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遺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家訴字,104年度,14號
TCDV,104,家訴,14,2016102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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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家訴字第14號
原   告 林建豪 
      林郁青 
      林思雯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簡士袲律師 
被   告 林培基 
訴訟代理人 黃勝雄律師
被   告 林茂基 
訴訟代理人 張富慶律師
      簡嘉瑩律師
      陳淑珠 
被   告 林麗寬 
訴訟代理人 黃逸仁律師
複代理人  陳苡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5年10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就被繼承人林簡碧雲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依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予以分割,並依附表一之現金補償表之方法為現金補償。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三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繼承人林簡碧雲於民國103年10月20日死亡,其繼承人為 其子女即被告林培基林茂基林麗寬及訴外人林倉基,應 繼分各為4分之1,特留分各為8分之1,其中訴外人林倉基業 先於93年1月14日死亡,由其繼承人即原告林建豪林郁青林思雯代位繼承,應繼分各為12分之1,特留分各為24分 之1。
二、被繼承人林簡碧雲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其於100年5月 9 日立有公證遺囑(以下稱系爭遺囑),定有分割方法,依 系爭遺囑所載:「附表一編號3、5、6、7之土地由被 告林培基繼承取得全部所有權。附表一編號9之土地由原 告林建豪代位繼承取得全部所有權。本人現有存款約新臺 幣(以下同)100萬元留作本人生活費用及將來醫療費用、 喪葬費,如有剩餘,全部由被告林培基林茂基兩人均分。 附表一編號1、2、4、8之土地、編號之房屋交付信 託,受託人為被告林培基,受益人為被告林茂基,信託期間 為12年,信託目的為避免浪費。被告林培基繼承取得附表



一編號5之土地,日後若被政府依法徵收時,所取得之補償 費,須給付被告林麗寬及原告林建豪各30萬元。有價證券 全部由被告林培基林茂基兩人均分。本人其餘財產,日 後再行分配。本人曾立有遺囑,今重立本遺囑,日後遺產 分配,以此遺囑為準。」等語,則依系爭遺囑,原告林建豪 僅分得供通行使用之私人土地(核定價值為798,392元), 並無經濟價值,原告林郁青林思雯、被告林麗寬三人則未 受有任何遺產分配,反觀被告林培基就土地分得價值已高達 21,576,311元、被告林茂基就土地、房屋分得價值亦有6,05 0,798元;有價證券價值1,531,982元由被告林培基林茂基 均分,原告三人與被告林麗寬皆未分配,系爭遺囑顯已侵害 原告三人與被告林麗寬之特留分。
三、系爭遺產之遺產稅額為999,808元,遺囑執行人葉裕州所為 代辦費用60,000元、代墊費用16,735元,及被繼承人喪葬費 用580,000元,自應列入遺產管理費用,應由遺產支付後, 再據以計算特留分。故原告三人應繼分各為:3,015,628元 【計算式:(37,844,084-999,808-76,735-580,000)× 1/12=3,015,62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同】,特留分 各為:1,507,814元【計算式:(37,844,084-999,808-76 ,735-580,000)×1/24=1,507,814元】;被告林麗寬之應 繼分為:9,046,885元【計算式:(37,844,084-999,808- 76,735-580,000)×1/4=9,046,885元】,特留分為4,523 ,443元【計算式:(37,844,084-999,808-76,735-580,0 00)×1/8=4,523,443元】。
四、被繼承人林簡碧雲所遺如附表一所示編號至存款金額共 計7,883,601元,扣除系爭遺囑指定100萬元由被告林培基林茂基均分,剩餘6,883,601元依應繼分予分配後,仍侵害 原告三人及被告林麗寬之特留分,為避免耗費過多之司法資 源,原告三人主張受侵害之特留分扣減均針對存款,由原告 林建豪取得709,422元【計算式:1,507,814-798,392=709 ,422元】,原告林郁青林思雯各取得1,507,814元。又被 告林麗寬主張扣減權之行使,一部係就附表一編號6之土地 ,價值2,711,256元,就存款部份,按其應繼分比例應取得 1,720,900元,尚有91,287元【計算式:4,523,443-2,711, 256-1,720,900=91,287元】之特留分受侵害,如同爰逕對 存款部分主張扣減,則被告林麗寬應取得存款為1,812,187 元【計算式:1,720,900+91,287=1,812,187元】。五、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㈠被繼承人林簡碧雲前於94年9月2日預立遺囑,並經公證(94 年9月3日),嗣於100年5月9日再立遺囑,並經公證,核94



年9月3日之公證遺囑顯係被繼承人林簡碧雲故意使其失效, 可證被繼承人林簡碧雲就被告林培基提出原告等人取得之臺 中市○○區○○段000號土地及其上建物、德芳段137號土地 及其上建物、德芳段136號土地及其上建物及德芳段133號、 145號土地,並無為預付遺產之意,亦無類推適用歸扣之可 能。況被繼承人林簡碧雲生前同時亦贈與被告林培基大里區 金城段977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是否亦為預付遺產之意, 應予歸扣。
㈡若以67年公告現值3,000元/平方公尺,計入上開大里區金城 段977號土地為遺產預付,應歸扣金額為290,130元後,則被 繼承人林簡碧雲之遺產總額共計為37,844,084元,遺產稅為 999,808元、遺囑執行人葉裕州代辦費用60,000元、代墊費 用16,735元,另被繼承人林簡碧雲之喪葬費用為580,000元 ,是被繼承人之遺產扣除上開費用後,再納入上開應歸扣之 金額290,130元,則所剩遺產為36,477,671元,原告三人之 特留分各為1,519,903元,被告林麗寬之特留分為4,559,709 元。原告三人受侵害之特留分,於尊重被繼承人遺囑之意思 下,就受侵害之特留分僅就被繼承人林簡碧雲所遺之存款主 張扣減,是原告林建豪取得721,511元,原告林郁青、林思 雯各取得1,519,903元。又被告林麗寬主張扣減權之行使, 一部係就附表一編號6之土地,價值2,711,256元,就存款 部份,其應繼分比例應取得1,720,900元,尚有127,553元 之特留分受侵害,是如同爰逕對存款部分主張扣減,則被告 林麗寬應取得存款為1,848,453元。
㈢而存款部份扣除原告三人及被告林麗寬扣減權行使後,所剩 金額為2,273,831元,則由被告林茂基先取得墊付之喪葬費 580,000元,被告林培基取得墊付之代辦、代墊費用76,735 元,則剩餘1,617,096元,再加上車輛價值3000元,則該部 分總額為1,620,096元,又尊重遺囑指示由被告林茂基、林 培基依遺囑存款各分得一半,則被告林茂基林培基各應取 得810,048元(存款+車輛),又如由被告林培基取得該車 輛(3,000元),則被告林培基就存款部份取得約883,783元 ,被告林茂基就存款部份取得1,390,048元。 ㈣被告林茂基之主張不實,被繼承人是否以自有資金向訴外人 購買「原台中縣○○鄉○里段00000○00000○00000○00000 號土地」,係被告林茂基片面之主張,應由其負擔舉證責任 ,又若係借名登記訴外人林倉基之名下,上開不動產之處分 、變動為何?均付之闕如,何以直接推斷為贈與之法律關係 ,亦應由其負擔舉證責任。而大里區德芳段137、136、133 、145地號土地是否為贈與物?得否列入歸扣等?原告之主



張同前。被告林茂基以民法第1203條之規定主張以76年之公 告地價為計算標準,顯有誤解適用。至大里金城段981號土 地及其上791號之建物,及同段977號土地及其上建物、978 號土地及其上建物係由被繼承人所起造,而同段981號土地 及其上之建號791號之建物登記為林倉基名下,同段977號土 地及其上建物則登記為被告林培基名下,同段978號土地及 其上建物同時亦登記為被告林茂基之名下,是若被告林茂基 主張原告取得上開房地應負歸扣,則被告林培基林茂基亦 同就相同事實取得之上房地亦應同予歸和,則被告林茂基實 應不可單僅為部分主張,而故意隱匿其所取得之上開不動產 。
六、並聲明:㈠請准就被繼承人林簡碧雲所遺如附表四所示被告 林麗寬主張之不動產予以分割。㈡兩造就被繼承人林簡碧雲 所遺存款,由原告林建豪取得721,511元,原告林郁青、林 思雯各取得1,519,903元,被告林麗寬取得1,848,453元,被 告林培基取得883,783元,被告林茂基取得1,390,048元。貳、被告方面:
一、被告林培基則以:
㈠被繼承人林簡碧雲遺產總額核定為37,844,084元,又遺產稅 999,808元、喪葬費580,000元,遺囑執行人執行費76,535元 (代辦費60,000元、代墊費用16,735元)屬遺產管理費用, 應由遺產中支付,故扣除後之遺產總額為36,187,741元,為 兩造所不爭執,應據此金額為計算特留分之基準。 ㈡被繼承人林簡碧雲於67年間向訴外人購買臺中市○○區○○ 段000號土地及其上建物、德芳段137號土地及其上建物、德 芳段136號土地及其上建物及德芳段133號、145號土地,以 先行預付遺產之意思,先分配與林倉基,逕以林倉基為買受 人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並明確表示無使受贈人林倉基特受 利益之意思,可由被繼承人先後於94年9月2日及100年5月9 日所立公證遺囑內容表示林倉基不再分配遺產即知。復參照 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家上字第20號民事判決要旨,林 簡碧雲贈與之原因雖非基於結婚、分居、營業等原因,惟既 有以預付遺產之意思,並明確表示沒有使受贈人特受利益之 意思,則考量民法第1173條歸扣之立法目的在於被繼承人以 生前贈與為遺產前付之意思時,應將生前贈與歸入應繼遺產 之內,以期共同繼承人間之公平,以及上開條文雖僅列舉結 婚、分居、營業三者,係立法當時為使條文明確,防杜爭議 之故等情,應認此種情形得類推適用民法第1173條之規定, 以符法律之內在目的,此種情形,自不屬最高法院95年台上 字第2781號判決意旨或判例之適用範圍。原告等之被繼承人



林倉基生前於67年間由被繼承人林簡碧雲以先行預付遺產之 意思,向訴外人購買上開不動產價值,共計801,020元,被 告林培基主張應予以歸扣,
㈢另被繼承人基於預付遺產之意思,於84年6月間向被告林培 基購買大雅區建德街49號不動產(即坐落於大雅區學雅段 819地號、133建號不動產,價值900萬元)贈與被告林麗寬 ,買賣價金係由被繼承人林簡碧雲所支付,逕以林麗寬為買 受人。並同時由被告林麗寬立具遺產繼承權拋棄書載明:「 立遺產繼承權拋棄書人(林麗寬),因於84年6月6日取得林 簡碧雲、林資鑛所承購座落台中市○○鄉○○街00號二層樓 房乙棟及土地約67坪,價值市價計900萬元整…。」等語。 從而被告林麗寬已預先取得被繼承人所有而以預付遺產之意 思贈與該被告上述價值900萬元之土地及房屋,應類推適用 民法第1173條歸扣之規定,依贈與時之價值900萬元予以歸 扣之。被告林麗寬部分依上述說明予以歸扣後,其應繼分及 特留分均未受侵害,並無扣減權存在,亦不能再就遺產主張 分配。原告仍將被告林麗寬列入分配遺產,顯屬不當。 ㈣關於扣減及分割方法:
1.不動產土地及建物部分,業經遺囑執行人葉裕州於104年9 月間,依遺囑所定分割方法辦理遺囑繼承登記完竣,不宜 再作變動;現金存款部分,原告主張其扣減之金額為:林 建豪721,511元,林郁青林思雯各為1,519,903元,被告 林培基不爭執。又原告等均主張彼等應扣減之金額,均由 現金存款中予以扣減取得,被告林培基同意。至於經扣減 之餘額現金,應依遺囑指示,由被告林培基林茂基各取 得二分之一;有價證券之價額為1,527,205元,應依遺囑 指示,由被告林培基林茂基各取得二分之一;汽車一輛 價值3,000元,分由被告林茂基取得。
2.被告林麗寬部分:
被告林麗寬之應繼分為11,497,190元(計算式:45,988,7 61/4=11,497,190元),特留分為5,748,595元。(11,49 7,190/2=5,748,595)。應歸扣之金額9,000,000元,應 歸扣之金額大於其特留分。故被告林麗寬之特留分並無受 侵害,自無扣減權存在,不能再予分配遺產等語。二、被告林茂基則以:
㈠被繼承人於94年9月2日之「前遺囑」中明載:次子生前已取 得之不動產,顯係將登記於林倉基所有之土地、建物均視為 遺產範圍,且此項記載與100年5月9日之「後遺囑」內容並 無牴觸,則前遺囑此部份仍為有效,應視為被繼承人之意思 表示,屬於「應繼分預付」。又94年9月2日之前遺囑所載明



之大里區德芳段133號、136號、137號、145號之土地係由大 里段175-3號等土地經分割、地籍重測所產生,核屬同一土 地,是依民法第1173條第3項之規定,歸扣之範圍應以受贈 與時之價值計算,即應以67年間所受贈與之土地範圍計算土 地價值。
㈡「前遺囑」中記載「次子生前已取得之不動產」僅將大里區 金城段981號土地及其上建物列入遺囑內容,然並未將同時 間贈與被告林培基林茂基之同地段979、980號一併列為遺 囑內容,顯為明示其一排除其他,即被繼承人並未認定被告 林培基林茂基之同地段979、980號係屬遺產之生前預先分 配範圍,依法當無歸扣之適用。況大里區金城段979、980、 981號土地及其上建物之面積大小均不相同,縱原告陳稱應 為歸扣計入遺產範圍云云,亦應就其價值分別舉證,原告空 言逕稱應為歸扣云云,卻完全未就為何得認定係被繼承人生 前先行遺產分配範圍及價值加以舉證,顯不足採。 ㈢又參照民法第1203條之規定,67年間原為大里段,於76年分 割為德芳段,故以76年土地之公告地價核算,應歸扣價額為 2,441,769元。又大里區金城段981號土地面積為99.29平方 公尺,為被繼承人於921地震後,重建房屋並於90年間逕登 記於繼承人林倉基名下,參諸90年公告地價,此土地價值為 3,475,150元。另被繼承人於89年間起建三棟房屋(包含坐 落於金城段981號土地上之建號791號房屋),貸款700萬元 ,以此推算其房屋價值,至少2,333,333元,則91年間所贈 與之土地及房屋價值共為5,808,483元。原告應歸扣部份依 67年「贈與時」計算為7,348,003元(即1,539,520+5,808, 483),若依現持有部份(即94年遺囑所列)計算則為8,250 ,252元(即2,441,769+5,808,483),歸扣部份應算入遺產 總額。
㈣另被告林麗寬於84年間自被繼承人處受贈大雅區學雅段819 地號及133建號之不動產,價值9,000,000元,亦應納入歸扣 範圍。則原告應歸扣部份依67年贈與時計算為7,348,003元 (即1,539,520+5,808,483),若依現持有部份(即94年遺 囑所列)計算則為8,250,252元(即2,441,769+5,808,483 ),而被告林麗寬應歸扣部份為9,000,000元,則歸扣部份 應算入遺產總額,即37,844,084+7,348,003+9,000,000= 54,192,087。(若:依原告現持有部份計算則為37,844,084 +8,250,252+9,000,000=55,094,336。) ㈤原告三人之特留分數額各為遺產總值1/24,被告林麗寬特留 分為遺產總值1/8,即遺產總值扣除必要費用1,656,543元後 ,原告林郁青林思雯之特留分各為2,188,981元、原告林



建豪之特留分為1,390,589元、被告林麗寬特留分為6,566,9 43元(依94年遺囑所列,原告現持有部份計算歸扣,則原告 林郁青林思雯之特留分各為2,226,575元、原告林建豪之 特留分為1,428,183元、被告林麗寬為6,679,724元),唯依 前揭計算渠等生前贈與所得之價額均遠高於特留分得扣減之 數額,業如前所述,故渠等已無扣減權之適用。 ㈥另被繼承人遺囑第三點明文載以:「本人現有存款約100萬 元,留作本人生活費用及將來醫療費用、喪葬費,如有剩餘 ,全部由長子林培基、參子林茂基兩人均分」,是以遺囑所 載「約100萬元」係被繼承人撰寫遺囑時,主觀認知之現金 數額,並非實際精算之數額,且因被繼承人尚有生活開銷須 加以支應,而未將現金全額為生前贈與,然被繼承人故往後 ,遺產中現金總額經扣除喪葬必要費用,依被繼承人遺囑之 真意,應係全部現金平均分給被告林培基林茂基,非如原 告所陳以100萬元為限定,超出100萬元部份之現金遺產被繼 承人尚未分配云云。故現金存款共7,883,601元,扣除遺產 稅999,808元、代辦費用60,000元、代墊費用16,735元及喪 葬費用580,000元,為6,227,058元,應由被告林培基、林茂 基二人均分,一人取得3,113,529元。 ㈦又縱鈞院認原告三人與被告林麗寬均無先前贈與歸扣之適用 ,得主張特留分之扣減權,即遺產總額為36,187,541元,被 告林麗寬之特留分為4,523,443元、原告林郁青林思雯之特 留分各為1,507,814元、原告林建豪之特留分為709,422元( 即1,507,814-798,392)。惟按民法第1225條後段之規定, 依系爭遺囑之分配,被告林培基受遺贈價額為25,458,832元 ,被告林茂基受遺贈價額為9,930,317元,即兩人受贈之比 例為72%和28%,上揭行使扣減權之繼承人對被告林茂基主張 扣減權之行使,僅得於2,309,578元範圍內為請求,又被告 林茂基就有價證券部份所得之遺產價額為765,991元,餘1,5 43,587元再依遺囑中被告林茂基原可得之現金數額中3,113, 529元行使扣減,即被告林茂基有價證券部份經扣減後已無 可分配部份,另於現金部分可分配1,569,942元,至繼承人 主張扣減權之其餘數額依法應向被告林培基請求等語。三、被告林麗寬則以:
㈠大雅區建德街49號之不動產係被告林麗寬於84年8月29日向 被告林培基購買,且被繼承人死亡前,即繼承開始前之繼承 人僅係推定繼承人,對尚未成為遺產之財產並無任何所有權 ,顯無從預先以契約拋棄任何遺產,縱立書面表明拋棄,亦 因無權利而不生任何效力,故被告林培基主張被告林麗寬立 具繼承權拋棄書可證明被繼承人林簡碧雲有預付遺產之情,



即屬無據。又被告林麗寬購買上開不動產時,被繼承人確有 資助部分價金,故被告應被繼承人之要求方書寫繼承權拋棄 書,然依據前開說明,系爭繼承權拋棄書不生拋棄繼承之效 力,且無足證明上開不動產係被告林麗寬因結婚、分居或營 業,從被繼承人受有財產之贈與,亦不適用歸扣之相關規定 ,被告林培基所為此部分之主張,即無足採。
㈡本件被繼承人死亡時遺留有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依據財政部 遺產稅繳清證明書其遺產總額為37,844,084元,遺產管理費 用(遺產稅+喪葬費用)為1,656,543元,故遺產總額扣除 遺產管理費用後,分別計算原告三人及被告等人之應繼分及 特留分為:
1.原告三人之應繼分為:3,015,628元【計算式:(37,844, 084-1,656,543)×1/12=3,015,628】;特留分為:1,5 07,814元【計算式:(37,844,084-1,656,543)×1/24 =1, 507,814】。
2.被告三人之應繼分為:9,046,885元【計算式:(37,844, 084-1,656,543)×1/4=9,046,885】;特留分為:4,52 3,443元【計算式:(37,844,084-1,656,543)×1/8=4 ,523,443】。
㈢系爭遺囑針對被繼承人之不動產之分配為:被告林培基分配 :21,576,311元、被告林茂基分配:6,050,798元,原告林 建豪分配:798,392元,被告林麗寬及原告林郁青林思雯 皆無分配。針對動產部分分配為:有價證券由被告林培基林茂基均分,各分配:765,991元,被告林麗寬及原告三人 皆無分配。存款部分,100萬元之部分扣除被繼承人生前之 生活、醫療費用及喪葬費用後,指定由被告林培基林茂基 兩人均分。是就被繼承人林簡碧雲遺有存款7,883,601元扣 除指定之100萬元後,剩餘存款應直接依照應繼分分配(尚 有6,883,601元),被告林麗寬依其應繼分應取得1,720,900 元、原告三人各取得573,633元,皆不足各繼承人之特留分 ,被告林麗寬依其特留分應得之數額為4,523,443元,扣除 上開存款被告林麗寬應取得應繼分之1,720,900元部分,尚 不足2,802,543元,故被告林麗寬自得依民法第1225條之規 定按其不足之數行使扣減權。
㈣原告林郁菁林思雯依其特留分應得之數額為1,507,814元 ,扣除上開存款原告林郁菁林思雯取得應繼分之573,633 元部分,尚不足934,181元,故原告林郁菁林思雯自得依 民法第1225條之規定按其不足之數行使扣減權。至原告林建 豪因遺囑亦有分配大里區金城段980地號之土地,其遺產價 額為798,392元,故林建豪特留分應得數額1,507,814元扣除



上開存款應取得之應繼分573,633元及不動產798,392元後, 尚不足135,789元,亦得依民法第1225條之規定按其不足之 數行使扣減權。
㈤被繼承人林簡碧雲上述應繼分指定之遺產分割內容,已致特 留分權人即被告林麗寬應得之額不足特留分,自可適用民法 第1225條之規定行使扣減權,其得行使扣減之金額為2,802, 543元,然被繼承人林簡碧雲於上開遺囑並未指定應先扣減 何種處分行為,而無論應繼分之指定或遺贈均屬被繼承人對 遺產之處分,並均自繼承開始後發生效力,且本件應繼分之 指定,依其遺囑內容所示:僅單純使各繼承人受有無償取得 繼承財產之利益,並無附有其他之負擔或條件,核其性質與 遺贈之本質並無不同,是被告林麗寬自得依民法第1225條之 規定,同時對被告林培基林茂基所分得之遺產行使扣減權 。
㈥本件遺產分割方法:
1.本件被告林麗寬及原告三人得行使扣減權之總金額為:4, 806,694元(計算式:林麗寬2,802,543元+林郁菁934,181 元+林思雯934,181元+林建豪135,789元),為避免現金存 款不足支付遺產管理費用及使各繼承人皆能取得動產部份 ,故除就現金存款進行扣減外,故仍應自不動產之部分進 行扣減。
2.針對不動產之部分:被繼承人林簡碧雲於遺囑意旨關於不 動產之分配部分,顯已侵害被告林麗寬之特留分,故被告 林麗寬尚有2,802,543元之特留分遭到侵害,爰提出如附 表三之分割方案,請求將大里區成功段481地號土地(遺 產價額為2,711,256元)分配予被告林麗寬單獨所有,其 餘部分皆尊重被繼承人之遺囑。
3.另依據上述不動產之分割方案分割後,被告林麗寬之特留 分尚不足91,287元,此部分請求自現金存款或有價證券之 部分進行扣減(分割方案先就現金存款進行扣減)。至於 原告林郁菁林思雯林建豪不足特留分之部分則由鈞院 斟酌應就現金、有價證券或不動產之部分進行扣減。叁、本院會同兩造整理並簡化爭點(參105年3月10日、4月21日 言詞辯論筆錄,部分文字依本判決用語及訴訟中各當事人前 後主張之整體意思予以調整),結果如下: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繼承人林簡碧雲於103年10月20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 林培基(長子)、林茂基(叁子)、林麗寬(次女)及訴外 人林倉基(次子),應繼分各為4分之1,特留分為8分之1, 其中林倉基因先於被繼承人死亡(93年1月14日),由其法



定繼承人即原告林建豪林郁青林思雯代位繼承,應繼分 各為12分之1,特留分為24分之1。
㈡本件被繼承人之遺產及遺產之價值,依據財政部中區國稅局 遺產稅繳清證明書所列,詳如附表一所示:本件被繼承人之 遺產有不動產10筆,價額共28,425,501元,現金存款11筆, 價額共7,883,601元,有價證券5筆,價額共1,531,982元, 及車輛一輛,價額3,000元。遺產總額共37,844,084元。 ㈢本件遺產應扣除之必要費用:
1.系爭遺產之遺產稅額,依據財政部之遺產稅繳清證明書為 999,808元,由遺產管理人自被繼承人臺灣銀行臺中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存款3,380,000元中直接扣取支付。 2.遺囑執行人葉裕州所為代辦費用為60,000元,及代墊費用 為16,735元,合計76,735元,係由被告林培基代墊清償。 3.本件喪葬費用為580,000元,係由被告林茂基墊付清償。 ㈣被繼承人林簡碧雲生前曾於67年間贈與林倉基不動產: 1.臺中市○○區○○段000號土地及其上建物。 2.臺中市○○區○○段000號土地及其上建物。 3.臺中市○○區○○段000號土地及其上建物。 4.臺中市○○區○○段000號土地。
5.臺中市○○區○○段000號土地。
㈤被告林麗寬於84年6 月6 日書立遺產繼承權拋棄書一紙。 ㈥被繼承人生前曾贈與被告林培基之大里區金城段977 地號土 地及其上房屋,係屬遺產之預付。
二、兩造爭執事項:
㈠被繼承人生前贈與林倉基之上開不動產是否應適用或類推適 用歸扣之規定?若應予歸扣,其應歸扣之價值為何? ㈡被繼承人生前有無贈與臺中市○○區○○街00號房屋及所坐 落土地予被告林麗寬?若有,是否應適用或類推適用歸扣之 規定?
㈢被繼承人生前贈與被告林培基之大里區金城段977地號土地 及其上房屋應予歸扣之價值為何?
㈣被繼承人林簡碧雲於100年5月9日所為之遺囑,有無侵害原 告林建豪林郁青林思雯及被林麗寬之特留分?如有,應 扣減之金額為何?
㈤本件系爭遺產分割方法為何?
肆、本院之判斷: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 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前條所定 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 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



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 時,按人數平均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40條 、第1141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林簡 碧雲於103年10月20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其子女即被告林培 基、林茂基林麗寬及訴外人林倉基,應繼分各為4分之1, 特留分為8分之1,其中訴外人林倉基先於93年1月14日死亡 ,由其繼承人即原告林建豪林郁青林思雯代位繼承,應 繼分各為12分之1,特留分為24分之1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 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為證,堪認為真實。
二、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林簡碧雲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其於 100年5月9日立有系爭遺囑,定有分割方法,侵害原告三人 與被告林麗寬之特留分等情,並提出存證信函、100年度中 院民公仁字第289號公證書暨系爭遺囑、全國財產稅總歸戶 財產查詢清單、遺產稅死亡前二年內移轉財產明細、財政部 中區國稅局101、10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地 籍圖謄本、遺產稅申報書、土地謄本等為證,並有臺中地區 農會104年1月12日台中地區農信字第1040000046號函檢附活 期存款及定期存款對帳單、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4 年1月14日三信銀管宇第00000000號函檢送存款交易明細資 料、聯邦商業銀行函覆調閱資料、臺灣銀行臺中分行104年1 月14日臺中營密字第10450000671號函檢送存款紀錄等在卷 可稽。被告對於被繼承人林簡碧雲於100年5月9日立有系爭 遺囑及附表一所示遺產範圍均不爭執,惟被告林培基、林茂 基則以前詞置辯,即主張原告等之被繼承人林倉基生前由被 繼承人林簡碧雲以先行預付遺產之意思,取得臺中市○○區 ○○段000號土地及其上建物、德芳段137號土地及其上建物 、德芳段136號土地及其上建物及德芳段133號、145號土地 ,應予以歸扣。此由被繼承人於94年9月2日之「前遺囑」中 表明次子(指原告之父林倉基)生前已取得之不動產,顯係 將登記於林倉基所有之土地、建物均視為遺產範圍,且此項 記載與100年5月9日之「後遺囑」內容並無牴觸,則前遺囑 此部份仍為有效,應視為被繼承人之意思表示,屬於「應繼 分預付」。被告林麗寬於84年間自被繼承人處受贈大雅區學 雅段819號地號及133號建號之不動產,已預先取得被繼承人 所有而以預付遺產之意思贈與,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173條歸 扣之規定,亦屬於遺產範圍。此由被告林麗寬於84年6月6日 書立遺產繼承權拋棄書一紙可知云云),則就本件遺產範圍 之爭執即上開兩造爭執事項㈠、㈡、㈢,本院認:(一)本件無類推適用歸扣之情形
1、私有財產制之任意處分原則:按近代民法係本於個人主義之



私有財產制始得開展,基於個人財產私有權,財產所有人對 其財產有自由處分之權利,又個人對其財產之分配涉及傳統 、人格養成、生長背景、價值、需求、經濟合作、生活習慣 等,在我國傳統所遺家產處理議題上尚存有傳承香火及家業 等觀念,而個人生前得就其親屬為贈與行為,此等生前財產 之規劃屬被繼承人生前私法自治之處分自由,法律原則上自 不應予以限制或事後再予以重分配。實務上亦認:「父在生 前以其所有財產分給諸子,係屬贈與性質,諸子間受贈財產 之多寡父得自由定之。此與繼承開始後,諸子按其應繼分繼 承遺產者不同,故贈與諸子財產之數量縱有不均,受贈較少 之子亦不得請求其父均分」(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595號判 例參照)、「被繼承人在繼承開始前,因繼承人之結婚、分 居或營業,而為財產之贈與,通常無使受贈人特受利益之意 思,不過因遇此等事由,就其日後終應繼承之財產預行撥給 而已,故除被繼承人於贈與時有反對之意思表示外,應將該 贈與價額加入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所有之財產中,為應繼 財產。若因其他事由,贈與財產於繼承人,則應認其有使受 贈人特受利益之意思,不能與因結婚、分居或營業而為贈與 者相提並論,民法第1173條第1項列舉贈與之事由,係限定 其適用之範圍,並非例示之規定,於因其他事由所為之贈與 ,自屬不能適用」(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3271號判例參照)。 2、特留分、歸扣制度均係限制財產自由處分之例外規定:特留 分制度存在之理由主要係基於近親扶養之社會利益及傳統人 倫家制之維持,立法機關衡量此等利益維護之必要,乃以法 律為特留分之制度,而為與前揭私有財產制限制所有權處分 之例外規定,此係立法機關本於社會需求所為之立法裁量, 惟此既屬限制人民財產處分權能之規定,自應以法律有明文 規定者為限。又類推適用,係就法律未規定之事項,援引與 其性質相類似之規定,以為適用,類推適用係在補充法律規 定之漏洞,惟法律漏洞須出於立法者無意的疏忽,苟立法者 有意不為規定或有意不適用於類似情況者,則並非漏洞,不 生補充之問題。徵諸我國歸扣、特留分制度俱係對私有財產 處分權能限制之例外規定,此等對人民私有財產處分權能之 限制,核其性質,除法律有明文規定外,自無從類推適用, 是本件縱被繼承人前曾有先行給付遺產之意思,惟依前揭說 明,仍無類推適用民法第1173條規定之可能。(二)被告林茂基固主張被繼承人於94年9月2日之前遺囑中所載: 次子生前已取得之不動產,顯係將登記於林倉基所有之土地 、建物均視為遺產範圍,且此項記載與100年5月9日之後遺 囑內容並無牴觸,則前遺囑此部份仍為有效,應視為被繼承



人之意思表示,屬於應繼分預付云云,惟按遺囑人得隨時依 遺囑之方式,撤回遺囑之全部或一部,民法第1219條定有明 文,觀諸本件系爭遺囑所載:「本人曾立有遺囑,今重立 本遺囑,日後遺產分配,以此遺囑為準。」等語,顯見被繼 承人已撤回前遺囑,而以100年5月9日之系爭遺囑為準,被 告林茂基之抗辯與事實不符,自難憑採。
三、系爭遺囑已侵害原告三人及被告林麗寬之特留分: ㈠按應得特留分之人,如因被繼承人所為之遺贈,致其應得之 數不足者,得按其不足之數由遺贈財產扣減之,民法第1225 條定有明文。又依同民法第1187條規定,遺囑人於不違反關 於特留分規定之範圍內,得以遺囑自由處分遺產。是如被繼 承人以遺囑為遺贈,或為應繼分之指定、遺產分割方法之指 定等與遺贈同視之死因處分,侵害繼承人之特留分時,該繼 承人得行使特留分之扣減權,以保障其權利。而特留分扣減 係對遺產有特留分權利之人,因被繼承之遺贈致其應得之數 不足,於保全特留分之限度內,對遺贈為扣減。扣減權之行 使,須於繼承開始後對受遺贈人為之,且為單方行為,一經 表示扣減之意思,即生效力。觀諸系爭遺囑內容,被繼承人 林簡碧雲於100年5月9日所為之遺囑已侵害原告林建豪、林 郁青、林思雯及被林麗寬之特留分,此遺產分割之指定,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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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水泥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