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簡上字第280號
上 訴 人 林哲賢
被上訴人 王秀英
訴訟代理人 蔣佩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4月
7日本院沙鹿簡易庭104年度沙簡字第8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合議庭於105年9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部分:
㈠、於原審起訴主張:上訴人因生意需要,向被上訴人借款,並 簽發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1張及附表二所示之本票10張,合 計新臺幣(下同)335,600元,支票屆期提示,未獲清償, 向上訴人催討,亦無結果,為此提起訴訟等語。並聲明:上 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35,600元,及自民國102年7月1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於本審補充:上訴人借款,均有交付支票或本票作為擔保, 上訴人已還款部分,被上訴人均已交還支票或本票,並未有 已清償而未交還票據情事,上訴人零星清償時,被上訴人則 累積清償額至票面額相同時,交還票據,上訴人於102年1月 12日簽發協議書時,被上訴人手中持有上訴人簽發之票據總 額即為44萬元,目前其持有上訴人交付之票據,即如附表所 示;至於上訴人介紹訴外人林靜雅、賴調性向被上訴人借款 ,由上訴人背書之支票,有發票人鈊宇國際有限公司所簽發 ,付款人遠東銀行三重分行,票號BM9012464,面額5萬元之 支票,及發票人賴調性所簽發,付款人彰化銀行苑裡分行, 票號JN2670861,票面金額5萬元之支票,然該部分與本件無 關,本件非就上訴人背書部分請求等語。並答辯聲明:駁回 上訴。
二、上訴人部分:
㈠、於原審抗辯略以:上訴人確實曾向被上訴人借款並簽發附表 一、二所示票據,惟部分借款清償後未經被上訴人交還票據 ,被上訴人實際積欠之借款並非335,600元,且上訴人於103 年9月22日書立之單據,乃被上訴人找黑道要求其簽立所致 等語。
㈡、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約自99年9月、10月間起向被上訴人 借款,借款同時交付支票,票期約1個月,亦即借款期限為1 個月,利息預扣,例如交付5萬元支票,預扣1個月利息1,50
0元,加上票據交換約4天,故預扣1個月又4天利息約1,800 元,月息約3分;且上訴人介紹他人向被上訴人借錢,被上 訴人要求上訴人背書,亦要求上訴人還款,102年1月12日協 議書所載44萬元,乃被上訴人將上訴人之借款金額及上訴人 介紹林靜雅借款並經上訴人背書之金額合併計算之數額,其 中上訴人借款部分僅約20餘萬元,其餘為林靜雅之借款;10 3年9月22日單據所載345,000元,也包含林靜雅之借款,當 時被上訴人叫很多人來,現場人多,上訴人才會在該單據簽 名,上訴人欠款數額,應為如附表二所示本票總額285,600 元,再扣除上訴人於原審所提還款單據及提領勞保老年給付 還款部分等語。並上訴聲明:⑴原判決廢棄。⑵廢棄部分, 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⑶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 人負擔。
三、兩造爭執及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附表一、二所示票據為上訴人所簽發,供上訴人向被上訴人 借款擔保之用。
⒉上訴人曾於102年1月12日簽立協議書記載「本人林哲賢向王 秀英借44萬元整於102年正月起,每月20日前還本金15000元 整,至104年7月20日止還清...」。
⒊上訴人又於103年9月22日書立單據記載「茲欠王秀英345,00 0元正於103年9月底至10月15日由勞保局提領退休金再還, 恐口無憑特立此據」。
⒋102年7月2日被上訴人簽收還款1萬元、102年7月19日被上訴 人有收受其女婿轉交之還款1萬元、102年8月14日被上訴人 簽收還款5,000元、102年8月15日被上訴人簽收還款5,000元 、102年8月22日被上訴人簽收還款5,000元、103年5月12日 被上訴人簽收還款5,000元,以上合計4萬元。㈡、兩造爭執事項:
⒈上訴人於102年1月12日簽立之協議書(見原審卷第23頁)及 103年9月22日書立之單據(見原審卷第24頁),是否因被脅 迫所致?
⒉102年5月30日被上訴人簽收之2萬元(見原審卷第26頁)是 否為上訴人所還之款項?
⒊上訴人積欠被上訴人之款項為幾?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上訴人主張附表一所示之支票、附表二所示之本票為上訴 人向其借款所簽發,上訴人前於102年1月12日簽立協議書記 載其向被上訴人借款44萬元,又於103年9月22日書立單據記 載其積欠被上訴人345,000元,而上訴人於102年7月2日、同
年月19日分別清償1萬元,於102年8月14日、同年月15日、 同年月22日及103年5月12日分別清償5,000元,合計4萬元等 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1紙、本票 10張、103年9月22日協議書、103年9月22日單據及還款單在 卷可稽(見支付命令卷第3至7頁、原審卷第23至24頁、第28 頁),堪予認定。
㈡、上訴人雖辯稱:102年1月12日協議書及103年9月22日書立之 單係其遭脅迫所致、其清償借款未據被上訴人交還票據、協 議書所載債務44萬元及單據所載債務345,000元,係包含其 林靜雅之借款數額在內等語。經查: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定。又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 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 ,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2012號判例意旨參照 )。上訴人抗辯其受黑道脅迫始簽立102年1月12日之協議書 及103年9月22日之單據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就 此有利於己部分自應負舉證之責,然上訴人迄本審言詞辯論 終結為止,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資證明其係受脅迫而書立 前揭書據,自應認上訴人此部分之抗辯舉證不足,難以採憑 。
⒉又上訴人雖提出清償單據4紙(見本審卷第25至28頁),用 以證明其清償借款之事實,然除其於102年7月2日、同年月 19日分別清償1萬元,於102年8月14日、同年月15日、同年 月22日及103年5月12日分別清償5,000元,合計4萬元之事實 ,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外,其餘清償單據3張(見原審卷第 25至27頁)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見原審卷第21頁反面)。 ,且觀諸其中101年11月15日(2萬元)、101年11月27日(1 萬5千元)之紀錄,均在102年1月12日協議書簽立之前,縱 認有清償之事實,迄至102年1月12日為止,上訴人仍積欠44 萬元之借款。又102年2月22日(4萬元)、102年5月21日(2 萬元)、102年5月30日(2萬元)、102年8月15日(5千元) 、103年5月12日(5千元)之紀錄,則均在103年9月22日書 立單據之前,是以縱認上訴人有前揭清償之事實,迄至103 年9月22日為止,上訴人仍積欠345,000元之借款。是上訴人 提出之清償單據,均不足以證明其於103年9月22日書立單據 之後仍有清償之事實。上訴人雖稱102年1月12日協議書及 103年9月22日單據所載數額均包含林靜雅之借款而經其背書 部分等語,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對此復未舉證以實 其說,尚難遽信;且102年1月12日協議書係記載「本人林哲 賢向王秀英借新台幣肆拾肆萬元整……」,103年9月22日書
立之單據記載「茲欠王秀英新台幣參拾肆萬伍仟元正……」 ,均未提及林靜雅之借款,而本件被上訴人請求之借款,係 指上訴人簽發如附表一、二所示支票及本票所擔保之借款, 其金額已少於上揭103年9月22日之單據所載欠款總金額,上 訴人所提事證,亦不能證明其所抗辯係遭脅迫而簽立書據、 暨已就系爭借款部分清償之事實,自難據以為有利於其之判 決。
⒊再者,上訴人雖提出其自郵局帳戶提領勞保老年給付30萬元 之紀錄,欲證明其已清償被上訴人30萬元借款之事,惟查, 提領現金之原因多端,上訴人提領現金未必即為清償被上訴 人借款之用,上訴人清償借款捨匯款或轉帳可保存清償債務 證據之作法,而選擇交付現金30萬元,亦與其與被上訴人之 間有密集金錢往來應知留存證據之常情有違;從而,前揭提 領紀錄即不足證明上訴人有清償30萬元借款之事實。 ⒋據上所述,上訴人未能證明其已完全清償積欠被上訴人之債 務335,600元或積欠被上訴人之債務較335,600元為少,被上 訴人請求上訴人清償借款335,600元,即為有理由。㈢、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為民法第229條所明定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息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 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 本件被上訴人依消費借貸之規定,請求上訴人清償借款,並 未定有給付之期限,則被上訴人請求之利息部分自支付命令 狀繕本送達上訴人翌日即103年12月24日起(見支付命令卷 第15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法所 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利息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清償借款335,600元及自103 年1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自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洵無違誤。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訴訟資料及攻擊防禦方法,經 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尚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
,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1項、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慧貞
法 官 洪瑞隆
法 官 李 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許瓊文
附表一:支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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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票人 │票據號碼 │票面金額 │付款行 │發票日 │退票日 │
│ │ │(新臺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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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哲賢 │AD9688453 │50,000元 │台灣銀行梧│101年9月15│101年10月 │
│ │ │ │棲分行 │日 │3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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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本票
┌─┬─────┬─────┬─────┬─────┬─────┬─────┐
│編│發票人 │票據號碼 │受款人 │票面金額 │發票日 │到期日 │
│號│ │ │ │(新臺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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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林哲賢 │1261506 │未記載 │ 75,600元 │101年8月20│101年9月20│
│ │ │ │ │ │日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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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林哲賢 │1261509 │王秀英(禁│ 20,000元 │101年8月31│101年9月30│
│ │ │ │止背書轉讓│ │日 │日 │
│ │ │ │) │ │ │ │
├─┼─────┼─────┼─────┼─────┼─────┼─────┤
│3 │林哲賢 │1261523 │王秀英(禁│ 50,000元 │101年9月30│101年10月 │
│ │ │ │止背書轉讓│ │日 │31日 │
│ │ │ │) │ │ │ │
├─┼─────┼─────┼─────┼─────┼─────┼─────┤
│4 │林哲賢 │1261643 │王秀英(禁│ 20,000元 │101年9月30│102年1月15│
│ │ │ │止背書轉讓│ │日 │日 │
│ │ │ │) │ │ │ │
├─┼─────┼─────┼─────┼─────┼─────┼─────┤
│5 │林哲賢 │1261644 │王秀英(禁│ 20,000元 │101年9月30│102年2月15│
│ │ │ │止背書轉讓│ │日 │日 │
│ │ │ │) │ │ │ │
├─┼─────┼─────┼─────┼─────┼─────┼─────┤
│6 │林哲賢 │1261645 │王秀英(禁│ 20,000元 │101年9月30│102年3月15│
│ │ │ │止背書轉讓│ │日 │日 │
│ │ │ │) │ │ │ │
├─┼─────┼─────┼─────┼─────┼─────┼─────┤
│7 │林哲賢 │1261646 │王秀英(禁│ 20,000元 │101年9月30│102年4月15│
│ │ │ │止背書轉讓│ │日 │日 │
│ │ │ │) │ │ │ │
├─┼─────┼─────┼─────┼─────┼─────┼─────┤
│8 │林哲賢 │1261647 │王秀英(禁│ 20,000元 │101年9月30│102年5月15│
│ │ │ │止背書轉讓│ │日 │日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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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林哲賢 │1261648 │王秀英(禁│ 20,000元 │101年9月30│102年6月15│
│ │ │ │止背書轉讓│ │日 │日 │
│ │ │ │) │ │ │ │
├─┼─────┼─────┼─────┼─────┼─────┼─────┤
│10│林哲賢 │1261649 │王秀英(禁│ 20,000元 │101年9月30│102年7月15│
│ │ │ │止背書轉讓│ │日 │日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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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合 計 │ │ │285,600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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