事業。再者,上海瑞 盈公司於84年5月4日即已設立登記,公司之資金於成立前應 即已匯入公司之帳戶,亦見該公司成立之資金與原告無涉。



況原告對於其所主張之隱名合夥關係,是否有其他合夥人、 合夥究竟幾人、原告之出資占所謂合夥事業多少比例、分配 損益之依據等情,均未予說明,甚至表示不知悉或無約定, 足徵兩造間毫無任何合夥關係存在。
㈡、被告否認收受原告所謂出資額,洪箱等5人提出之匯款單據 ,並非以張木村之名義匯出,且係匯款至順閔公司之帳戶。 再者,不論原告是否確實有出資,由被告提出之順閔公司收 支表格顯示,盈餘分配亦是由順閔公司為之。即便如原告所 稱,曾經受分配過紅利,原告提出之資料也是由順閔公司給 付與原告,並非被告,法律關係至多僅存在於原告與順閔公 司之間,而非兩造之間,非如原告所稱因為被告是順閔公司 之法定代理人,即以被告為請求對象。
㈢、縱認兩造間有隱名合夥關係存在,然上海瑞盈公司尚在營業 中,合夥事務尚未終了,並無法定終止隱名合夥契約之事由 。又隱名合夥契約終止時,出名營業人雖應返還隱名合夥人 之出資及給予其應得之利益,然隱名合夥契約之出名營業人 究應返還多少出資或給付多少利益予隱名合夥人,須依民法 第701條準用第694條規定,經由合夥人全體或由其所選任之 清算人清算後始可確定,亦即須經清算程序始得請求返還出 資或給付利益,故兩造既未就合夥事業進行清算,原告即直 接請求返還出資,自屬無據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稱隱名合夥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對於他方所經營之事 業出資,而分受其營業所生之利益,及分擔其所生損失之契 約;隱名合夥人之出資,其財產權移屬於出名營業人;隱名 合夥人,僅於其出資之限度內,負分擔損失之責任;隱名合 夥之事務,專由出名營業人執行之。隱名合夥人就出名營業 人所為之行為,對於第三人不生權利義務之關係,民法第70 0條、第702條、第703條、第704條定有明文。是以,隱名合 夥契約中,隱名合夥人係為出名營業之人所經營之事業而出 資,其財產權移屬於出名營業人,而對於移屬於出名營業人 之財產,隱名合夥人不得有所主張,僅得依民法第706條第1 項之規定,於每屆事務年度終,查閱合夥之賬簿,並檢查其 事務及財產之狀況(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528號判決意 旨參照)。原告主張被告於85年間為出資上海瑞盈公司,邀 同張木村張元祥各出資200萬元、150萬元,並由被告為出 名營業人,其等間均存有隱名合夥關係存在等語,為被告所 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洪箱於本院104年度訴字第534號請求返還出資額事件(下稱



本院同事件)中,以證人之身分具結後證稱:張木村與被告 為兄弟,每年過年被告都會回祖厝,談起其欲赴大陸投資乙 事。約於85年時,被告向張木村稱其資金不足,而詢有無意 願參與投資,張木村與伊討論後而同意投資,並由伊先後匯 款50萬元、150萬元至被告指定之順閔公司帳戶內。嗣後迄 至被告配偶死亡前,被告每年回台均會告知盈餘多少,並以 支票之方式分配紅利,及交付相關資料,如無盈餘即無分配 等語在卷綦詳(見本院同事件卷第102-105頁),並提出匯 款申請書2紙(匯款日期為85年2月16日、29日;匯款人為張 木村、洪箱;金額為50萬元、150萬元)附卷可稽(見本院 同事件卷第106頁)。
張元祥亦於前述本院同事件中,以證人之身分具結後證稱: 80幾年間,被告邀請伊投資成立上海瑞盈公司,被告有拿伊 生辰八字去算命而稱伊不適合在大陸掛名股東,故並未為之 ,伊以現金出資150萬元交付被告,被告以順閔公司之名義 掛名上海瑞盈公司之股東,但均由被告向伊說明投資之相關 事項,黃金池張木村亦有與會。剛開始時,每年都會在順 閔公司開會,該址即設在被告住所,於88、90、92、94、96 、97等年度,被告均有分配紅利,並報告盈餘多寡,且以順 閔公司之名義開立支票給付,96年時伊離開臺中,被告改用 匯款方式給付紅利,迄97年為止,即未再給付過紅利等語在 卷綦詳(見本院同事件卷第78-80頁)。
⒊原告於本件並提出以順閔公司為寄件人、黃金池或其所負責 之大昌機械企業社為收件人之郵件,信件內容即為瑞盈公司 各年度於大陸地區所製編之資產負債過錄表、主要稅金應交 明細過錄表、損益過錄表、上海市外商投資企業月度會計報 表等文件資料附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19-111頁),該等文 件即係登載瑞盈公司於87年至90年間之財務或會計資料,其 中並有90年度之帳冊資料載明:「盈餘分配:張坤地1,417, 500元、黃金池270,000元、柳有才270,000元、黃銀河270,0 00元、張木村270,000元、張元祥202,500元」(見本院卷一 第87-89頁),該紙帳冊資料與被告於前述本院同事件中提 出之順閔公司87年度至104年度之現金往來支出帳冊中90年 度之紀載互核相符(見本院同事件卷第37-64頁),且該現 金往來支出簿中於87、88、90、92、94、97、98年度亦均有 與上述相同比例之盈餘分配紀錄。另張元祥復提出內容略為 :今函告各位股東,就關於上海瑞盈公司為配合國家A30高 壓電網工程建設,公司在動遷進程中,我順閔公司投資在大 陸瑞盈公司,再由瑞盈公司轉投資在瑞盈公司外銷部(現在 的合永傢俱公司),現就我順閔公司在合永家具公司之股份



已經撤股等情之順閔公司99年3月9日函告股東之函文在卷足 參(見本院卷二第66頁)。
洪箱張元祥固為本件訴訟之當事人,惟其等於本院同事件 之具結後所為之證述,依民事訴訟法第367條之1至第367條 之3之規定,本得作為法院認定事實之證據基礎,況衡以如 其等全無出資之事實,自無可能提出與上海瑞盈公司財務或 會計資料、順閔公司99年3月9日之函文等件過院供參,甚在 被告自行提出之現金往來支出簿中,於87、88、90、92、94 、97、98年度均有收受紅利分配之情形,復以該等紅利分配 之比例推算,亦足證出資比例除被告為52.5%、張元祥為7.5 %外,黃金池等3人、張木村均為10%;又細繹前揭洪箱、張 元祥所證述之投資過程,被告顯係以上海瑞盈公司所進行之 事業經營,對張木村張元祥為是否出資之要約,其等均係 知悉資金將用於該事業之經營,始將出資額移轉於被告,並 均由被告1人為事務之執行處理;再參以前揭原告所提出之 上海瑞盈公司財務或會計資料、順閔公司99年3月9日之函文 等件,亦均係對出資者為上海瑞盈公司經營現況、財產狀況 之報告,綜上各情,足認原告主張張木村張元祥均係應被 告之邀,而分別出資200萬元、150萬元於被告所營之事業, 且該事業即為上海瑞盈公司等情為真,兼衡該事業既專由被 告1人執行,出資人僅於出資範圍內分受營業所生之利益, 及分擔其所生損失等節,揆諸首揭法條說明,堪認前揭約定 之出資方式,即屬民法上隱名合夥之法律關係。另張木村為 103年0月00日死亡,洪箱等5人為張木村之全體繼承人乙節 ,據其等提出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除戶謄本等件附卷可 考(見本院卷一第14-17頁),是張木村與被告間之隱名合 夥關係於其死亡後,即由洪箱等5人繼承。
⒌至被告固辯以上海瑞盈公司並非其個人所經營之事業,原告 無從就此出資等語,然查,上海瑞盈公司之股東為順閔公司 及上海奉賢洪廟集賢電鍍廠,各為註冊資本之70%、30%,而 被告為順閔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乙節,有上海瑞盈公司之登記 資料、順閔公司資本資料查詢明細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 18、201-202頁、卷二第103頁),衡以張木村張元祥前揭 出資額既已移轉被告所有,被告將該等資金另以其所營之順 閔公司之名義,出資於上海瑞盈公司,實並無違反其等間以 上海瑞盈公司作為隱名合夥事務之約定,僅係被告本其出名 營業人之地位,為達成經營該隱名合夥事業之目的,而選擇 以此作為執行業務之方式,是以,自難徒以形式上被告並非 上海瑞盈公司之股東之外觀,遽認該公司並非本件隱名合夥 之事務,被告此處所辯,即無足採。




㈡、次按隱名合夥契約,因營業之廢止或轉讓而終止,民法第70 8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原告固主張上海瑞盈公司之工廠 及用地於98年間遭政府徵收,而未能再續為經營,形同解散 終止營業,兩造間之隱名合夥關係即因而終止等情,為被告 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查諸上海瑞盈公司現登記狀態仍為 存續,迄105年2月29日止於中國農業銀行上海奉賢支行均未 發生透支行為,結算業務亦無不良紀錄等情,有被告提出之 上海瑞盈公司登記資料、資信證明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二第 103-104頁),並無原告所稱解散終止營業之情形,自難認 兩造間之隱名合夥契約因法定事由已告終止。惟按合夥未定 有存續期間,或經訂明以合夥人中一人之終身,為其存續期 間者,各合夥人得聲明退夥,但應於兩個月前通知他合夥人 ,民法第686條第1項定有明文,隱名合夥人得依上開規定聲 明退夥,復為民法第708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本件兩造間之 隱名合夥契約未定存續期限,原告於本件起訴時即以起訴狀 繕本之送達為聲明退夥之意思表示,並經被告於104年5月4 日收受,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為憑(見本院卷一第177-178 頁),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已逾兩個月,準此,兩造間之 隱名合夥關係即因原告聲明退夥而於同年7月4日即告終止。㈢、再按合夥人出資後,其出資成為合夥財產之一部分,屬合夥 人全體之公同共有,且合夥財產為合夥債權人之第一擔保, 合夥財產不足清償合夥之債務時,各合夥人對於不足之額, 連帶負其責任(民法第668條、第681條),故合夥人退夥時 ,其出資之返還,必須依民法第689條之規定為結算分配, 不能任由合夥當事人約定返還之金額。又隱名合夥人係為出 名營業人而出資,出資後其權利即移屬於出名營業人,隱名 合夥並無所謂合夥財產。隱名合夥不過為隱名合夥人與出名 營業人之契約關係,隱名合夥人就出名營業人所為之行為, 對於第三人無何權利義務(民法第700條、第701條、第704 條),故隱名合夥人退夥時,其出資之返還,得任由當事人 自由約定,當事人無約定,則適用民法第709條:「隱名合 夥契約終止時,出名營業人,應返還隱名合夥人之出資及給 與其應得之利益。但出資因損失而減少者,僅返還其餘存額 。」之規定(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998號、97年度台上 字第206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隱名合夥人與出名營業 人間之隱名契約因契約終止,而使雙方間之權利義務向後均 不再發生,隱名合夥人即得依約或依民法第709條之規定請 求出名營業人為出資額之返還。經查,本件兩造間之隱名合 夥關係既經原告依法聲明退夥而告終止,且兩造間並未對出 資額之返還方式有為特別約定,而被告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



前,對本件有無前揭條文但書適用之情形均未提出具體抗辯 ,是以,原告爰依民法第70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洪箱 等5人200萬元、張元祥150萬元之出資額,即屬有據,應予 准許。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之規定,債務 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 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者,與催告有同一效力。而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5%,亦為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所明定。本 件兩造間之隱名合夥關係因原告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通知 而聲明退夥,並於104年7月4日發生合法終止之效力,已如 前述,是依前揭民法第709條之規定,原告自斯時起,始得 請求被告返還其等之出資額,準此,原告以起訴狀繕本送達 併為給付之催告並非合法。惟原告業已於本院同年10月30日 準備程序當庭再向被告請求給付(見本院卷一第231頁), 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該日準備程 序之翌日即同年月31日起算,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尚無不合,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0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分別給付 洪箱等5人、張元祥各200萬元、150萬元,及均自104年10月 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五、本件判決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 後,認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國精

法 官 夏一峯

法 官 施吟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陳育萱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