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家簡字第73號
原 告 黃茂霖
被 告 李黃美卿
訴訟代理人 陳文江
被 告 黃淑惠
黃雪里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黃永興
被 告 黃萱芝
黃女珊
黃瑞發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黃姵茹
被 告 黃益芳
魏黃瓊雰
黃益銘
黃鈺淇
黃昱汝
黃千卉
黃婉婷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廖金絨
被 告 黃舒樺
鄧黃彩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於中華民國105 年10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李黃美卿、黃淑惠、黃雪里、黃萱芝、黃女珊、黃瑞發應就其被繼承人黃王素雲所遺公同共有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黃萱芝、黃女珊應就被繼承人黃瑞鵬所遺公同共有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廖金絨、黃昱汝、黃千卉、黃婉婷、黃舒樺應就被繼承人黃益盛所遺公同共有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兩造就被繼承人黃富所遺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遺產,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
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合先敘明。二、被告均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 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繼承人黃富於民國68年7 月25日死亡,並 遺有如附表一所示2筆土地,其中編號1所示土地業經鈞院 103年度訴字第863號民事判決准予變價分割確定在案,而其 全體繼承人就附表一編號2所示土地已於96年4月30日辦理繼 承登記完畢,惟原登記之共有人黃王素雲於97年10月11日死 亡,其全體繼承人為李黃美卿、黃淑惠、黃雪里、黃萱芝、 黃女珊、黃瑞發等6人;共有人黃瑞鵬於98年11月5日死亡, 其全體繼承人為黃萱芝、黃女珊等2 人;共有人黃林同瑜於 103 年2月2日死亡,其全體繼承人為原告及黃益芳、魏黃瓊 雰、黃益銘、黃鈺淇、廖金絨、黃昱汝、黃千卉、黃婉婷、 黃舒樺等10人;共有人黃益盛於104 年6月9日死亡,其全體 繼承人為廖金絨、黃昱汝、黃千卉、黃婉婷、黃舒樺等5 人 ,均尚未辦理繼承登記。兩造為被繼承人黃富之繼承人,就 附表一編號2所示土地應繼分比例詳如附表二所示,因兩造 就被繼承人黃富所遺附表一編號2所示土地無法達成協議分 割,又查無不能分割之情事,原告自得本於遺產分割請求權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李黃美卿、黃淑惠、黃雪里、黃萱芝 、黃女珊、黃瑞發等人就其被繼承人黃王素雲所遺公同共有 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被告黃萱芝、黃 女珊等人就其被繼承人黃瑞鵬所遺公同共有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原告及被告黃益芳、魏黃瓊雰、 黃益銘、黃鈺淇、廖金絨、黃昱汝、黃千卉、黃婉婷、黃舒 樺等人就其被繼承人黃林同瑜所遺公同共有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被告廖金絨、黃昱汝、黃千卉、 黃婉婷、黃舒樺等人就其被繼承人黃益盛所遺公同共有如附 表一編號2所示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並依如附表二所示應 繼分比例,將公同共有變更為分別共有等語。並聲明:如主 文第一至四項所示,及兩造就被繼承人黃富所遺如附表一編 號2所示遺產准予分割。
二、被告等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 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 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同一
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又繼承人有數 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 。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外,繼承人得隨時請 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41條前段、 第1151條、第1164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繼承在民法 繼承編施行前開始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不適用 民法繼承編之規定。其在修正前開始者,除本施行法有特 別規定外,亦不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 1 條定有明文。另按養子女之繼承順序與婚生子女同。養 子女之應繼分,為婚生子女之二分之一。但養父母無直系 血親卑親屬為繼承人時,其應繼分與婚生子女同,74年6 月3 日修正前民法第1142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主 張被繼承人黃富於68年7 月25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 之遺產,其中編號1 所示土地業經本院103年度訴字第863 號民事判決准予變價分割確定在案,而其全體繼承人就附 表一編號2所示土地雖於96年4月30日辦理繼承登記完畢, 惟原登記之共有人黃王素雲、黃瑞鵬、黃林同瑜、黃益盛 均已死亡,其等之繼承人均尚未辦理繼承登記,兩造為被 繼承人黃富之法定繼承人,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等事實, 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財政 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逾核課期間案件同意移轉證明書、土 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本院103年度訴字第863號民事判決暨 確定證明書、裁定、民事執行處函文為證,被告均已於相 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為任何爭執,自堪信為真實。被告鄧黃彩鳳為被繼承 人黃富之養女,且本件繼承事實發生於民法第1142條刪除 前,依舊法規定,被告鄧黃彩鳳之應繼分為被繼承人黃富 親生子女(共2男,另有1男已死亡無後嗣)之二分之一( 即5分之1)。被繼承人黃富遺有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遺 產尚未分割,兩造在分割該遺產前,對於該遺產為公同共 有,被繼承人黃富既未以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該遺產,兩 造復未以契約禁止分割該遺產,兩造就該遺產既不能協定 分割,則原告以遺產分割為由終止兩造間之公同共有關係 ,請求分割被繼承人黃富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遺產,揆 諸前揭規定,自屬有據。
(二)第按分割共有物(公同共有之遺產)既對物之權利有所變 動,即屬處分行為之一種,凡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 產物權者,其取得雖受法律之保護,不以其未經繼承登記 而否認其權利,但繼承人如欲分割其因繼承而取得公同共 有之遺產,因屬於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 條規定,自非
先經繼承登記,不得為之,且為訴訟經濟計,當事人一訴 請求辦理繼承登記後再為分割,並無不可,最高法院68年 度第13次民事庭會議、70年度第二次民事庭會議決議、69 年台上字第1012號判例可資參照。又土地(不動產)權利 之繼承登記,得由任何繼承人為全體繼承人聲請之;繼承 人為二人以上,部分繼承人因故不能會同其他繼承人共同 申請繼承登記時,得由其中一人或數人為全體繼承人之利 益,就被繼承人之土地,申請為公同共有之登記,其經繼 承人全體同意者,得申請為分別共有之登記,固分別為土 地法第73條第1 項中段、土地登記規則第120條第1項所明 定,惟上開土地法規所稱之繼承登記,應限於同一繼承事 件之繼承人始有適用之餘地,換言之,若非同一繼承事件 (例如:某一繼承事實發生後另生再轉繼承之情形,就該 再轉繼承之繼承登記),非該繼承事件之繼承人,自無從 代之逕行辦理繼承登記,則參照最高法院前揭判例、決議 意旨,非同一繼承事件之當事人,一訴請求辦理繼承登記 後再為分割,應無不合。準此,原告求為判決黃王素雲之 再轉繼承人即被告李黃美卿、黃淑惠、黃雪里、黃萱芝、 黃女珊、黃瑞發就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土地再轉繼承取得 之應繼分,辦理繼承登記;黃瑞鵬之再轉繼承人即被告黃 萱芝、黃女珊就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土地再轉繼承取得之 應繼分,辦理繼承登記;黃林同瑜之再轉繼承人即原告、 被告黃益芳、魏黃瓊雰、黃益銘、黃鈺淇、廖金絨、黃昱 汝、黃千卉、黃婉婷、黃舒樺就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土地 再轉繼承取得之應繼分,辦理繼承登記;黃益盛之再轉繼 承人即被告廖金絨、黃昱汝、黃千卉、黃婉婷、黃舒樺就 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土地再轉繼承取得之應繼分,辦理繼 承登記,核無不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如主文第 一項至第四項所示。
(三)再按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關 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共有人就共有物之分割方法不能協 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 :(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 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 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 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 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 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 之。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 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 明文。又按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
之分割方法,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經 濟效用、共有土地之使用現況,並顧及分割後全體之通路 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 分配,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 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3468號、93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民 事裁判可資參照)。再按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 下,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 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 第1 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 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 始不致與同法第829 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 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換言之,終止遺產之公同 共有關係,既應以分割方式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 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自亦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 (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48 號、85年度台上字第1873 號、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參照)。經查,原告主張 就被繼承人黃富所遺如附表一編號2 之土地,按應繼分比 例採取分別共有方式分割,被告則均未到庭表示意見。本 院審酌原告所主張之前揭分割方案與法無違,且僅係將公 同共有改為分別共有,並不損及被告之利益,況被告若取 得分別共有,對於所分得之應有部分均得以自由單獨處分 、設定負擔,反而對於被告較為有利,是本院認如附表一 編號2 所示之土地,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應繼分比例採取分 別共有方式分割,應屬妥適,爰判決如主文第五項所示。四、末按分割遺產之訴,係必要共同訴訟,原、被告之間本可互 換地位,且兩造均蒙其利,自均應分擔本件之訴訟費用。故 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擔,方 屬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六項所示。
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385 條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顏淑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廖健雄
附表一:被繼承人黃富之遺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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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名稱 │權利範圍│ 分 割 方 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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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 1/5 │業經本院103年度訴字第863號民│
│ │ │ │事判決准予變價分割確定在案,│
│ │ │ │不在本件判決遺產範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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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 1/5 │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
│ │ │ │分別共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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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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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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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黃美卿│ 2/2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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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黃淑惠 │ 2/2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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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黃雪里 │ 2/25 │
├────┼─────┤
│黃萱芝 │ 1/25 │
├────┼─────┤
│黃女珊 │ 1/25 │
├────┼─────┤
│黃瑞發 │ 2/25 │
├────┼─────┤
│黃益芳 │ 1/1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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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魏黃瓊雰│ 1/15 │
├────┼─────┤
│黃益銘 │ 1/15 │
├────┼─────┤
│黃茂霖 │ 1/15 │
├────┼─────┤
│黃鈺淇 │ 1/1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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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廖金絨 │ 1/75 │
├────┼─────┤
│黃昱汝 │ 1/75 │
├────┼─────┤
│黃千卉 │ 1/75 │
├────┼─────┤
│黃婉婷 │ 1/75 │
├────┼─────┤
│黃舒樺 │ 1/75 │
├────┼─────┤
│鄧黃彩鳳│ 1/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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