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04年度,177號
TCDV,104,簡上,177,201610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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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簡上字第177號
上 訴 人 駱炎德
被上訴人  同泰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昭政
訴訟代理人 呂理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2月
26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04年度中簡字第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合議庭於105年9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部分:
㈠、於原審起訴主張:訴外人森寶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森寶 公司)邀同上訴人及訴外人駱文欽盧瑞堂鐘碧玉為連帶 保證人,於民國84年6月30日向原債權人泛亞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泛亞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1240萬元、 40萬元,合計1280萬元。詎森寶公司未依約還款,喪失期限 利益,泛亞銀行為滿足債權,前就本金840萬元及自85年6月 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23計算之利息,暨自85 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 約金之債權,向本院聲請拍賣抵押物(88年度執字第278號 ),惟此債權經拍賣僅受償2,624,338元,尚有9,839,186元 未清償,上開受償金額經抵充85年6月30日起至88年7月19日 止之利息2,625,046元,尚有本金840萬元及自88年7月20日 起之利息未受清償(下稱本件債權)。嗣泛亞銀行更名為寶 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華銀行),並於94年7月7 日將本件債權讓與訴外人通寶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通寶公司),通寶公司嗣於101年4月5日將本件債權讓與訴 外人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公司),元 大公司再於101年5月23日將本件債權讓與被上訴人,並均已 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及同法第18條第3項之 規定,以公告方式代替債權讓與之通知,是本件債權已合法 移轉予被上訴人。爰僅就其中本金50萬元及相關利息、違約 金部分,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⑴上訴人應給付被上 訴人50萬元,及自88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10.23計算之利息,暨自85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 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⑵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㈡、於本審補充:寶華銀行前於94年7月7日將本件債權讓與通寶 公司,讓與之時間早於中央存款保險公司(下稱中央存保公 司)接管之時間,乃中央存保公司在接管之後始出具債權讓 與證明書(下稱系爭債權讓與證明書,見103北簡9678卷第 12頁),故系爭債權讓與證明書作成日期處為空白,上訴人 否認系爭債權讓與證明書為真正,自應負舉證證明之責等語 。並答辯聲明:⑴上訴駁回。⑵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 擔。
二、上訴人部分:
㈠、於原審抗辯略以:依被上訴人所提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 會(下稱金管會)96年8月9日公告,寶華銀行係96年8月10 日下午3時30分起由中央存保公司接管,詎被上訴人竟提出 以寶華銀行法定代理人「接管人中央存保公司」名義所出具 未載明日期之債權讓與證明書,顯與被上訴人主張94年7月7 日通寶公司已由寶華銀行受讓債權之事實不符。且通寶公司 或元大公司所出具之債權讓與證明書均未附有附表。故除上 訴人否認上開債權讓與證明書形式及實質之真正外,被上訴 人所提之文書,亦無法證明確有受讓本件債權。是被上訴人 請求上訴人返還借款,並無理由。縱認兩造間有消費借貸關 係存在,惟依被上訴人所提86年9月11日協議書,借款本金 到期日延為87年3月9日,然而被上訴人遲於103年8月22日始 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已罹於15年時效,上訴人自得以時效抗 辯拒絕給付。又被上訴人雖於85年聲請拍賣抵押物,拍賣受 償後仍有不足額9,839,186元,惟拍賣抵押物裁定為對物之 執行名義,並非消滅時效中斷之事由。縱認為被上訴人本金 之請求權未罹於時效,然相關利息、違約金等定期給付債權 ,已罹於5年時效,上訴人亦得主張時效抗辯,拒絕給付等 語。並聲明:⑴駁回被上訴人之訴。⑵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 負擔。⑶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㈡、上訴意旨除引用原審所為抗辯外,並補充:原審未向中央存 保公司查明被上訴人提出之債權讓與證明書之真正,及何以 出具未載明日期之債權讓與證明書(被上訴人在103年度中 簡字第1154號案件擅自偽填債權讓與明書之日期),逕認上 訴人之抗辯不可採,顯非適法;又上訴人於本件被上訴人請 求50萬元部分,不為消滅時效之抗辯等語。並上訴聲明:⑴ 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⑵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第一 審之訴駁回。⑶廢棄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
三、兩造爭執及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森寶公司邀同上訴人及駱文欽盧瑞堂鐘碧玉為連帶保證 人,於84年6月30日向泛亞銀行借款1240萬元。 ⒉泛亞銀行就本金840萬元及自85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10.23計算之利息,暨自85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以 上,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之債權,向本院聲請 88年度執字第278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並於該執行受償 利息債權2,624,338元。
⒊被上訴人就同一筆債權請求森寶公司及盧瑞堂連帶給付40萬 元,經本院103年度中簡字第1154號民事判決確定。㈡、兩造爭執之事項:
⒈系爭債權讓與證明書(見103北簡9678卷第12頁)是否為中 央存保公司出具?出具之時間及原因為何?
⒉被上訴人是否因債權讓與取得本件債權?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對於其擔任森寶公司於84年6月30向泛亞銀行借款之 連帶保證人,及泛亞銀行就前揭借款之本金840萬元及自85 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23計算之利息,暨 自85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 之違約金之債權,曾向本院聲請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已於 該次執行受償利息債權2,624,338元等情均不爭執,並有放 款借據、協議書、本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 表等影本在卷可佐(見103北簡9678卷第17至19頁),上開 事實堪予認定。
㈡、又泛亞銀行前更名為寶華銀行,嗣經金管會依銀行法第62條 規定指定中央存保公司為接管人,自96年8月10日下午3時30 分起接管該銀行,而寶華銀行於94年7月7日將本件債權讓與 通寶公司,通寶公司於101年4月5日將本件債權讓與元大公 司,元大公司於101年5月23日將本件債權讓與被上訴人等情 ,亦有被上訴人提出之經濟部93年3月19日經授商字第09301 042580號函、金管會96年8月9日金管銀(二)字第09620005 297號公告及債權讓與證明書等影本資料在卷可佐(見103北 簡9678卷第6至9頁、第12至15頁)。㈢、上訴人因質疑上開由中央存保公司所出具債權讓與證明書之 內容,辯稱:系爭債權讓與證明書出具之時間為空白,且寶 華銀行債權讓與時間,較中央存保公司接管該行時間為早, 何有由接管人中央存保公司出具證明書之可能,顯然被上訴 人並未受讓本件債權等語。然查:
⒈關於系爭債權讓與證明書何以由寶華銀行接管人中央存保公



司出具之緣由,業經該公司以104年11月19日存保清理字第 1040005698號函覆本院,略以:「寶華銀行之主要資產、負 債及營業已於97年5月24日概括讓與星展銀行,惟其後續未 結業務仍由本公司以接管人名義繼續處理,金管會於101年7 月2日核准本公司自101年7月10日零時起終止接管,並自同 一時點起擔任寶華銀行清算人……森寶建設之債權於94年7 月7日由寶華銀行讓售予通寶公司時,並未開立債權讓與證 明書,而由星展銀行於101年3月間函請本公司協助於債權讓 與證明書用印,本公司以寶華銀行接管人身份於101年3月29 日協助用印完竣……」等語在卷(見本審卷51頁),可見寶 華銀行確曾於94年7月7日將本件債權讓售與通寶公司,惟當 時未開立債權讓與證明書,且寶華銀行後續未結之業務已於 96年8月10日下午3時30分起由中央存保公司接管,於101年7 月10日零時終止接管,則系爭債權讓與證明書縱係事後由中 央存保公司以接管人地位於101年3月29日協助用印完竣,仍 足證明債權讓與之事實,又系爭債權讓與證明書屬債權讓與 之證明方法,而非債權讓與契約之立約文件,故寶華銀行接 管人中央存保公司確有製作之權限,亦堪予認定。 ⒉至於被上訴人之承辦人員縱曾於系爭債權讓與證明書原本自 行填具製作日期「94年7月7日」,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勘驗屬 實(見本審卷第46頁反面),惟被上訴人業已陳明係因承辦 之法務人員不明就理,誤將債權讓與之日填作出具證明書之 日所致;而系爭債權讓與證明書業已載明本件債權之讓與日 為94年7月7日,至於系爭債權讓與證明書原本之製作日期經 本院查明如上述,本件債權讓與之效力,尚不因被上訴人之 承辦人員本其主觀認知於其上誤繕日期之情事,而受影響。 ⒊據上,上訴人抗辯系爭債權讓與證明書未記載日期,有所疑 義,無法證明被上訴人確有受讓本件債權云云,自非可採。 再者,寶華銀行將本件債權讓與通寶公司時之數額,依系爭 債權讓與證明書附表所示為5,830,769元,嗣通寶公司又受 償1,500,041元,而被上訴人於101年6月22日自元大公司受 讓本件債權時,亦僅受讓通寶公司受償後之本金、利息、違 約金等,有各該債權讓與證明書暨所附之債權轉讓金額表可 佐,經本院調閱103年度中簡字第1154號查明無誤,被上訴 人請求上訴人清償系爭債權其中50萬元本金、利息、違約金 ,未逾現存債權數額,尚屬有據。
㈣、按消滅時效,因起訴而中斷;又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 行,與起訴有同一效力,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 5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森寶公司及其連帶保證人駱文欽、盧 瑞堂、鐘碧玉、上訴人等因未依約清償借款債務,經泛亞銀



行聲請拍賣抵押物裁定並就森寶公司、盧瑞堂所有之不動產 抵押物強制執行取償(本院88年度執字第278號),經本院 民事執行處於89年9月29日實行分配後,森寶公司、上訴人 等人尚積欠被上訴人本金8,400,000元及遲延利息、違約金 等情,業經原審調閱本院88年度執字第278號強制執行卷宗 核閱無誤,既泛亞銀行前已對森寶公司、盧瑞堂提供之抵押 物強制執行,用以清償抵押物所擔保之本件債權,依前揭規 定,被上訴人對本件債權,因而中斷時效,應自執行程序終 結時重行起算;又本院88年度執字第278號執行事件係於89 年9月29日實行分配,本件債權之請求權時效即自該日重行 起算15年,應於104年9月28日屆滿,被上訴人於103年8月22 日提起本件訴訟,自未罹於消滅時效。再者,向主債務人請 求履行,及為其他中斷時效之行為,對於保證人亦生效力。 民法第747條亦有明文。被上訴人向森寶公司請求履行,對 於擔任連帶保證人之上訴人自生中斷效力,上訴人於本審言 詞辯論時亦陳明不主張時效抗辯(見本審卷第77頁反面), 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清償50萬元,應予許可。㈤、又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 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 而消滅,民法第126條定有明文。且金錢借款債務之債務人 給付遲延所應付之違約金,係按一定利率及遲延日數計算者 ,名稱雖與遲延利息異,然實質上仍為賠償債權人因遲延所 受損害,債權人應同樣按時收取,不因其名稱有異而謂其時 效之計算應有不同(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3511號判決意 旨參照)。是違約金債權可區分為定額給付及不定額給付。 定額給付於締約時雙方當事人即可特定違約時所應負擔違約 金之具體金額,請求權時效即應適用一般債權之15年時效; 然不定額違約金則隨著違約期間經過持續不斷發生,數額無 法確定,與遲延利息之本質相同,故應依上開民法第126條 立法目的適用利息之5年短期消滅時效。依被上訴人提出之 放款借據觀之,泛亞銀行與森寶公司就違約金之約定為「逾 期償還本金、利息或本息時,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付日起 ,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照約定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 月部分照約定利率百分之20加付違約金」,可知其等關於違 約金約定係以一定利率及遲延日數計算,本質上屬於遲延利 息,應適用民法第126條所定5年短期消滅時效,而非一般債 權之15年時效;泛亞銀行聲請強制執行後,於89年9月29日 實行分配時,時效重行起算,迄被上訴人103年8月22日起訴 狀送達法院時止,已逾5年,而被上訴人亦未舉證此期間有 何中斷時效行為,故僅於起訴前5年內所生之利息、違約金



,尚未罹於時效,自103年8月23日起回溯5年即98年8月22日 以前之利息、違約金,消滅時效均已完成,是以被上訴人得 請求部分,為自98年8月23日起算之利息及違約金,逾此部 分,上訴人自得拒絕給付。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消費借貸、債權讓與及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50萬元及自98年8月2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23計算之利息,暨自98年8月23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 又依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應適用民事訴 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是原審就被上訴人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亦無不妥。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1項、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慧貞
法 官 洪瑞隆
法 官 李 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許瓊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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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通寶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森寶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同泰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央存款保險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